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20)

发布时间:2021-06-07

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变更25%以上的股东(社员),由银监局受理,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5%以上的社员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条 向境外金融机构转让股权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发起人入股条件。

向境外金融机构转让股权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社员)资格应符合本办法对同类机构规定的发起人(出资人)的条件。

省联社变更注册资本,由银监局受理,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其他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其行政许可权限适用本办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涉及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法人机构通过配股或定向募股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方案审批。方案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同前款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境内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的规定条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境内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法人机构修改章程行政许可权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法人机构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变更后,涉及修改章程内容的,法人机构应当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3个月之内,将修改后的章程报决定机关备案。 

第一百零四条 法人机构分立、合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分立、合并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分立、合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二)分立、合并后股东(社员)资格、股本结构以及有关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三)设立法人机构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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