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杨秀清
发布时间:2024-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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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司考
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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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章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
1.1 民事诉讼
1.1.1 民事纠纷及纠纷解决机制
民事纠纷:主体平等性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解、人民调解、仲裁与诉讼。其中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 而人民调解、仲裁与诉讼均借助第三方的力量解决纠纷,但人民调解与仲裁属于社会救济,而诉讼则属于 公力救济。
1.1.2 民事诉讼是诉讼行为与诉讼法律关系的综合
诉讼行为是发生在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行为。
诉讼行为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1.2 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 注意:对人的效力
侧重于法律适用:实体法与诉讼法适用的区别、诉讼法与仲裁法适用的区别,其中实体法与仲裁法可 以适用外国法,但诉讼法只能适用中国法。
第 2 章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2.1 基本原则
2.1.1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含义:权利的相同性与权利的对应性
◆ 注意与同等原则适用的区别:平等原则侧重于解决原告与被告行使诉讼权利的平等性;
而同等原则则侧重于给外国当事人以国民的待遇。
2.1.2 辩论原则
内容: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其中,实体问题包括实体事实与实体法律适用。
适用于审判程序。
◆ 注意:当事人主张与辩论的对象是法院审理与裁判的对象,(08 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确定) 当事 人主张与辩论的事实与证据是法院裁判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
2.1.3 处分原则
当事人处分权与审判权相结合成为贯穿民事诉讼各程序制度的中心线。
内容:当事人可以处分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一般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处分 原则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
2.2 基本制度
2.2.1 合议制度
合议庭的组成因程序的不同而不同。
◆注意:(1) 参审制不同于陪审制
(2) 陪审员参加争议案件的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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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回避制度
(1) 回避的情形:45条
(2) 回避的决定权:民事诉讼法第47条:
3 公开审判
◆注意:(1)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与个人隐私的案件属于法定不公开审理案件,离婚案件 与涉及商业秘密案件属于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案件。
(2) 不公开审理与不公开质证的区别:《证据规定》第 48 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保密的证据,不公开质证。
4 两审终审制度
掌握实行一审终审制度的案件:(1)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2) 适用特别程序、 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破产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3章 主管与管辖
3.1 民事诉讼主管
3.1.1 法院主管的概念与范围
◆注意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和解、调解、仲裁与诉讼,其中仲裁是诉讼的前置性程序。
3.1.2 法院主管与其他机关、社会组织解决民事纠纷的关系
(1) 与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阶段,人民调解书不具有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具有合同 的约束力。
(2) 与仲裁机构
或者仲裁,或者起诉。但劳动争议仲裁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容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为例外。
3.2 级别管辖
3.2.1 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注意案件的性质:专利纠纷案件、海事海商案件
3.2.2 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注意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9条
(1) 重大涉外案件;
(2)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专利纠纷案件、海事海商案件、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的案件、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
3.3 地域管辖
3.3.1 一般地域管辖
◆ 确定标准:当事人所在地,其中,对于公民而言,其经常居住地优先于住所地适用。
◆ 注意经常居住地的判断(意见第5条):公民起诉时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是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原则规定——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2条)
例外规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3条)
(1)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 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 注意: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案件与双方均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案件确定管辖时的区别。 意见第 8 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是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 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3.3.2 特殊地域管辖
◆ 特殊地域管辖确定的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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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法定管辖权,海难救助费用案件与共同海损纠纷案件除外;
其二、密切联系是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的重要原则。
3.3.2.1 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1) 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
① 关于合同纠纷法定管辖的具体规定:
第一、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 24 条)
第二、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又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 法院管辖。( 《民诉意见》第 18 条)
第三、购销合同履行地按下列情况确定:a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b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地点为合同履行地。c 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 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
第四、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诉意见》第 20 条)
② 合同纠纷案件协议管辖的规定
第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 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5条)
第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 《民事诉讼法》第 25 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民诉意见》第 25 条)
(2) 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确定的思路:
① 有效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
② 法定管辖(没有协议管辖或者协议管辖无效时适用)
第一、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法定管辖权;
第二、合同履行地:
A、约定的履行地(包括交货地) 是否明确;
B、约定履行地与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的关系:在其中一方住所地,该履行地有管辖权;不在其中一方住 所地,合同实际履行时有管辖权,没有实际履行时无管辖权。
C、当事人约定履行地后,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一致认可的方式变更约定履行地的,以变更后的地点为 合同履行地。但是,就加工合同而言,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3.3.2.2 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
(1) 注意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案件(意见29条) 与因报刊、杂志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
(2) 注意合同与侵权的竞合问题。
3.3.3 专属管辖
{1} 专属管辖的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 34 条:(1)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 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
人民法院管辖。
◆注意: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排斥其他法院的管辖权,因此,该条规定既可以适用于国内民事诉讼案件,也可以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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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专属于中国法院管辖的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 244 条: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 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应专属于中国法院。
◆注意: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排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因此,该条规定仅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案件。 ◆注意:(1) 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确定;
(2) 专属管辖案件之间的排他性;
(3) 专属管辖不得对抗仲裁。
3.3.4 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
民诉法33条: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3.4 裁定管辖
3.4.1 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系人民法院的自我判断,即已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即可将案件移送给 其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移送管辖的次数:只能1次
管辖恒定问题:
(1) 地域管辖的恒定问题: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其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 和行政区域变更的影响。(意见34条、35条)
(2) 级别管辖的恒定问题:诉讼请求的增加不影响管辖权,除非恶意规避管辖。
(3)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先立案法院不得移送给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法院立案时发 现其他法院先立案,不得重复立案;法院立案后发现其他法院先立案,应移送管辖。(意见 33 条)
3.4.2 指定管辖
受移送人民法院认为对移送的案件无管辖权的,应当报请自己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自己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逐级进行。
3.5 管辖权异议
(1) 异议的条件
异议的主体:当事人。注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因 为第三人是本案的当事人,但不是本诉的当事人。
异议的时间:答辩期
(2) 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4章 诉
4.1 诉的概念
诉就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
4.2 诉的要素
4.2.1 诉的主体:当事人
4.2.2 诉的标的
注意与诉讼标的物、诉讼请求的区别:
◆ 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为诉讼标的;
◆ 具体诉讼中该实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为诉讼标的物;
◆ 当事人基于该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提出的具体要求为诉讼请求。
4.2.3 诉的理由
4.3 诉的种类
4.3.1 确认之诉
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分为肯定或积极的确认之诉与否定或者消极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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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诉。
4.3.2 变更之诉(也称形成之诉)
请求法院改变或者消灭现存的某种法律关系的诉。
4.3.3 给付之诉
请求法院责令义务人履行一定的实体义务,以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行为给付之诉通常分为积极行 为给付之诉与消极行为给付之诉。
◆注意:(1) 变更之诉与给付之诉中可能包含确认之诉,但不必然包含。
(2) 单纯的确认之诉与变更之诉中没有诉讼标的物。
(3) 结合案例判断诉的种类时一定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
4.4 反诉
(1) 反诉主体的特定性
(2) 反诉目的的对抗性
(3) 反诉请求的独立性
(4) 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
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对抗的不同诉讼请求
基于相牵连的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对抗的不同的诉讼请求
(5) 反诉时间的特定性:《证据规定》第34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民诉意见》184条:二审中 的反诉:根据自愿原则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
(6) 反诉与本诉适用程序的同一性
第5章 当事人
5.1 当事人概述
1 当事人的概念与特征
2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注意:(1)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当事人适格的关系。
(2) 未成年人与精神病患者的当事人资格。
(3) 非实体当事人的情形: 特殊情况下, 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 有独立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可以作为当事人。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死者的近亲属、清算组织、破产管理人。
5.2 原告和被告
5.2.1 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依据
5.2.2 法人和直接责任人问题
(1) 法人和内部工作人员。
取决于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
(2) 责任人作为当事人(意见49条)
冒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
以尚未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活动
以终止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活动
5.2.3 法人与分支机构问题:
法人非依法设立,或者虽然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由法人作为当事人。法人依法设立并领 取营业执照的,由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
5.2.4 雇主与雇工问题
取决于雇工的行为是否为雇佣合同中的行为,注意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的特殊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5.2.5 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6条的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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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 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 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5.3 共同诉讼
5.3.1 必要共同诉讼
(1) 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
挂靠关系(意见43条) 、个体工商户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意见46条) 、个人合伙(意见47条) (注意与合伙组织作为当事人的区别) 、 企业法人分立(意见50条) 、 借用关系(意见52条) 、 保证合同关系(意见53条) 、继承关系(意见54条) 、代理关系(意见55条) 、共有财产关系(意见56条)
(2) 标的的共同
特定身份关系、连带债权与连带责任、内部不可分合同关系、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
(3)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关系
内部关系: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民诉法第53条) 注 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上诉问题是一个例外。(意见第177条)
(4)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意见58条、意见183条、意见211条
◆注意:
① 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且追加时区分为权利人与义务人。
② 注意二审与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追加:即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以保证当事人的上诉权
5.3.2 普通共同诉讼人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 合并审理的诉讼。
注意普通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
诉讼行为独立
特殊情形独立
裁判结果独立
5.4 诉讼代表人
5.4.1 诉讼代表人的概念
5.4.2 诉讼代表人的相关程序问题
(1) 诉讼代表人的确定
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 人; 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 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亲自参加诉讼, 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意见第60条)
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还 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的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意见第61条)
(2) 诉讼代表人的权限
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 同意。
5.5 第三人
5.5.1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于参加之诉的原告地位,注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诉的原 告申请撤诉时的处理。(意见第160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在法院准许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本诉的原告与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之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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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 参诉根据: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① 实务中的几种常见类型
(a) 连环合同引起的诉讼
(b) 因使用原材料加工成品引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第 9条、 第 10 条以及第 11 条中关于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具体规定。
第 9 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的 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 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 10 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 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 11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 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c) 因三角债引起的代位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16 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d) 产品质量缺陷诉讼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53条的规定,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② 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界定
第一、三个主体之间存在两个内容、客体相牵连的法律关系;
第二、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发生争议的可能,而且该争议直接影响本诉当事人 之间的法律关系。
(2) 参诉地位
① 无权行使的诉讼权利(意见66条)
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无权申请撤诉。
② 附条件行使的诉讼权利
是否有上诉权(意见66条) 或者调解的同意与调解书的签收权(意见97条) ,取决于是否直接承担义务。
(3) 参诉方式
可以申请参加,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6章 诉讼代理人
6.1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权随监护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监护权的消灭而消灭.
法定代理权为全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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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委托代理人
1 委托代理人的范围:( 意见第68 条) 律师、 当事人的近亲属、 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
2 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授权委托书中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意见第69条)
3 委托代理人后,本人可以不出庭,但离婚案件除外。委托了代理人的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外,仍应当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民诉法第62条)
第 7章 民事诉讼证据
7.1 民事证据概述
证据与证据材料
民事证据,即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资料。而证据材料是指当事人收集并提供给法院以及法院 调查收集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证明标准:盖然性占优标准
证据的特性:
(1) 客观性
(2) 关联性
(3) 合法性
◆ 第一、形式合法;
◆ 第二、收集手段合法;《证据规定》68 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收 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第三、证据材料转化为证据合法——质证
7.2 民事证据的种类
7.2.1 书证、物证与视听资料
◆ 注意 3 种证据的鉴别:书证的本质在于以物质载体中记载的文字、符号、图案所反映的思想内容 明案件事实;物证是以物品本身的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
◆ 书证与视听资料的区别
书证与视听资料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以所载明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其核心区别在于,书证的内容 因已经固定于一定的物质载体之上,具有直观性,因此,书证具有不可更改的特征。而视听资料的内容则 存储于特定的仪器之中,不具有直观性,因此,较为容易更改,而且一旦更改之后,不易发现。
7.2.2 证人证言
(1) 单位与个人可以成为证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民诉法70条)
《证据规定》第 53 条的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2)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证人:诉讼代理人、法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和检察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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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证人不出庭的法定情形:证据规定第 56 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法定情形包括以下几种:第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第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第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 便难以出庭的;第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第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上述 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999
7.2.3 鉴定结论
(1) 鉴定的启动: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证据规定26条)
(2)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确定方式: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证据规定26条)
(3) 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证据规定27 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第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第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第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
(4) 自行鉴定的效力(证据规定28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 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7.2.4 当事人陈述的效力
当事人的主张, 只有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法院不得支持其主张, 除非对方当事人承认。《证据规定》第 76 条
和解或者调解中陈述的效力:《证据规定》67 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 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7.2.5 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态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 具的证言;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 人证言。《证据规定》第69条
7.3 民事证据在理论上的分类
(1) 按照证据与举证责任的关系,可以将证据分为本证与反证
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提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为本证;对待证事实不负有举证责任一 方当事人提出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为反证。
(2) 按照证据的来源,可以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派生证据
(3) 按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第 8章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
8.1 证明的对象
8.1.1 证明对象的范围
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法事实;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事实;证据事实;外国法律与地方性法规、习惯。其 中,实体法事实包括:第一、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第二、当事人主张权利或 者法律关系消灭所依据的事实;第三、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变更所依据的事实;第四、当事人主 张排除对方权利所依据的事实;第五、当事人主张妨碍对方权利产生所依据的事实。
8.1.2 不需要证明的事实
《证据规定》第9条: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证据规定》第8条:
(1) 当事人的明示承认。即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 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2) 当事人的默示承认。即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 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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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诉讼代理人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 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 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4)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 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8.2 证明责任
8.2.1 证明责任的负担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这里的主张指需要作为证明对象的主张)
8.3 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人民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据: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 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证据规定》第 15 条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 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 收集的其他材料。《证据规定》第 17 条
8.4 证据的其他规定
1 举证时限
(1) 举证时限的确定(证据规定 33 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协商不成,法院指定,但不少 于 30 日。
(2) 超期举证的后果:(证据规定 34 条) 放弃提供证据的权利
(3) 举证时限的延长(36 条)
2 交换证据
(1) 37条:当事人申请交换证据或者法院决定交换证据
(2) 38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也可以由法院指定。
(3) 39条:审判人员主持
(4) 40条:次数:一般不超过 2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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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3 新证据
根据《证据规定》第41 条和第 42 条的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 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 法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程序中 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 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 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关于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根据 《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 10 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 179 条第 1 款第(一) 项规定的“新的证据”:(1) 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 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3) 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4 质证:
质证主体:当事人(证据规定47条)
不公开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 时公开质证。(证据规定48条)
质证的内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与大小。(证据规定 50 条)
5 认证:
(1) 认证的基本要求: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 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独立判断,并 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2) 对单一证据的认证:65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① 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与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相符;
② 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③ 证据的来源、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④ 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⑤ 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3) 综合性认证:77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下列原则进行认定: 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② 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以及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 资料和证人证言;
③ 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④ 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⑤ 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 证言。
6 妨碍举证问题:(75 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 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 9章 期间、送达
9.1 期间
期间开始的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
诉讼文书的在途期间不包括在内。
9.2 送达
留置送达:应将诉讼文书放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但是简易程序可以将文书放在受送达人的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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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的送达:不得留置送达,可由本人或者代收人签收。
第 10 章 法院调解
10.1 法院调解的含义
法院调解的两层含义:诉讼活动与结案方式
◆掌握:不得适用调解的范围:《调解规定》第 2 条的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10.2 调解协议的内容
1 和解后的处理;(4 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2 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处理(9 条) :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3 协议内容涉及担保人的处理(11 条)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 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 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4 法院不予以认可的情形(12 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一、侵害国 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第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第四、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5 和解、调解后不得制作判决书(18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 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3 法院调解的生效
民诉法90条: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节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注意请求制作调解书的处理。(调解规定13条)
民诉法89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10.4 法律效力的体现
诉讼结束;对调解书不得上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消灭;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 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第 11章 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
11.1 财产保全
2 财产保全的范围(民诉法94条)
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3 财产保全的措施
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民诉法94条)
可以保全抵押物、留置物,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意见10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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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保全被申请人已到期的债权(意见105条)
4 错误申请的赔偿
5 行为保全
《著作权法》第 49 条第 1 款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该条第 2 款规定,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 93 条至第 96 条和第 99 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 61 条 1款、《商标法》第57 条 1款类似。
11.2 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的案件范围(民诉法 97 条)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
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需要 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意见 107 条) ◆ 注意:先予执行的一个重要条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第 12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
12.1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
1 行为主体要件——一切人
2 主观要件——故意
3 后果要件——妨害了民事诉讼
4 时间要件——诉讼过程中
12.2 强制措施的适用
拘传适用于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必须到庭的被告与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 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必须到庭的被告见《若干意见》第112条
拘传、罚款和拘留的适用应当由院长批准
注意:罚款数额的提高:根据民诉法第104 条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为 1 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 为 1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
对同一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 罚款和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意见118条与119条)
第 13章 普通程序
13.1 普通程序的审理阶段
13.1.1 起诉与受理
(1) 起诉条件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的规定,起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注意:
◆ 原告的适格;
◆ 被告下落不明不等于不明确;
◆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权利不一定是法律应保护的权利;
◆ 起诉证据不同于胜诉证据:《证据规定》第 1 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应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 证据。
(2) 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
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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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对于丧失实体胜诉权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注意:不予以受理、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后当事人针对文书本身以及针对案件的相应权利。
(3) 对特殊情况的处理
① 撤诉后的再起诉问题;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 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民诉法 111 条)
② 离婚案件、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再起诉问题;(民诉法111条) 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判决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6个月内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外,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原告无新情况、新理由,在6个月内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意见144条)
③ 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再起诉问题;(意见152条) 即裁判生效后,有新情况、新理由,一 方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按照新案处理。
④ 对于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处理。(意见153条) 应当受理,查明无中止、中断事由的,应判决驳回诉 讼请求。根据《诉讼时效解释》第3条与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除外。
13.1.2 审理前准备
13.1.3 开庭审理
注意:(1) 与仲裁评议的区别。均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不成多数人意见时,仲裁按首席仲裁员 的意见作裁决,但诉讼不得按照审判长的意见作判决。
(2) 宣判一律公开。
13.2 撤诉与缺席判决
13.2.1 撤诉
按撤诉处理的法定情形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原告(民诉法129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意见159条) ;无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意见158条) ;当事人不交纳诉讼费用(意见142条) 。
13.2.2 缺席判决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被告(民诉法130条) 、反诉的被告(民诉 法129条) ;无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意见158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意见162条) ;申请撤诉未获得准许的原告(民诉法131条) 。
13.3 延期审理、诉讼中止与诉讼终结
13.3.1 延期审理
法定情形:(民事诉讼法第 1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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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3)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4) 其他需要延期审理的情形。
13.3.2 诉讼中止
法定情形:(民事诉讼法第 136 条)
(1) 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 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 其他情形。
13.3.3 诉讼终结
法定情形:(民事诉讼法第 137 条)
(1) 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2) 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 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4)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
第 14章 简易程序
14.1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1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
2 审级:第一审民事案件
3 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简易程序的选择适用(简易规定 2 条)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 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简易规定第 1 条:
(1) 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2) 发回重审的。
(3) 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4) 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5) 人民认为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案件。
14.2 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
14.2.1 起诉与答辩
(1) 起诉方式。《简易程序规定》第 4 条规定,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 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2) 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时的处理(8 条)
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 别处理:
① 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 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② 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 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14.2.2 审理前准备:
(1) 当事人异议(13 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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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二、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 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2) 先行调解案件(14条):
① 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② 劳务合同纠纷;
③ 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④ 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⑤ 合伙协议纠纷;
⑥ 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 的除外
14.2.3 开庭与宣判
(1) 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18 条)
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 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
(2) 开庭次数:(23 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 再次开庭的除外。
(3) 宣判方式(27 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需要定期宣判的以外,应当庭宣判。
14.2.4 裁判文书的制作
32 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 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1)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2) 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当事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3)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4) 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 由正当的;
(5) 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第 15章 第二审程序
15.1 上诉的提起与受理
1 上诉的提起
(1) 上诉的实质要件:允许上诉的判决与裁定
(2) 上诉的形式要件
有上诉权的人应是一审判决中实体权利与义务承受人; 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上诉的, 均为上诉人;( 意见 176 条)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上诉问题:有权上诉并提出上诉的人为上诉人,上诉人对与谁之间的权利分担有意见的,谁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即可。(意见 177条) 上诉期与上诉状
2 上诉的受理
提起上诉原则上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
3 上诉的撤回
(1) 在上诉期内上诉人撤回上诉后,不得再次上诉;但判决是否生效需取决于其他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是否上诉。
(2)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撤回上诉,法院裁定准许后,一审判决即生效。
15.2 上诉案件的审理
15.2.1 审理范围
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民诉法 151 条) 但判决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审改规定 35 条) 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提出的请求,可以不予审查。(审改规定 36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