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旧对比
发布时间: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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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现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原适用意见)新旧情况予以对比,以便学习使用。
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
权。 第六条 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 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 第六条 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 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删除了原被告城镇户口的限制) 第七条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 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 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 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 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 (删除了户口迁出一年内未落户的管辖限制) 管辖。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 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 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 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 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 由被告被监 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条无变化, 只是依据其他法律的变化将劳动教养 改成了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九条 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 第九条 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 院管辖。 (增加了追索抚养费、扶养费案件类型) 第十条 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 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 管辖。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 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 辖。 第十条 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 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条无变化)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 (原文废除,新增条文)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 诉离婚的案件, 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 意“可以”二字) 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 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 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 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
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 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 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 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
管 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新 辖。 第十三条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 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 增没有经常居住地时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 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
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 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 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 第十四条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
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
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
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 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 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 第十五条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 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 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 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 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 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 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 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 权管辖。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 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
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 民法院起诉离婚的, 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
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 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 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 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 民法院管辖。 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十八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 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 为合同履行地。 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争议标的 第十九条 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 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
履行地; 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 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 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 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 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 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 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 地。 第二十条 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 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 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 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删除)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 定。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 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 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 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 (此条改变了部分合同纠纷的管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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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条款) 第二十五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 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 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 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 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可以由被保险人住 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新增条款) 第二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票据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 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 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 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 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 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 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 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 侵权结果发生 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新增条款) 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
他人财产、 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 权。 第三十条 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 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 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 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 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 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 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 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 诉讼, 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 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 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 务提供地、 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 辖权。 (删除了关于铁路法院的管辖的规定) 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 产品制造地、 产品销售地、 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 行为地, 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 侵权结果发生地。 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新增条款)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 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 二十一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 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 可以由运
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
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 民法院管辖。(新增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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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 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 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 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 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 为不动产所在地。 (新增条款) 第二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 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 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 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 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 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
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 议, 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
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 规定确定管辖。 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 定确定管辖。 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 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 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增条款) 第三十二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 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 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 (新增条款) 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 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 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新增条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 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 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新增条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 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 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新增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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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
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 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 权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 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 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 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 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 裁定将案件移 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 第三十五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 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
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 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 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 的人民法院。 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 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 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
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 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 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 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 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院重审或者再审。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 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等改变管辖, 但违反级别管辖、 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 当 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新增条款) 第三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第四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 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 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如 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 双方为同属一个 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由 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 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 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个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 由该省、 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 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 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 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 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 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定管辖。 应当逐级进行。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 十七条的规定指定管辖,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 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 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 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 应当逐 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 级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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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 定。 (新增条文) 第四十二条 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 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可以在开庭前交下 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
人民法院审理前, 应当报请其上级人 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 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新增条文) 二、回避(此为新解释新设,原意见无回避一章) 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五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 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 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审判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 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其回避。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等人 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 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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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三、诉讼参加人 第三十八条 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 第五十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 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 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 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 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 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 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 许。 其
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第五十一条 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 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 并应向人民法院提 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 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 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本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 第四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 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 合伙组织; 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 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 的社会团体;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 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 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第四十一条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 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 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 第五十三条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 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 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 该挂靠人 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 诉讼行为有效。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 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 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 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
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 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3)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 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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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
讼人。 第四十四条 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 第五十五条 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 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 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 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 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 被继承 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第四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 组织为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 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 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第五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 人。 第五十七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 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 工单位为当事人。 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 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新增条文) 第四十六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 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 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四十七条 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 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 的字号为当事人, 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 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 以 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条 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 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 个人合伙有依法 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 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
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 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
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
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 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 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 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 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仲裁机构仲裁 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
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不服仲裁或 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 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应以对
方当事人为被 被告。 第四十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 告。 第六十二条 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 行为人即以 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 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 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 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但相对人有理由 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 行为人仍以其名 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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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
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 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 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 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 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五十一条 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 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 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五十三条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 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 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 同诉讼人。 第六十六条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
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 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
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 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 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
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 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 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 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保证合同约定为一 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 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 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 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 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 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第六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六十八条 村民委
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 事纠纷的, 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 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 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 为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 第七十条 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 部分继承人起诉的, 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 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 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 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 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列为共同原告。 第五十五条 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的,为共同诉讼人。 第五十六条 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 人。 第五十七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 第七十三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 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七十一条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 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第七十二条 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
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 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 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 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 追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 应当进行审查, 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 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 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 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 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 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 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 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 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 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 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第五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 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 上。 第六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 第七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 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 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 可以由全体当事人 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 推选共同的代表人, 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 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 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 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 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 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 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第六十一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行起诉。 第七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 决。 第七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 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 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 由当事人推选代 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 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 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 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 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第六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 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六十三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受 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第七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 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七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受理的
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 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 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
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 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 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 院登记。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 定,最少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六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 少于三十日。 第八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人民法
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 院登记的权利人, 应当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 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 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权利人 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 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 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 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 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 请求成立的, 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 裁定。 的,裁
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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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
第八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
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 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 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加诉讼。 第六十六条 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申请参加第二审 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八十二条 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 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 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 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第六十七条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 第八十三条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事先没有 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 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 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 商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 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 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 可以指定该 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 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 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 法定代理人。 第六十八条 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 第八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之外,当 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 当事人不得 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但无民 委托其作为诉讼代理人。 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 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 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五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 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 血亲、 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 赡养关系的亲属, 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
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六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 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 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 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 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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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 或者当事人一 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 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可以在 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 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 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 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 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 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 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 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 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 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 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 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十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 书,应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 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 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 “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 无权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 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者提起上诉。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并径 行开庭审理的,可以当场口头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人 民法院记入笔录。 四、证据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应当提供证 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 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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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
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 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 应当对产生该法律 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 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 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 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 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 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 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 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 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 认。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 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 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 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 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 能自行收集的; (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 认定的;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 证据。 第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 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 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 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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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 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收集。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 实无关联、 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 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 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 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 确定的事实; (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七十条 人民法
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 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七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 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 数和页数,由审判员或书记员签名或盖章。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 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 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 提出。 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 人民法院应当责令 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七十二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 审辩论、质证。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人民法院 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开庭时出示,需要出示 的,也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 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 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 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 经人民法院准许。 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 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 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于十五日, 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 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 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 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 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 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 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 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 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
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 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 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 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 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 人。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 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 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 或者对方当事人对 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七十四条在
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 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 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 举证: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 侵权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 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 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 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 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 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 人民 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 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 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七十七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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