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论文)浅析“因罪定刑”与“以刑制罪”(3)

时间:2026-01-19

个人撰写的论文,未发表。

据“罪”的不同其应处的“刑”也应该不同。即“刑”应随着“罪”的变化而发生转移。

最后,要明确“罪”与“刑”的关系在《刑法》中调整的体现。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1997年《刑法》的一项崭新创举。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犯罪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必然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任何罪刑的均衡关系都不是永恒不变的。正如黑格尔指出“一部刑法典不可能任何时代都适用”,一部刑法典主要属于它那个时代和那个时代的市民社会情况的。” 因此,我国新《刑法》关于”罪”与”刑”均衡关系的规定之所以不同于1979 年的刑法,正是因为时代和社会发生了变化。新刑法规定的罪刑关系不同于其它国家的规定,因为社会和国情不一样。修改后的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正是从这方面体现了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其目的在于保证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运用,既防止罚不当罪,又防止惩罚无辜,以实现刑法的公平和正义,更有效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源于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上述“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发展而来的,现在我国新刑法第 5 条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的均衡关系统一起来,这是比较科学的。在这里,“罪”与“刑”的均衡关系是主要的、决定性的。从根本上说,刑罚轻重主要是由犯罪轻重所决定的。因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 犯罪构成中起决定性作用,而责刑的均衡关系则是在罪刑均衡关系的基础上具体解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问题。加入了与犯罪构成事实密切相关的行为人的其他情况作为决定罪—责—刑均衡关系的从属因素,从而使罪刑均衡关系具体化、严密化。

现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已经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体现我国刑事法治基本精神的准则,是对刑法的制定、补充、修改具有全局性、根本性意义的准则。

综上,我认为“因罪定刑”更符合现代法制发展的脉络。

就“因罪定刑”与“以刑制罪”两种观点而言,“因罪定刑”这种观点更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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