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法和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发布时间:2024-11-25

城乡规划法和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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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城乡规划法涉及城监执法的主要内容

第二条 法。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 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 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

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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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规划层次 (1)城市总体规划 (2)镇总体规划、 (3)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4)规划区外建设行为,属国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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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庄村 规划区 温泉镇 规划区

东风村 规划区

从化市城区规划区三坑村 规划区

从化市规划控制区

员村 规划区

太平镇 规划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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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规划编制 (1)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 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2)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 (3)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 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 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4)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 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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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规划许可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1)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 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工程; (2)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3)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 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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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没有明确的问题 (1)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 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是 否需要报建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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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违法建设的查处 规划部门负责查处: (1)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 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 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 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

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 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2)下列行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 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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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 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 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 除。(乡、村庄规划区应是自然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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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违法建设的强拆 (1)《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 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 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 强制拆除等措施。 (2)《城管条例》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经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后,当事人仍不停止 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 制拆除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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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1、违法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或使用期未满 但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部门已作 出提前拆除决定而未按期拆除的; (四)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五)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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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法建设的认定: (1)建筑物、构筑物未经规划验收且有违 法建设情形,给社会造成的直接危害仍然存 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2)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 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当时的法律、 法规、规章、政策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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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设的处理 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的,可以以通告形式告知。 程序 (1)穷尽调查手段均未能查清当事人; (2)以通告形式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告知、 处罚决定文书; (3)可在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调 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交由城市规划部门处罚; 可以适当延期处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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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拆除违法建设应注

意的事项 (1) 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 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在实施拆除的七日前,将拆除通知书送达 当事人;无法送达的,可以张贴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予以告知。 (2)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前,自行搬 出其财物。 (3)当事人未搬出其财物的,执法机构应当对当事人的财物 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代为临时保 管; (4)通知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执法机构指 定的地点领取。 (5)当事人三十日后仍未领取的,执法机构应对代为保管的物 品进行清点,并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临时保管费用和因逾期未 领取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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