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企业行政执法办法
发布时间: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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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工作,规范其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以下简称《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是指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为执行《乡镇企业法》和其他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程序而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权由县以上(包括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行使。
第三条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准确、及时地制止、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乡镇企业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二章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五条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乡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执法,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授权。
第六条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乡镇企业法》和其他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有关乡镇企业的规章制度或者向立法机关提出完善乡镇企业法律、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违反乡镇企业法律、法规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处罚决定;
(四)管理、监督乡镇企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
(五)监督、检查下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六)组织乡镇企业系统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七)总结、交流乡镇企业行政执法工作的经验;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行政执法职责。
第七条乡镇企业行政执法人员是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和从事法律、法规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乡镇企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掌握并严格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
(三)注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秉公执法,不徇私枉法;
(四)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乡镇企业行政执法资格。
第九条乡镇企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职责时,有权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对违反乡镇企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和取证;有权向案件涉及到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取证。
第十条对违反乡镇企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乡镇企业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制止或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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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行为人改正,有权向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纠正和查处的意和建议。
第十一条乡镇企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对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阴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提请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乡镇企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涉及到本人的亲属或者案件的处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行政执法的范围
第十三条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责令改正,对于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依法赔偿: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五)非法改变乡镇企业行政管理关系的;
(六)乡镇企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
(七)乡镇企业不依法登记备案的;
(八)违反乡镇企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对于向乡镇企业摊派或者非法收费、罚款、集资的单位和个人,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联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责令责任人停止其行为,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经济处罚。
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乡镇企业收费、罚款和集资的项目进行审查并进行登记。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罚款和集资项目,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停止其收费、罚款和集资的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视其情节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对于乡镇企业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劳动安全、税收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已经形成违法事实的,有关部门在查处时,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给予
必要的支持与协助。
第四章行政执法的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乡镇企业行政执法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分工立案。农业部负责查处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和认为应当由农业部查处的案件;省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行政复议案件;市、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的案件。
第十七条上级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受理应当由下级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的案件,也可将应由自己受理的案件指定下一级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受理。
第十八条对于违反乡镇企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检举和控告。各级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重视并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的监督作用,为保障群众行使检举、控告违反乡镇企业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权利提供安全有效的举报设施,以保护检举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在15日内对控告和检举材料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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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审查。
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检举、控告材料中是否有明确的行为人(包括机关、组织和个人);
(二)检举、控告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可靠;
(三)检举、控告所反映的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应追究法律责任;
(四)是否应由本级、本部门管辖等。
第二十条经过审查,对于属于乡镇企业行政执法范围的,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案受理;对于不属于乡镇企业行政执法范围的,应当作出解释并可以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属于乡镇企业行政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在15日内立案。对于不属于乡镇企业行政执法范围,但是涉及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或者乡镇企业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二条乡镇企业行政执法人中需要跨行政区域进行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时,当地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维护本地区的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调查处理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执法标志的应当佩带执法标志。
第二十四条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的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五条调查、取证应当取得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
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立案依据;
(二)违法事实;
(三)案件性质;
(四)有关人员责任;
(五)被调查者态度;
(六)处理意见;
(七)调查人员和时间等;
第二十七条经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对案件的当事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事由、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当事人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期限和受理机关等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作出行政处罚的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案归档。上级交办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单位应当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被送达人或者被送达单位签名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如果被送达人不在或者拒绝签收,可由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代为签收,或者在其他有关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拒收原因。
第三十条对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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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执行处罚决定,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监督执行;拒不执行的,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乡镇企业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依据前款所提赔偿请求,应当先由该执法人员所在的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解决。对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执法证的核发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执法证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由省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发放。
第三十四条执法证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执法证的定期检查由核发机关组织实施,并将检验情况报农业部。
第三十五条乡镇企业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使用执法证的,经查证属实,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执法证,并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乡镇企业行政执法人员调离乡镇企业执法工作岗位,应将执法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七条执法证不得涂改、伪造或者转借他人使用。乡镇企业行政执法人员如遗失执法证,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挂失,声明作废后,办理申请补发执法证的有关手续。
第七章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八条各级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在宣传、贯彻乡镇企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和纠正违反乡镇企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产生良好社会影响的;
(三)维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成绩突出的;
(四)在执法工作中避免或者挽回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需要奖励的。
第三十九条乡镇企业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乡镇企业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费用。
第四十条乡镇企业行政执法人员有失职、徇私枉法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和因此而造成的后果,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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