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17)
发布时间: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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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信用社、分社设立
第八十五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分社,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1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三)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比例、盈利能力等主要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其中拨付单个信用社的营运资金最低不得少于50万元人民币,拨付单个分社的营运资金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六条 设立信用社、分社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第八十七条 信用社、分社的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八条 申请人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信用社、分社须在取得公安、消防部门对安全、消防设施验收合格证明并报开业决定机关备案后方可开业。
信用社、分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信用社、分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设立
第八十九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设立办事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高效低成本的原则;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要求的办公场所;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的设立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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