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
时间:2025-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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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委员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
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特派员)、主要执法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行政处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其他委员5-7人。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委托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重大行政处罚作出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包括下列各项:
1.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决定的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人民币罚款;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决定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罚款;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决定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人民币罚款;中国人民银行支行决定的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人民币罚款。
2.责令停业整顿。
3.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4、对其他情况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分行批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由执法职能部门提出处罚意见,征求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意见后报主管该执法职能部门的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审查决定。
第四章 立案、调查、取证和审核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或收到举报、控告发现金融违法行为,认为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其他部门收到举报、控告的,应当将举报、控告材料转交有关执法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对已立案的金融违法行为,应当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对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负有
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调查取证期间应当配合执法人员的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执法职能部门的现场检查报告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视同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或现场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检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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