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宪法及增修条文

发布时间:2024-11-17

为因应国家统一前之需要,依照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增修本宪法条文如左:

第一条

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于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经公告半年,应于三个月内投票复决,不适用宪法第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宪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四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第二条

总统、副总统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全体人民直接选举之,自中华民国八十五年第九任总统、副总统选举实施。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应联名登记,在选票上同列一组圈选,以得票最多之一组为当选。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返国行使选举权,以法律定之。

总统发布行政院院长与依宪法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员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无须行政院院长之副署,不适用宪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总统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不受宪法第四十三条之限制。但须于发布命令后十日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总统为决定国家安全有关大政方针,得设国家安全会议及所属国家安全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总统于立法院通过对行政院院长之不信任案后十日内,经咨询立法院院长后,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总统于戒严或紧急命令生效期间,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后,应于六十日内举行立法委员选举,并于选举结果确认后十日内自行集会,其任期重新起算。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不适用宪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副总统缺位时,总统应于三个月内提名候选人,由立法院补选,继任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条第一项规定补选总统、副总统,继任至原任期届满为止,不适用宪法第四十九条之有关规定。

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案,须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二之同意后提出,并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总额过半数之投票,有效票过半数同意罢免时,即为通过。

立法院提出总统、副总统弹劾案,声请司法院大法官审理,经宪法法庭判决成立时,被弹劾人应即解职。

第三条

行政院院长由总统任命之。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在总统未任命行政院院长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宪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

二、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覆议。立法院对于行政院移请覆议案,应于送达十五日内作成决议。 如为休会期间,立法院应于七日内自行集会,并于开议十五日内作成决议。覆议案逾期未议决者,原决议失效。覆议时,如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决议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

三、立法院得经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对行政院院长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之。如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行政院院长应于十日内提出辞职,并得同时呈请总统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行政院院长再提不信任案。

国家机关之职权、设立程序及总员额,得以法律为准则性之规定。

各机关之组织、编制及员额,应依前项法律,基于政策或业务需要决定之。

第四条

立法院立法委员自第七届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依左列规定选出之,不受宪法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之限制:

一、自由地区直辖市、县市七十三人。每县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区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共三十四人。

前项第一款依各直辖市、县市人口比例分配,并按应选名额划分同额选举区选出之。第三款依政党名单投票选举之,由获得百分之五以上政党选举票之政党依得票比率选出之,各政党当选名单中,妇女不得低于二分之一。

立法院于每年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

立法院经总统解散后,在新选出之立法委员就职前,视同休会。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提出领土变更案,并于公告半年后,经中华民国自

由地区选举人投票复决,有效同意票过选举人总额之半数,不得变更之。

总统于立法院解散后发布紧急命令,立法院应于三日内自行集会,并于开议七日内追认之。但于新任立法委员选举投票日后发布者,应由新任立法委员于就职后追认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声请司法院大法官审理,不适用宪法第九十条、第一百条及增修条文第七条第一项有关规定。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宪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第五条

司法院设大法官十五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起实施,不适用宪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转任者外,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一条及有关法官终身职待遇之规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并不得连任。但并为院长、副院长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总统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长、副院长,任期四年,其余大法官任期为八年,不适用前项任期之规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宪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外,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总统、副总统之弹劾及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 政党之目的或其行为,危害中华民国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为违宪。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删减,但得加注意见,编入中央政府总预算案,送立法院审议。

第六条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左列事项,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一、考试。

二、公务人员之铨叙、保障、抚恤、退休。

三、公务人员任免、考绩、级俸、升迁、褒奖之法制事项。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适用宪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宪法第八十五条有关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之规定,停止适用。

第七条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弹劾、纠举及审计权,不适用宪法第九十条及第九十四条有关同意权之规定。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二十九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任期六年,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宪法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监察院对于中央、地方公务人员及司法院、考试院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二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不受宪法第九十八条之限制。

监察院对于监察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二项及前项之规定。

监察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宪法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第八条

立法委员之报酬或待遇,应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调整者外,单独增加报酬或待遇之规定,应自次届起实施。

第九条

省、县地方制度,应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宪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二条至第一百十五条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限制:

一、省设省政府,置委员九人,其中一人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二、省设省咨议会,置省咨议会议员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三、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

四、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五、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由县民选举之。

六、中央与省、县之关系。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监督县自治事项。

台湾省政府之功能、业务与组织之调整,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第十条

国家应奖励科学技术发展及投资,促进产业升级,推动农渔业现代化,重视水资源之开发利用,加强国际经济合作。 经济及科学技术发展,应与环境及生态保护兼筹并顾。 国家对于人民兴办之中小型经济事业,应扶助并保护其生存与发展。

国家对于公营金融机构之管理,应本企业化经营之原则;其管理、人事、预算、决算及审计,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国家应推行全民健康保险,并促进现代和传统医药之研究发展。

国家应维护妇女之人格尊严,保障妇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

国家对于身心障碍者之保险与就医、无障碍环境之建构、教育训练与就业辅导及生活维护与救助,应予保障,并扶助其自立与发展。

国家应重视社会救助、福利服务、国民就业、社会保险及医疗保健等社会福利工作,对于社会救助和国民就业等救济性支出应优先编列。

国家应尊重军人对社会之贡献,并对其退役后之就学、就业、就医、就养予以保障。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尤其国民教育之经费应优先编列,不受宪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之限制。

国家肯定多元文化,并积极维护发展原住民族语言及文化。 国家应依民族意愿,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参与,并对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医疗、经济土地及社会福利事业予以保障扶助并促其发展,其办法另以法律定之。对于澎湖、金门及马祖地区人民亦同。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国民之政治参与,应予保障。

第十一条

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务之处理,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第十二条

宪法之修改,须经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并于公告半年后,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投票复决,有效同意票过选举人总额之半数,即通过之,不适用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

进人民福利,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永矢咸遵。 [编辑]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国体) 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第二条 (主权在民)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国民)

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四条 (国土)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第五条 (民族平等)

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条 (国旗)

中华民国国旗定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编辑]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平等权)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条 (人身自由)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

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 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

第九条 (人民不受军审原则)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第十条 (居住迁徙自由)

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十一条 (表现自由)

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条 (秘密通讯自由)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十三条 (信教自由)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条 (集会结社自由)

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十五条 (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

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第十六条 (请愿、诉愿及诉讼权)

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第十七条 (参政权)

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

第十八条 (应考试服公职权)

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条 (兵役义务)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受教育之权义)

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基本人权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条 (基本人权之限制)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责任及国家赔偿责任)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编辑] 第三章 国民大会

第二十五条 (地位)

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 第二十六条 (国大代表之名额)

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

三、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六、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七、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 (国大职权)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选举总统、副总统。

二、罢免总统、副总统。

三、修改宪法。

四、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

第二十八条 (国大代表任期、资格之限制)

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

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 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 (国大常会之召集)

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统召集之。 第三十条 (国大临时会之召集)

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集临时会:

一、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副总统时。

二、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时。 三、依立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

四、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

国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依第三款或第四款应召集时,由总统召集之。

第三十一条 (国大开会地点)

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条 (言论免责权)

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逮捕特权)

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四条 (组织、选举、罢免及行使职权程序之法律)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编辑] 第四章 总统

第三十五条 (总统地位)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第三十六条 (总统统率权)

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

第三十七条 (总统公布法令权)

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

第三十八条 (总统缔约宣战媾和权)

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 第三十九条 (总统宣布戒严权)

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

第四十条 (总统赦免权)

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

第四十一条 (总统任免官员权)

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第四十二条 (总统授与荣典权)

总统依法授与荣典。

第四十三条 (总统发布紧急命令权)

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条 (权限争议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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