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定

时间:2026-01-14

马鞍山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改善城市静态交通环境,根据《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建筑物建设的停车设施配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是指建筑物建设时需配套建设的提供本建筑业主使用的车辆停放,以及以本建筑为目的地的外来车辆停放的设施与场所;所指的车辆包括各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第四条建筑物应按照节地、节能、安全、高效的原则配建停车设施,停车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五条建设建筑物应按附表规定的标准分别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泊位。

临时性建筑物应按照附表规定设置各类临时性停车位,临时性停车泊位一般应在地面设置。按照指标配建确有困难的,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减少泊位配建数量。

第六条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应通过交通影响评价,确定配建停车设施,且配建标准不应低于附表所确定的指标。

在涉及历史文化保护、商业步行街等特殊区域开发的建设项目,其停车设施配建指标可依据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执行。

第七条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可采用地下停车库、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库、地面停车场等多种型式。

地面停车泊位应集中安排用地,并设置专用停车场和通道,不得在建筑物间任意设置,安置房及保障性住房的机动车地面停车泊位数不宜超过配建总泊位数的30%,其他类住宅及商业、办公等建筑的机动车地面停车泊位数不宜超过配建总泊位数的20%。

第八条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应以优化交通流线组织为前提。停车设施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与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及用地内部道路之间保持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鼓励相邻地块统一设置出入口。

第九条机动车出入口与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满足规范要求,若相邻交叉口距离过小,出入口设置不能满足以上要求的,可设于交叉口最远端。

第十条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需设置机械停车设备

的,其净空高度不得低于3.8米。

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等人流、车流集中疏散的大型公共建筑不得采用机械式停车设施。

第十一条建筑物配建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应与机动车停车设施在空间上尽量整合协调,考虑将来转化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需要。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不得设于地下两层及以下,并应单独设置车辆出入口,不得与机动车出入口混合设置。

第十二条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车位指标,机动车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自行车停车面积为每辆1.5平方米。

第十三条群体建设的建筑物,在符合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条件下,可以统一安排,合理布置。分期建设的群体性建筑,其停车设施配建数量不宜低于同期应配建规模。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附表马鞍山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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