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4)
时间:2026-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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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
(十一)代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参加国内、国际银行业监管统计交流、协作;
(十二)为有关国际组织提供监管统计信息资料,与其他国家监管当局就跨境机构监管定期交换信息;
(十三)为满足银行业监管工作需要开展的其他统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设立统计部门或确定一个主管部门,集中负责本机构统计工作,提供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主管统计工作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银监会制定的统计管理办法和各项统计制度;
(二)收集、汇总、整理并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机构监管统计资料;
(三)完成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布置的各项统计工作,在本机构开展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四)配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做好银行业监管统计检查工作;
(五)组织实施本机构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信息系统配套项目的推广和应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有效的内部协调机制,保障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切实履行以上职责。
第五章 统计人员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二)必须实行岗位培训,未经岗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经考核不适宜担任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统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动,要征求上一级统计部门的意见,任免文件应同时抄报上一级统计部门。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接替,必须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在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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