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巨灾保险的困境及发展历程

发布时间:2024-11-25

我国巨灾保险的困境及发展历程

一、我国巨灾保险的立法困境

我国巨灾保险法律体系尚不完善,现行《保险法》对巨灾保险没有做出任何规定或指导性意见,在其他法律中也仅有两部提到了巨灾保险。1998年,我国颁布的《防震减灾法》里面规定了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巨灾保险,这就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提及到巨灾保险制度。2007年,我国又颁布了《突发事件应对法》,其中第35条规定了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只不过上述规定均属原则性的规定,关于巨灾保险的性质、承保范围、投保方式、费率标准、监管方式等很多实质性的问题依旧没有专门性的立法予以规定。同样在一些巨灾频发的领域,我们也可以找到一些巨灾保险立法的影子。例如《防洪法》里面第47条规定: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防震减灾法》里面第25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抗旱条例》第57条规定国家鼓励易旱地区逐步建立和推行旱灾保险制度。此外《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里面也有建立突发环境事件的社会保险机制的类似规定。尽管以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方式较为简单,并且大都是一般性的原则规定,但这些法律法规和基本立法经验可供我国借鉴将来对巨灾保险立法。

从目前能搜集到的涉及巨灾保险的相关规定来看,原则性规定过多,无论是《防震减灾法》还是《突发事件应对法》对巨灾保险的规定都过于笼统,仅表明国家对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支持,并没有实质性的内容,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此外,相关的配套性规范缺失,对如何构建和规范巨灾保险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

往往一事一议,针对具体的灾害事件来制定临时性的规定,如《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对保险业在此次灾后重建中的工作做了明确的指示。此种方法尽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能够有效的解决具体性问题,但其缺乏长效性和普适性,对于其他地震灾害中保险公司应如何运作缺乏指导性的价值,不利于我国巨灾保险机制体系化,反映出我国巨灾保险制度在立法上的缺失。

二、对我国巨灾保险立法的几点思考

(一)政策上的可行性

引进巨灾保险制度,借助市场化、国际化的风险分散方式,凭借保险公司的专业性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提高被保险人以及所在地区抵御巨灾风险的能力,保证大灾之后人民生活安定和社会稳定。因此,国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建立巨灾保险体系的指导性意见。2003年,温家宝总理亲自批示了保监会提交的《建立我国财产巨灾保险研究报告》,并且要求深入研究巨灾保险方案,加快推进震灾保险体系建设。2004年,保监会提出了中国巨灾保险的三步走规划。2006年,国务院的《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了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体系。2007年《国家防震减灾规划(2006-2020 )》里也规定了完善地震救援救助体系,并且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投入、地震灾害保险和社会捐助相结合的多渠道灾后恢复重建与救助补偿体系。国家的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里而也指出了建立国家支持的巨灾和巨灾保险体系。2011年3月,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温家宝首次提出了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建立农业再保险和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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