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时间:2025-07-10

云南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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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来源:法邦网《法律法规》频道

【文 件 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颁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05-28

【实施时间】1997-05-28

【时 效 性】有效

  《云南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28日

   云南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保障军事活动正常进行,巩固国防,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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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军事设施是指国家规定的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共同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省和有军事设施的地(州、市)、县(市、区)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和军队的负责人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当地军事机关。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保护军事设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协调解决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撤销、变更中的有关问题;

  (三)检查了解军事设施安全保护的情况,拟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协调、处理保护军事设施工作中的问题,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行为;

  (四)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指导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条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六条军事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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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七条对军事设施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军事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八条军事禁区是指国家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管理区是指国家采取严格措施予以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是指国家根据保护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在禁区外围划定的必须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区域。

  第九条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的范围尚未划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由军区和省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划定,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具体承办。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不因划入控制范围而改变原所有权、使用权。

  第十一条因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而使当地经济发展受影响的乡、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和扶持;使公民或者组织受到直接经济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军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确定、审批建设项目时,涉及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并征得县级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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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把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目标责任制,并及时查处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途经本地的军用公路、铁路、通信设施、输油输水管道的保护纳入当地的治安联防和本单位保卫工作的范围。

  开展军民共建和军民联防的,应当将军事设施的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做好所属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并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边缘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明显标志。

  在军事禁区外围划定安全控 …… 此处隐藏:1507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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