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公平_读_哥达纲领批判_有感
发布时间:2024-10-30
发布时间:2024-10-30
经典文学选读
太原大学学报 2006年9月
第7卷第3期总第27期JournalOfTaiyuanUniversityVol.7No.3SumNo.27
文章编号:1671-5977(2006)03-0056-03
法律与公平
———读《哥达纲领批判》有感
张 丽
(山西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摘要: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明确地提出了经济领域中的公平观。那么“公平”,作为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除了适用于经济领域,它也适用于法律领域,在此基础上,应该进一步认识公平与法律的复杂关系以及应采取的正确态度。
关键词:法律;公平;联系;冲突中图分类号:F270
自古以来,人们都在追求公平,把建立“公平社会”作为自己的理想。远的如《礼记 礼运》中描述的“大道”;近的如有人把我们为之奋斗的社会主义下定义为“市场经济+社会公平”,打出的都是公平的旗号。
1875年拉萨尔派把“公平分配”),进党纲(即《哥达纲领》
文献标识码:A
时也需要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和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
。公平是一种反映人们,,而不公平是现实性的,正,它才日益成为法律改革的基础和人们追求的目标,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二、法律与公平的联系
在现代社会,公平和正义几乎成了法律的代名词,而法律则被视为公平和正义的物质外壳。显然,法律和公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公平观念和法律紧密联系在一起是人类文明社会的开端。法律诞生以后,人类社会外部环境资源的有限性和客观生产力决定的社会产品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社会必然要建立某种分配方式,以免社会陷入无休止的纷争状态,即所谓“定纷止争”。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表述,即在客观生产力条件下必然会产生与之相适应的生产方式,客观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中最具强制力的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规范,可以说是分配方式最明显的体现。从这点上讲,法律本身并不必然是公平的,倒行逆施的“恶法”也有可能出现。专制社会中“令出法随”以及纳粹德国灭绝人性的法律可以说是法律制度本质的典型体现。不过,法律既然是一种规范,就有如何建立以及建立何种规范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公平问题,或者说是否公平的问题。一方面,人类可能主动地将公平观念纳入制定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去,使公平成为建立规范的手段;另一方面,作为意识形态的公平必然对法律制度进行评判,公平是衡量法律规范的标准。
中可以看到,,公平取决于社会经济关系。一件事情是不是公平,即对公平的价值判断,在不同的社会经济制度下是不一样的,不存在某种抽象的统一的标准。马克思非常清晰地表明了公平与经济的关系。
那么“,公平”作为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除了适用于经济领域,是否也适用于法律领域?公平与法律有怎样的联系又有怎样的矛盾与冲突?对此,笔者陷入了深深的思索并有所发现,有所领悟……
一、在法律领域中认识公平
许多种语言中的“法律”一词都有“公平”和“正义”的内涵。于是,公平在法律领域中可以称为正义、平等,是法律制度追求的核心价值之一。例如:英国独特的衡平法的产生就是一个努力维持公平的结果。
公平的核心是平等,它包括案内平等和案外平等两方面。案内平等不仅包括某个案件内部主体之间的地位的平等,更包括深层次的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平等。案外平等即指同等案件对待,也就是说同样的案件其判决的结果也应是相同的。
公平是过程的公平,更是结果的公平。一个案件不仅要求在立案、诉讼、审判和执行的过程中追求公平,同
收稿日期:2006201209作者简介:张 丽(19792),女,山西孝义人,山西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56
经典文学选读
西方法律思想家从不同角度论述了作为原则的公平观念同作为规范的法律之间的关系。康德指出“:人类社会最大的实际问题,就是解决自然强加给他们的如何建立一个文明社会,根据法律全体一致地执行公正的原则。”罗尔斯也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方式。”尽管法律可能抛开公平,但公平却总是以自己的标准来衡量人间的一切,其中也包括法律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说,尽管法律本身不是公平问题,而是建立某种秩序的问题,而公平也不是法律问题,而是按照何种原则建立秩序的问题,但法律和公平却成了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法律作为制度对权威性和稳定性的内在需求,决定了公平和正义本身不仅仅是建立法律制度的手段和评判法律制度的标准,它也是法律秩序所追求的目的。
首先,对于特定的客观历史条件来讲,必然有特定的、由经济规律所决定的、并为历史的人所普遍接受的分配方式,即所谓“公平”的分配方式。因此,一方面,由于特定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特定社会客观物质条件上的上层建筑,它必然反映这种公平观;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的人是所有制度的主体和对象,因此,追求建立稳固的法律制度力求法律制度符合公平观,否则,性。
其次,制度的意义,而法律制度逐渐丧失了“定纷止争”的原初意义。在现代社会,人们要求“平等不仅是表面的,不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平等的观念”“已经成为国民牢固的成见。”法律制度成为“为群治造福”的手段,在这个意义上,公平进而逐渐成为了法律的目的和核心价值。
总之,公平是在广泛的社会规范领域内起作用的一种意识形态,而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社会资源和产品的分配制度。公平观念与法律制度正是在建立社会分配制度的问题上发生了紧密的联系,从一定意义上说,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建立稳定的法律制度必须以公平为标准和手段。而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公平逐渐成为建立法律制度的追求目标和社会理想状态。
三、公平与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尽管公平和法律联系十分密切,但二者同样存在矛盾与冲突,关系十分复杂。
首先,由于公平观念具有普遍性,其在伦理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中同样有着重要的支配力,这一特点往往使法律在公平面前陷入形式正义的泥潭。合乎法律要求的“公平”状态往往却不能符合道德领域的公平规范,从而不可避免地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亚里士多德认为“,不公正者常不合法,而不合法者不尽为不公正也。”他提出“:是否君子诬蔑小人,抑系小人欺罔君子,犯奸淫
罪者为君子或为小人,都无区别。法律视个人平等,但就事论事,唯问其孰为作奸者,孰为受害者,孰为不公之原动,孰为其事之牺牲而已。”H H 焦奇姆解释说“:例如,如果小偷是一位绅士而受害者是一位乞丐———城邦里的下等阶层的成员之一,这种等级的差异与法律无关。法律关心的一切就是眼前这两人,一个获得了不公正的利益,而另一人受到了公正损失。因此,这里存在一种必须平等化的不平等。”
一般地讲,法律是按照公平的原则制定并按照公平的原则实施的,但法律制度本身不是伦理或者道德,在对待社会问题时,往往会采取与伦理道德不同的态度,二者必然存在这样那样的冲突。这些冲突往往会使法律在执行的过程中或仅仅作为制度时得不到公平的正面评价,从而使法律成为形式正义的代名词。
其次,公平观念又是具体的、历史的。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作为社会意识的公平和平等观念必然随着客观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变动,随着阶级地位的不同而迥然不同。尽管法律也必然随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但相比而言,一方面,;另一方面,法,在公平意识往往表、统治阶级的和被,法律往往显得跟不上时代。公平观念往往在具体的社会矛盾与利益冲突中显示它的价值判断作用,其要求对立双方得到公平对待的内涵往往随时间、地点、场合和人物的不同而不同。而法律作为全社会一体遵行的规范,又主要是从普遍的场合,以同一或近似同一的方式发挥作用的,法律施行的结果不可能同时符合多重标准,因而也往往显得不公正。法律的统一尺度和公平的多重尺度显然存在内在矛盾。康德指出“,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公正,也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什么是真理一样,同样使他感到不好问答,他的回答可能是这样:他极力避免在他的回答中重复公正是什么,而指出一个国家在某个时期的法律的真实情况,但不解答所提出的普遍性问题。在特定情况下说明什么是公正,这是很容易的,就象指出在一定地方和一定时间的法律是怎样定的或者可能怎样定的一样。但是,决定法律的执行是否公正这就非常困难了”。
另外,法律作为社会制度,其价值追求是多样的。法律不仅仅追求公平,还要满足秩序、效率、安全、简明扼要等规范的内在需求。公平与效率、安全和简明之间存在的矛盾必然反映在公平和法律的关系上。奥斯丁举例说,一个穷人从富裕的邻居家偷走了少许财产,这样看起来并没有什么,是无害的或确实有益的。但设想一下,如果偷盗是普遍的,那全国将会怎样?从公平观看来,上述行为无关紧要,但从安全和秩序的角度出发,法律显然不能视而不见。另外,公平与效率的矛盾也是十分明显的。波斯纳对平均主义的分配正义观和崩溃性征税的关系以及价格下降导致社会供给减少的关系有很有说服力的论述。法律尽管追求公平,但公平仅仅是法律的价值追求
57
经典文学选读
之一,事事以公平的标准去衡量法律,必然使法律无所措其手足。
总之,由于公平主要作为社会观念存在,具有具体性、多变性和在更广泛的社会规范领域内起作用等特点,而法律则主要是作为制度而存在,具有稳定性、统一性和多重价值追求等特点,二者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是客观存在的。
四、结语
公平与法律之间既联系又矛盾的关系决定了应该以正确的态度去对待、处理有关问题。
首先要坚持法治原则。人类社会客观上的基本需求秩序首先是要有安全、可预测性和稳定性,所以,由于法律制度本身具有强制性、稳定性、规范性的特点,能够最有效地保证安全,维持秩序的实际效果,法律制度或类似于法律制度的某种社会分配方式就是人类社会所必须的。一个社会只有保证了稳定,保证了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才能谈得上其他。公平尽管可能是一个社会的核心价值,或者是一个社会、一个集团所追求的理想价值观,但公平观念不能上升到首要价值观的地位。也就是说,一个可能不公平的法律制度一般说来比没有法律制度还是要优越。
其次要反对唯法律论。由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平不再仅仅是一种观念,而成了一种制度追求,成了人的心理需求和基本权利要求。法律尽管可以在多数领域和场合保证基本的正义和公平,但由于法律作为制度的客观要求,法律不可能保证所有的事情都是公平合理的,为了保证公平,应该采取多种手段,只有这样,才能够有较为理想的结果。
可见,一方面应该以法律作为主要的调控、治理社会秩序的社会规范。一方面还需辅以其他的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价值观念、社会舆论等等。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实现理想的社会。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 选集第三卷(上册)[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马克思.资本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3]周新城.怎样理解“公平”[J].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3(3).
[4]张伶俐.重读马克思的《哥达纲领批判》[J].榆林高等
学校学报,2004(1).
[5].辨析[J].社会科学研
究).
[责任编辑:陈新玲]
(上接第55页)
权利。凡有被害人参加诉讼的案件,如果简化审理,应征得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同意,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不同意简化审理的,应当即时告知人民检察院并按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
(四)应明确规定不应适用简化审的情形
1.对于严重的犯罪,即使其符合简化审的适用条件,
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是双重的,通过改革实现和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在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过程中,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尤其要注重配套措施与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充分保障被告人应有权益的实现,片面地强调效率而忽视公平公正只能使其效果适得其反,也只会加速简化审制度的终结。参考文献:
[1]孙彩虹.透析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J].复旦
也不应适用简化审,也不得由被告人来决定是否进行简化审。
2.对于法律有特别程序规定的案件如未成年人犯罪
案件、辨别能力或表达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的盲、聋、哑人犯罪案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犯罪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因为在这些案件中由于被告自身的特点,一方面要对其在诉讼中的防卫权利、救济权利予以特别的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其辩护能力的原因,通常并不能正确理解指控的性质及做有罪答辩可能导致的后果,因而,对于这
[4]些案件审理时不应适用简化审方式。
大学学报,2004(3):83.
[2]李玲,黄晓文.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探索[J].
人民检察,2002(10):6.
[3]陈光中.诉讼法论丛[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66.
[4]孙永.论普通程序简化审[J].法律科学,2001(1):17.
[责任编辑:陈新玲]
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直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刑
58
上一篇:第七章部门划分与组织结构的类型
下一篇:广告语中的修辞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