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6)
发布时间:2021-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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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第四十五条 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人会议的决议承担责任。如果合伙人会议决议因违反法律、法规、本所章程,致使本所遭受损失,参与表决的合伙人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将异议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合伙人可免除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合伙人会议记录应作为本所的档案,并由专人保管。
第四十七条 合伙人会议应定期召开,由主任召集,主任无故不召集的,由副主任召集。每年一月和七月定期召开。
会议的时间、地点、需要合伙人会议表决的事项或方案,在会议确定的日期之前三日内通知各合伙人,并由各合伙人签收。
第四十八条 经半数以上(如有小数,则小数点之后第一个数字实行四舍五入)合伙人提议,并列明需要讨论、审议或决定的事项,可以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主任必须召集。合伙人无故不参加临时合伙人会议,视为自动放弃表决权,对所形成的会议决议视为认可。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制定合伙人会议议事规则,以确保合伙人会议的工作效率与科学决策。
第五十条 本所根据发展需要,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为本所的民主管理机构,在合伙人会议的领导下独立开展工作。
在未设立管理委员会之前,由本所主任代行管理委员会职责。
第五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由本所主任及若干委员组成。管理委员会除主任外,其他委员由合伙人会议从合伙人中选举产生。
管理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两年,委员可连选连任。
本所主任为管理委员会的负责人。
一名合伙人不得同时担任管理委员会委员和监事委员会委员。
第五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及工作程序,在管理委员会成立时,由合伙人会议根据本章程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所根据发展需要,可以设立监事委员会,监事委员会为本所的民主管理监督机构,在合伙人会议领导下独立开展工作。
在未设立监事委员会之前,由合伙人会议从除主任以外的其他合伙人中推选一名合伙人担任监事,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执行情况以及管理工作情况。
第五十四条 监事委员会由本所副主任及若干委员组成。监事委员会除本所副主任以外的委员,由合伙人会议从合伙人中选举产生。
本所副主任为监事委员会的负责人。
一名合伙人不得同时担任管理委员会委员和监事委员会委员。
监事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两年,委员可连选连任。
第五十五条 监事委员会的职责及工作程序,在监事委员会成立时,由合伙人会议根据本章程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第五十六条 本所变更名称(字号)、章程、合伙协议、住所、负责人、合伙人时,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一个月内,到审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五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经个人申请,一名以上合伙人推荐,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加入本所,成为本所的合伙人:
(一)具有专职律师身份和五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二)在本所连续执业一年以上;但特别优秀或本所急需的律师人才,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不受在本所连续执业一年以上的年限限制;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硕士以上学位;
(四)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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