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上墙)
发布时间:2024-11-25
发布时间:2024-11-25
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1、认真贯彻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落实各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确保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与安全。
2、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体系。企业办公室为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具体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3、定期召开职业卫生工作会议,听取工作汇报,亲自研究和制订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与方案,落实职业病防治所需经费,督促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4、由组长牵头制订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与方案,并组织具体实施,保证经费的落实和使用。
5、组织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法规、职业知识培训与宣传教育。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有贡献的进行表扬、奖励,对违章者、不履行职责者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
6、协助上级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推动本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工作,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及配套法规标准。汇总和审查各项技术措施、计划,并且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按期执行。
7、定期组织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情况,有权责令改正,或立即报告职业卫生管理机构研究处理。
8、依法履行向劳动者提供岗前职业病危害告知。
职业病危害告知制度
为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切实保护职工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制度。
1、所属各部门应当为职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2、企业与已进、新进的职工,签订职业病危害劳动告知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如实告知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3、企业职工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企业职防办应向员工如实告知现从事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签订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变更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补充合同。
4、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对作业人员进行告知。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5、企业每年对职工进行职业病危害预防控制的培训,使每位职工掌握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预防和控制技能。
6、经常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定期请由企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其结果定期向职工公布。
7、 职业病的范围和诊断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已确诊的职业病患者应进行积极治疗。
8、定期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
9、按规定向职工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防护要求的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积极采用新工艺,选用新设备,改善工作条件,杜绝“跑、冒、滴、漏”,实行清洁化生产,从源头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
职业病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卫生法规、职业卫生知识、操作规程、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维护的培训,特制定本制度:
一、企业职业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监督管理工作,指定专业的职业卫生培训人员,负责本企业的职业卫生知识教育培训。
二、教育培训内容:
1、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
2、职业卫生基本知识;
3、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5、发生事故时的应急救援措施;
6、公民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
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一、为了加强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监督管理,使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职业病卫生防护用品在使用时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以控制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以下称“防护设施”),是指以控制或者消除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为目的,采用通风净化系统或者采用吸除、阻隔等设施以阻止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影响的装置和设备。
三、安全科对整个企业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进行监督管理工作。各部门负责所在部门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企业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护设施责任制,确保责任到人,保证职业防护设备的正常运行。
五、职业防护设施要符合国家的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故购置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产品名称、型号;
(二)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三)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应当同时载明防护性能、适应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四)检测单位应当具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检测的内容、应当有检测依据及对某种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的效果结论。
(五)不得使用没有生产企业、没有产品名称、没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报告的防护设施产品。
六、建立防护设施责任制,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设置防护设施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兼)职防护设施管理员;
(二)制定并实施防护设施管理规章制度;
(三)制定定期对防护设施的运行和防护效果检查制度。
七、对防护设施应当建立防护设施技术档案管理
(一)防护设施的技术文件(设计方案、技术图纸、各种技术参数等);
(二)防护设施检测、评价和鉴定资料;
(三)防护设施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四)使用、检查和日常维修保养记录;
(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评价报告。
八、日常维护
对防护设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维修、保养,保证防护设施正常运转,每年应当对防护设施的效果进行综合性检测,评定防护设施对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的效果。
九、知识培训和指导
对劳动者进行使用防护设施操作规程、防护设施性能、使用要求等相关知识的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
十、擅自拆除或停用
各部门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防护设施。如因检修需要拆除的,应当采取临时防护措施,并向劳动者配发防护用品,检修后及时恢复原状。
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购买、保管、发放和
使用管理工作制度
一、目的
1、规范职工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
2、确保职工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身体健康,确保安全生产。
二、法规依据;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国经贸安全
【2000】189号《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三、责任:
1、人事科(厂办)负责执行本制度;
2、本公司有关部门及全体职工必须履行本制度。
四、劳动保护用品配备标准
(一)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为免遭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不是福利待遇,不能强调平均和攀比;不得以钱代物,必须按规定实物发放。
(二)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二大类。
1、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1)头部护具类 (2)呼吸护具类(3)眼(面)护具类
(4)防护服类 (5)防护鞋类 (6)防坠落护具类
2、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未列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三)根据(国经贸安全(2000)189号文件)《劳动保护用品配备标准》,按照本企实际工种及劳动强度、危害程序,由人事科制定本单位《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详见附表),报厂部批准执行。
五、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保管
1、劳动防护用品由生产部门根据实际物品所需要,提供进货计划,报人事部门审批同意,由供应部门统一采购。
2、车间、部门需要买防护用品时,由供应部门会同安全部门商议购买,由于特殊情况确需购买的,也必须经供应部门和安全部门同意才可购买。
3、采购、发放和使用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三证”。经安技部门验收合格签字方可进仓,否则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4、仓库部门对劳动防护用品要严格保管,不得霉变,如有损坏的不
得发放出库。
5、凡劳动防护用品供货不及时及质量低劣造成事故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登记
1、各部门根据各工种的发放标准开具申领单,经人事科批准后,统一在供应科领取。到期更换者向部门领导开具申领单,经人事科批准后,向供应科领取。
2、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更换,必须由职工本人签字,供应部门必须按规定建立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登记台帐。
3、新入厂职工凭人事部门通知,由供应部门按照工种签发。
4、一个职工从事多样工种作业,按最高工种的劳动防护用品标准发给,如果发给的防护用品还不适用,可转报安全部门重新审批。
5、职工在厂内调动,原使用的个人防护用品未到期者,必须按原定期限继续使用,不得提前领取。期限已到可按新工种领取。若调换新的特殊工种,劳保用品确定不符合,对职工身体有影响,由车间报请安全部门,经安全部门签署后办理更换手续。
6、职工调出、离职,必须交回所有防护用品后,人事部门方可办理调离手续。
7、聘用技术人员应由公司总经理或主管经理批准后,交人事处核实发放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8、对于脱产学习、被借用、工伤、病休、事假等超过3个月的人员停发劳动防护用品。复岗后按原劳动用品使用时间顺延(离岗期不计入使用期限)。复岗时间按人事科通知执行。
9、外单位来厂学习代培的职工,其工作服、劳保鞋等由原单位自备,我公司不负责供应。
七、劳动防护用品正确使用
1、安全部门应教育职工,按照护品的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护品。使职工做到“三会”:会检查护品的可靠性,会正确使用护品,会正确维护保养护品。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2、职工必须爱护和正确使用防护用品。如不到期损坏或丢失者,一般应由职工自理。若确系质量不好造成过早损坏,由车间、部门报请供应部门和安全部门审定,确需更换者,经供应部门和安全部门签署后办理更换手续。
3、职工必须按规定正确穿戴劳动防护用品上岗作业,违者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4、严禁职工变卖劳动防护用品,凡发现员工变卖劳动防护用品者,予以经济处罚。
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提高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以下简称检测)包括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因素(有毒物质、粉尘和生物因素)的空气样品采集、运输、保存、检验;物理因素测量,以及检测档案管理。
第三条 检测部门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日常的检测;委托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工作。
第四条 检测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应该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五条 检测所用仪器应该进行正常维护,并按要求进行定期校准和期间核查,做好仪器的使用维护记录。对于非正常仪器及时维修,维修期间不得用于检测。
第六条 公司检测部门应及时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沟通,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网络信息直报的要求及时进行网络信息直报。
第七条 日常检测 适用于对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及物理因素强度进行的日常定期检测。
(1)在评价职业接触限值为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时,应该选定有代表性的采样点,在1个工作班不同生产时间进行采样;或选定有代表性的采样对象,在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工作日采样1个工作班。
(2)在评价职业接触限值为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或最高容许浓度时,应该选定具有代表性的采样点,在一个工作班内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时段进行采样。
(3)在评价物理因素强度时,应该选定有代表性的测量点,在1个工作班不同生产时间进行测量;或选定有代表性的测量对象,测量1个工作班。
第八条 检测工作应该满足以下要求:
1、工作场所有害物质职业接触限值对采样(测量)的要求;
2、职业卫生评价对检测的要求;
3、工作场所环境条件对检测的要求;
4、选择量程和频带覆盖面适合于所检测对象的检测仪器,并在检测前根据仪器校正要求对检测仪器校正;
5、检测的同时应该作对照试验,即将空气收集器带至采样点,除不连接空气采样器采集空气样品外,其余操作同样品,作为样品的空白对照;
6、检测时应该避免有害物质直接飞溅入空气收集器内;空气收集器的进气口应该避免被衣物等阻隔;用无泵型采样器采样时应该避免风扇等直吹;
7、在易燃、易爆工作场所采样(测量)时,应该采用防爆型仪器;
8、采样过程中应该保持检测流量稳定。长时间检测时应该记录检测前后的流量,计算采样体积时用流量均值;
9、工作场所空气样品的采样体积,在检测点温度低于5℃和高于35℃、大气压低于98.8kPa和高于103.4 kPa时,应该将采样体积换算成标准采样体积;
10、在样品的采集、运输和保存的过程中,应该注意防止样品的污染;
11、检测时,检测人员应该注意个体防护;
12、检测时,应该边检测边记录,所记录的参数应该能满足评价分析需要;
职业病危害申报制度
1、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加强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2、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公司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卫生部发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强度;
(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
(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
4、公司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时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及有关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5、公司申报后,因采用的生产技术、工艺、材料等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内容。
6、公司在终止生产经营时,应当向原申报机关办理申报注销手续。
7、公司要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以备上级部门监督管理。
8、公司严格按照卫生部统一格式填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
9、本制度从下发之日起施行。
职业卫生档案与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为履行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员工进行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定职责,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职工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本企业职业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类别、接触水平等情况,严格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职工有计划地到法定卫生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健康体检。职工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二、组织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新录用职工(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人员)、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职工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新进企业职工必须经职业健康体检合格后方可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新录用职工名单由人事科提供。
三、职防办对长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职工应组织进行在岗期间的定期健康检查。要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人员进行登记,每年制定计划进行体检。
四、各生产单位必须向职业卫生主管部门通报即将离岗的员工,职业卫生主管部门应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职工进行离岗前的体检;如最后一次在岗期间健康检查是在离岗前90日内,可视为离岗体检。在未对其进行体检时,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工可以选择放弃进行离岗前体检,并签订相关协议。
五、对体检中发现有职业禁忌症与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职工应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及时告知职工本人,按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复查和医学观察。
六、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职业卫生主管部门
应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职业性健康体检。
七、在生产、检修中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严重超标,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员工,所在单位应立即报告,职业卫生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八、若发现有疑似职业病员工的职业卫生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并按要求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医学观察。
九、职业卫生主管部门应将体检结果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及个人。除职业禁忌证外,其他体检结果不得公开,确保医学资料的机密,维护职工职业健康隐私权、保密权。体检结果存入个人健康袋内保存。
十、对各单位管理岗位、辅助岗位的职工每3~5年由职防办组织进行一次健康性体检。各生产单位要配合职防办开展作业场所健康促进工作,开展健康教育、健康风险评估,改善作业条件、改变员工不健康作业方式、控制健康危险因素、降低病伤及缺勤率。
十一、各单位不得安排未经岗前体检、有职业禁忌症的员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和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十二、各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个人、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十三、职业卫生主管部门应将年度职业健康检查的资料整理归档,按规定期限妥善保管,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定期监督检查与考核。
十四、职业健康体检、检查、医学观察和职业病诊断、鉴定、治疗等费用由职业卫生主管部门、财务部门按法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