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直接借贷的风险及规避

时间:2025-04-19

企业间直接借贷的风险及规避

企业间直接借贷的风险及规避

【案情回放】

某市A房地产有限公司与B实业有限公司具有良好的业务合作关系,B实业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C投资公司因投资项目资金缺乏,通过B实业有限公司协调,就与A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一事达成协议。A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借款500万元人民币给C投资公司,借款期为1年,从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收取资金占用费。B实业有限公司为C投资公司该借款向A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C投资公司同时将其对D发展有限公司享有60%的股权向A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各方为此签署了《资金占用协议》、《保证合同》和《股权质押担保合同》。 A房地产有限公司向C投资公司实际发放了贷款,并按月收取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借款到期后,C投资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仅偿还100万元人民币,并向A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延期偿还剩余的400万元借款,A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延长3个月,B实业有限公司也盖章同意继续担保,直至C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为止。此后,C投资公司在2002年9月偿还部分资金占用费后,一直未能偿还本金及其他约定的资金占用费。

A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过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于2002年12月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要求:1、C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赔偿损失(按约定资金占用费计算);2、就C投资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D发展有限公司60%的股权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B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该案一切诉讼费由C投资公司、B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第一,A房地产有限公司与C投资公司签署的《资金使用协议》无效,因其实质是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借款人A房地产有限公司并无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业务经营资质,不得从事贷款业务,所以双方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借款人应当返还本金。《资金使用协议》无效,其约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也无效,但是因借款人实际占用了资金,给贷款人客观上造成了损失,一般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A房地产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收取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超出部分应当充抵本金的偿还。

第二,B实业有限公司向A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借款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B实业有限公司无须根据《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房地产公司明知自己没有发放贷款的经营资质,具有明显的过错,但B实业有限公司应当知道企业间的借款无效却仍提供担保,其主观上也有过错,应当就C投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C投资公司将其对D发展有限公司享有60%的股权向A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签署《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作为其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该质押关系也无效,原告就质押股权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法院根据以上判决支持了原告A房地产有限公司返回本金的请求,部分支持了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但对其请求判决B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对质押股权优先受偿的请求并没有支持。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到两个关键问题,即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及因此借贷合同设立的担保权能否实现。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笔者在前文中已经进行了法律分析并对企业提出了合理建议,这里不再赘述。本案判决的前半部分也印证了文章的观点。至于基于此借贷合同设立的担保权能否实现,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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