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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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中使用的各类塔式起重机、流动式起重机(汽车、履带、轨道和轮胎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起重机械。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起重机械的购置、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维修、检验检测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起重机械购置、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维修的监督管理和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
第四条 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租赁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制定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安装拆卸、租赁和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单位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起重机械监督检查制度和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六条 起重机械的购置、使用、安装、拆卸、使用、维修和检验检测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购置与报废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购置的起重机械必须是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
未纳入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范的起重机械产品必须通过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鉴定。 境外进口的起重机械的购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重机械不得购置:
(一)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
(二)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使用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和维修价值的;
(五)其它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禁止购置的起重机械。
第九条 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原始资料,包括购销合同、使用维修及安装说明书、出厂检验报告、许可生产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证、交接验收记录等;
(二)设备履历书,包括历次大修理、改造记录、运转时间记录、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安全保护装置调试记录及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事故记录等;
(三)其它资料。
第十条 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一)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
(二)主要结构件应力超过原计算应力15%的;
(三)主要构件腐蚀深度达原厚度10%的;
(四)存在其它严重事故隐患的。
报废后的起重机械不得再使用或整机转让。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后从事起重机械的租赁活动。
第十二条 租赁单位购置的起重机械必须建立本规定第九条所要求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租赁单位应当出租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设备,并与承租单位签订起重机械使用合同及安全协议书,与安装单位签订起重机械安装合同及安全协议书,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禁止出租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起重机械。
第四章 安装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起重机械安装的单位,必须具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揽相应的安装、拆卸业务。未取得《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业务。 第十五条 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以及起重机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安装活动。
第十六条 安装单位应与委托其安装的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安装单位应当与施工
总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在安装过程中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对安装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位置的地质资料、施工平面图及隐蔽工程验收报告。 第十七条 安装单位在起重机械安装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中文使用说明书、设计文件、产品制造许可证(复印件)、起重机械产品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产品合格证、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等随机文件;
(二)安装、拆卸起重机械的施工合同;
(三)安装、拆卸单位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安装、拆卸方案及其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安装单位在安装、拆卸前必须进行以下工作:
(一)审核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监督检验证明、近期检验检测证明等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二)审核辅助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证明和使用说明书等文件齐全有效;
(三)制定专项安装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及作业指导书,并经过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
(四)对起重机械的零部件及辅助起重机械进行检查验收,并由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第十九条 安装单位在安装活动中,应当严格执行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工艺。作业时,应当设置警戒区,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负责统一指挥人员和专职监护人员。各工序应当定岗、定人、定责,并进行安全作业技术交底,由专业技术人员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说明书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和调试。并保证安装的起重机械达到安全使用标准。安装活动结束后暂不使用的起重机械应达到安全存放或搁置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起重机械安装活动结束后,产权单位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安装单位必须建立如下起重机械安装资料:
(一)《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特种作业人员有效证件;
(四)安装合同或任务书、起重机械安装(使用)安全协议书;
(五)安装拆卸辅助起重设备、检测仪器、机具档案资料和安装拆卸工艺文件等资料;
(六)起重机械的安装及验收资料;
(七)起重机械专项安装和拆卸安全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及作业指导书。
第二十三条 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由安装方案编制人员或技术负责人向起重机械操作人员进行机械性能与安全技术交底。安装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将有关安装工程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工程项目安全技术资料档案中。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自起重机械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辽宁省施工起重机械准用证(以下简称准用证)。准用证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机械的显著位置。准用证由省建设厅统一制作。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未实行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提供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的产品鉴定书;
(三)产品合格证和注册商标;
(四)安装合同;
(五)检验检测机构签发的检测报告。
登记部门应当按机种分类统一编号。具体办法由省建设厅制定。
第二十五条 起重机械转场或位移安装的,使用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知。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1月30日前,将起重机械登记、告知情况通报同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上报省建设厅。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象条件变化,在施工现场对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工时,使用单位应当做好起重机械的现场防护工作。
多台起重机械交叉作业的情况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有防止群塔作业相互碰撞的措施。未实行总承包的,且施工现场有两个以上单位进行塔机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各使用单位制定避免群塔相互碰撞的措施。
使用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要求产权单位对在用的机械进行经常性的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查并做出记录,起重机械的维修保养应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常的维修保养及设备运转记录;
(二)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验检查;
(三)对起重机械的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保养、校验、检修。
第二十八条 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产权单位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相应的起重机械管理部门或配备专职、兼职的管理人员。
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应当对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有权决定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条 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起重机械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对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在检查或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六章 检验检测管理
第三十一条 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资格的机构承担。检验检测机构必须在核准项目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当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并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起重机械被检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保守被检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起重机械的定期检测应当按照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整机检验检测至少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装置检验检测至少1年进行一次。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使用前,必须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新设备首次启用的;
(二)起重机械转场或移位的;
(三)安装后停用半年以上重新启用的;
(四)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
(五)经过大修、改造的;
(六)超过检验周期的;
(七)发生重大机械事故的;
(八)自然灾害后可能影响设备安全技术性能的;
(九)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在进行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及时告知起重机械被检单位,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起重机械的销售、租赁、安装等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销起重机械,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故意刁难受检单位。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起重机械购置、租赁、安装、使用等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和对检验检测活动进行监督。
在交通繁华、人口密集区域使用或者多台起重机械集中作业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租赁、使用、安装、维修单位实施安全监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起重机械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其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正在使用的起重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从事起重机械的检验检测活动进行安全监督,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应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通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九条 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培训,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发给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第四十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购置使用的起重机械,可责令清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
第四十一条 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起重机械安全状况。 公布起重机械安全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用的起重机械数量;
(二)起重机械事故的情况;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起重机械发生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