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重要条款讲解

发布时间:2024-11-12

食品安全法重要条款 讲解开发区卫生防病站 梁丽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 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 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 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 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 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 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 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 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 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 务院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 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 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 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 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 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 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

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 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 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 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 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 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 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 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 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 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 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 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 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 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 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 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 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 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 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 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 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

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 估。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 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 评估的结果。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 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 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 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 修订。 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 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 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 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 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 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 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 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 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 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 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 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 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 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 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 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 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 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

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 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 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 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 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 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 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 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 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 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 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 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 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 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 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改进生产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 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 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 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 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 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 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 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 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 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 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有关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 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 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 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 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 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 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 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 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 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 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 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 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 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 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 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 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 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 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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