建设法规案例分析(2)
时间:2026-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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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析
(一)个人或单位给施工企业介绍工程的行为性质认定
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个人或单位接受施工企业的委托,为其提供项目信息,或者为其与建设方签约提供了媒介服务,完全符合居间行为的法律特征:
(1)工程介绍提供信息的目的是促成施工企业(委托人)与建设方(第三方)订立合同,这与居间合同的目的相同。
(2)居间合同的客体是居间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实施中介服务的行为。居间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或当事人一方,不参加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的订立合同过程。工程信息提供者也像居间人一样并不直接参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制定,只是起到了中间作用,但没有信息提供者在其中的作用,施工企业可能就无法获得工程的信息。
虽然我国招投标法规定了强制招标的范围,并对招投标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并规定了公开招标的具体情形。但是,由于施工企业的信息来源是有限的,就产生了向他有偿获取工程信息的需要。
我认为:
这种给人介绍工程,借机获利的行为,应认定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居间行
为。
(二)有关工程介绍费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
《管理规定》第5条同样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有人据此认为,对于任何个人或单位借介绍工程为名收取费用的行为因违反该《管理规定》
第5条的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
但我认为:
1、《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即将规定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并非一切单位或个人。
2、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管理规定》在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其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文所涉案中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约定的居间费、咨询费等并不能因为违反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为无效。 (三)居间活动的法律主体问题
公民个人能否从事居间活动?合同法没有予以具体规定。对此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居间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必要的限制,只能赋予经批准可从事居间业务的法人才能从事这项商业活动,以利于加强管理,规范居间活动的市场秩序。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对居间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应当允许任何公民法人都有权从事居间活动。
我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个人作为居间人的居间行为,确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具有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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