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重庆冉缤(6)

发布时间:2021-06-08

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重庆冉缤律师文集

可以是经济上的交往密切,也可以是因血缘、地缘、姻亲等原因而形成的密切关系,“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大于特定关系人,后者可被前者所包含.但是,笔者认为,由于“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 两者侧重点不同,所以二者既不能等同,也不是包容的关系。在不违背立法者原意的前提下,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关系密 切的人”的范围作限制性解释。

首先,“关系密切的人”同“特定关系人”是有本质区别的。“关系密切”既可以是日常生活中交往密切,也可以是由于血缘、姻亲等原因而关系密切,还可以是因属于同一个团体而关系密切;而根据两高《意见》的规定,“特定关系人”必须同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共同利益”的标准既限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同时也限制了刑罚的适用范围,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由此可见,“关系密切的人”强调的是关系,而“特定关系人”强调的是利益,两者的侧重点 不同,虽然有可能产生交集,但不可能是相同或包容的关系。

其次,“关系密切的人”可以单独构成犯罪,而“特定关系人”只能成立受贿罪的共犯。换句话说,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同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谋的情况下,对特定关系人不能定罪;而如果能证明关系密切的人有利用影响力实施了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即使不能证明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谋,仍可以 认定其行为构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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