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法》涉及的部门和个人的法律责任(5)
发布时间:2021-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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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官方兽医
1.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二十六(一)]
2.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出具检疫等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对检疫结论负责。[四十一(二)]
3.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六十(二)]
十四、执业兽医
1.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二十六(一)]
2.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五十四、五十五(一)]
3.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五十五(二)]
4.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五十六]
十五、乡村兽医服务人员(村级防疫员)
1.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其人员报告。[二十六(一)]
2.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五十五(二)]
3.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五十七]
十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
1.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二十六(一)]
2.应当具备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条件。[五十]
3.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五十一]
4.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五十三]
5.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五十六]
十七、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1.从事饲养的,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十四(二)]
2.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十七]
3.屠宰、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禁止经营(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违禁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二十五]
4.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二十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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