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商业判断规则对我国公司立法的启示
发布时间: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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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对于公司的诚信义务分为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两方面。忠实义务是指董事在履行职务时,必须维护公司的利益,不得使自己或与自己有关的利益和公司利益发生冲突;而勤勉义务则指董事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责任,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应尽的谨慎的合理注意,实现公司最佳利益。我国1993年《公司法》对忠实义务有所涉及,在第59条和12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
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但遗憾的是对勤勉义务未有提及。
由于1993年公司法出台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服务于国企改制,对于董事和公司间的关系等公司法人治理最为关键的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使得法律未能发挥良好的价值导向作用,也产生了不好的影响。根据中央财经大学刘姝威教授的统计,自2003年1月至2005年6月10日的近两年半期间,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上市公司案例共97件,被谴责的违规行为合计131次。该数量和比例远远超过欧美发达国家的水平,反映了上市公司内部合规管理的严重不足。由于我国的公司制企业制度已经进入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过渡的阶段,我国《公司法》就必须通过全面约束董事、高管人员的行为而为未来的公司健康运行铺垫制度的基础。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2005年公司法不仅系统地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也首次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勤勉义务,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由于勤勉义务的标准需以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合理注意为依据,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而2005年公司法又仅进行了最原则的规定,这将使得在实际案件审理中如何确定董事是否已尽勤勉义务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加大了董事的法律责任。为免矫枉过正,应对董事的归责原则和免责机制进行合理的配置,确定相对客观的勤勉义务标准。对此问题,笔者建议借鉴公司立法最为发达的美国,有限度地引入其“商业判断规则”,以对董事责任进行制衡。
商业判断规则的历史沿革
“商业判断规则”是美国公司法一个极有特色的贡献,其核心理念是:董事应被授予关于公司管理的自由裁量权,对此自由裁量权的理性行使在通常情况下并不需接受司法审查。作为一项司法审查规则,它不仅帮助法院处理了诸如直接诉讼、派生诉讼、收购兼并和破产案件中董事商业行为的事后评判问题——运用商业判断规则审查董事是否违反勤勉义务,以确定法院是否对他们的商业判断行为进行事后审查,而且,它还直接包含当事人对勤勉义务的
举证责任划分的具体标准。
美国公司法中有关商业判断规则的案例至少可以从1829年路易斯安那州的Percy v. Millaudon案件算起。该案的简要案情是,银行的经理和秘书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银行的款项,银行的董事被诉违反勤勉义务。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的法官在审理该案件时指出,对于董事履行职责的判断,不能建立在不现实的人类完美智慧的基础上,必须考虑到人都是有缺陷的,所以,董事履行职责应当以普通人的认知程度为判断依据。只有董事所犯下的过失是具有普遍常识的人不应当犯下的,董事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该案中,法官借鉴了侵权法上的“普通人所具有的审慎”和信托法上的“受托人义务”作为评价董事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的主客观标准,然而这些标准显然要重于现代公司法上的勤勉义务的标准,这种事后评价可以说是法官站在董事所处的位置上做出的判断,而不是“以关注董事行为过程和方式来传递法官对董事会善意决策的深深敬意”。因此,这一阶段的商业判断规则还停留在它的萌
芽阶段——实体性审查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