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品责任构成要件及损害赔偿
发布时间:202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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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是要求制造者、销售者负赔偿责任的基础。根据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要求制造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须有缺陷产品;(2)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
论产品责任构成要件及损害赔偿
摘 要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因使用有缺陷的产品而引起的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不仅发案率高、后果严重、涉及面广,而且损害赔偿数额也越来越大。原因在于产品从生产、流通到消费要途经的诸多复杂的流转关系客观上潜伏着产品致损的多种可能性,并且一旦发生损害之后,又为寻找真正的侵害人设置了种种障碍。产品责任即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因制造、销售或提供的产品有缺陷,而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种产品缺陷应当是产品在设计制造上的重大质量问题并危及到了人身财产安全。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构成要件是关系到原告能否获得赔偿以及被告应否承担赔偿则责任的关键,是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是要求制造者、销售者负赔偿责任的基础。根据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要求制造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须有缺陷产品;(2)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然而,在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方面,仍存在着诸多不足,比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明确、不全面,欠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等。由此可见产品责任在我国的立法现状中对缺陷产品的定义并不明确,消费者仍然居于不利地位。
因此,为了有效地保护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明确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的意义十分重大。我们必须强化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以充分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予以切实保护的立法目的。我国产品责任法应当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 产品责任 构成要件 损害赔偿
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是要求制造者、销售者负赔偿责任的基础。根据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要求制造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须有缺陷产品;(2)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
Recommend on Elements Required and Damages
Compensation of the Product Liability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and society, more and more the case of consumer person casualty and property damaged with the use of defective products. These cases not only have the high frequency,fearful aftermath, wide influence but also with the climbing damage compensation. What is the reason of above circumstances is that several probabilities of result in product damaged sit tight behind complicated connections among production, circulation and consumption of product. Once the damage is happen, consumers consider is hard to find the really invasion. Product liability viz. product defective liability is the maker or seller of products are supposed to assume legal aftermaths because of they make, sell or provide defective products and result in consumers person casualty and property damaged. This kind of product defect should be the fearful quality problem, besides the defect should endanger the consumer person casualty and property damaged.
The elements required is the key of whether plaintiff attains the compensation from defendant or not in litigation of product liability, therefore is the focus of what litigations are disputed. Elements required of product is the base of request maker, seller toe the mark of compensation. Based upon the stringent liability principle, maker and seller toe the scratch the liability of product must possess 3 elements simultaneously: (1) Defective product; (2) The deed of person casualty and property damaged; (3) Consequence. However, the side of product damage compensation also exist a good many of deficiencies. For instance, the stipulation of spirit damage compensation is ambiguity and not hundred-percent, is short of punitive damages compensation in the stipulation and so on. Thus it can be seen that the definition of defective product liability in legislation of our country is ambiguous and consumer disadvantaged all the same.
Accordingly, for the sake of protect consumer’s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是要求制造者、销售者负赔偿责任的基础。根据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要求制造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须有缺陷产品;(2)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
effectively and accelerate the development and advancement of society, nail down the elements required and damage compensation of product liability have momentous significance. It is necessary to strengthen the legal system on product liability compensation so that the purpose for fully protecting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 can be reflected. The authors give some observations and recommendations on spirit compensation against product liability damages and how to establishment the system of punitive damages compensation。
Key words: Product Liability
Compensation Elements Required Damages
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是要求制造者、销售者负赔偿责任的基础。根据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要求制造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须有缺陷产品;(2)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
目 录
导言……………………………………………………………1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1
(二)现有文献综述……………………………………………2
一、我国产品责任法的现状……………………………………3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4
(一)须有缺陷产品………………………………………………5
1.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6
2.国家标准、行标准指不符合该标准……………………………6
(二)须有人身、 财产损害事实…………………………………7
(三)须有因果关系………………………………………………8
三、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10
(一)关于损害赔偿范围………………………………………10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11
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是要求制造者、销售者负赔偿责任的基础。根据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要求制造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须有缺陷产品;(2)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
(三)关于惩罚性赔偿金………………………………………12
(四)关于赔偿数额……………………………………………13 结语…………………………………………………………14 参考文献……………………………………………………15 谢辞…………………………………………………………16
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是要求制造者、销售者负赔偿责任的基础。根据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要求制造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须有缺陷产品;(2)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
论产品责任构成要件及损害赔偿
导言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产品责任是伴随着现代工业发展而出现的,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随着产品种类、数量和功能的增加,产品的危险性也与日俱增。产品从生产、流通到消费,要途经许多环节。这种复杂的流转关系,客观上潜伏着产品致损的多种可能性,并且一旦发生损害之后,又为寻找真正的侵害人设置了种种障碍。因此,为了有效地保护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产品责任问题适时而生。
产品责任即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因制造、销售或提供的产品有缺陷,而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种产品缺陷应当是产品在设计制造上的重大质量问题并危及到了人身财产安全。在产品责任诉讼中,构成要件是关系到原告能否获得赔偿以及被告应否承担赔偿则责任的关键,是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而就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而言,《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1、4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都确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方面,仍存在着诸多不足,比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明确、不全面,欠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等1。研究我国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对丰富我国民事责任理论和产品责任诉讼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本文仅就我国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问题做初步探讨。 1 段卫华,王强:《产品责任损害赔偿问题思考》,现代财经2006年第10期,第57-60页。
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是要求制造者、销售者负赔偿责任的基础。根据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要求制造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须有缺陷产品;(2)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
(二)现有文献综述
笔者查阅清华同方数据库等国内网站,了解了一些关于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前期研究成果,作为自己本篇论文的理论基础和参考。
关于产品定义方面,朱克鹏、田卫红著的《论我国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完善》(《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95年第12卷)一文中认为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必须经过加工、制作和是用于销售的物品。而关于产品缺陷和损害的因果关系,该文章认为两者既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可以通过证明缺陷与损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责任人承担产品责任;在原告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责任理论原告也应分担损失的部分责任。
秦小红撰写的《我国产品责任法的现状分析》(《江西蓝天学院学报》2006年第1卷第4期)一文中对我国产品责任法的立法现状和不足做了讨论分析,认为在立法体例上,我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和独立的产品责任法;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上《产品质量法》的归责原则对消费者的保护不够充分,产品“缺陷” 的判定标准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对受害者的救济方面,损害赔偿范围狭窄,赔偿数额较低等。这对本篇论文的写作给予了很大启发,引起笔者思考欲从根本上遏制目前我国因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的侵权和完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必须应从立法体例、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缺陷的判定标准、对受害者的救济方式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于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方面的研究的文章较多,其中有代表性的有房培平撰写的《略论我国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泰安师专学报》2001年7月)和高梅梅撰写的《对我国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法律思考》(《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前者认为产品存在缺陷;损害的客观存在;产品缺陷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产品责任诉讼中,受害人只要证明产品具有缺陷和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要求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而后者指出界定产品是否构成缺陷应以其能否提供正常使用所能期待的安全性,是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为标准,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及因使用产品而受损害的第三人都是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有权要求
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是要求制造者、销售者负赔偿责任的基础。根据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要求制造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须有缺陷产品;(2)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
产品的生产者。在最终责任上,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
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方面的研究,湛念撰写的《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探讨》(《郴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8月)一文归纳了我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制度存在四个方面的局限:损害赔偿体系不协调;人身伤害赔偿数额偏低;损害赔偿功能过于单一;产品合同责任损害赔偿责任限定标准不公正。杨彬、黄海洋著的《产品责任的赔偿及处罚问题》(《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3月)一文指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将精神损害赔偿包括在责任者赔偿范围之内;不但要赔偿消费者遭受的损失,还应在此之外再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对赔偿限额制度要明确化、规范化、避免不同案件的同类损害的实际赔偿额相差悬殊失之公允;消费者权益法中的第24条完全适用于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责任的强制性。以上作者的若干思考,均对本文的选题和写作具有借鉴意义。
一、我国产品责任法的现状
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构成的核心要件,《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法吸收了国外产品责任法中的合理成份,在我国率先使用并规定了产品缺陷这一概念,而非沿用以往“质量不合格”的提法,具有进步意义,但该规定仍有一些值得争议的地方。
第一,产品缺陷外延如何?即产品缺陷包括哪些种类?对存在争议的科学技术不能发现的缺陷该如何对待?
第二,从产品缺陷内涵上看,该法把“不合理危险”作为产品缺陷的基本含义,把“不合理危险”与“安全标准”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两个标准各有局限性:前者过于抽象、操作性差,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后者客观性、操作性强,但科学性、可行性差,因而如何运用二者成为认定产品缺陷的关键。因此一些学者认为,较为恰当的方法是将二者结合起来并予以完善:1.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把“不合理危险标准”具体化了,客观性强,易于操作; 但有些产品尤其是新产
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是要求制造者、销售者负赔偿责任的基础。根据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要求制造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须有缺陷产品;(2)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
品尚无法定的安全标准,这就需要用“不合理危险”来判断,即对尚未制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还需适用社会普遍认可的“不合理危险标准”。2.即使有了某种安全标准,由于其本身无法穷尽产品安全的所有性能指标,若仅按此标准就易导致错误的判断从而有失公正,加之科技不断发展,若对已有的“安全标准”予以固守,也起不到正确的指导作用。3.第 46 条规定的标准应属强制性标准及国家、行业两级标准。但该条规定有模糊之处:“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其中的“不符合该标准”是指不符合哪个标准?若仅有其中一个标准还易适用,而若两个标准同时存在就会因不能确指是哪一标准而生歧义。4.对符合标准仍具危险性的应如何对待? 在国外有将此作为免除生产者责任事由对待的,若从对产品危险性的认识应是国家、行业优先这点来看是有道理的。然而,若从任何标准均不可能囊括所有安全性指标以及产品责任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宗旨看,应对第46条规定作如下理解: 符合强制性安全标准的同时还应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把前者作为产品安全的最低标准,违反前者是构成产品缺陷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同时,以理智正常的消费者对产品的预期作为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客观依据,这样,就可以对产品危险与否作合理、正确的评价。当然在适用上述标准时,还应以当时科学技术水平来判断产品安全与否,而不能提出不切实际的、超出当时科技水平的要求。
综上,产品责任在我国的立法现状中对缺陷产品的定义并不明确,消费者居于不利地位,因此明确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销售市场意义重大。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产品责任构成要件就是确定制造者、销售者对缺陷产品造成损失,从而承担责任的规格或标准。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是要求制造者、销售者负赔偿责任的基础。如果不具备产品责任构成要件,制造者、销售者就不承担赔偿责任。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产品责任法都规定了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我国立法也采用了这一原则。根据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要求制造者、销售者承担
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是要求制造者、销售者负赔偿责任的基础。根据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要求制造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须有缺陷产品;(2)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
产品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须有缺陷产品;(2)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受害人只要证明产品具有缺陷和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要求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
(一)须有缺陷产品
产品责任是以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因而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缺陷”的概念及其认定标准是确定产品责任的一个关键问题,也是相当复杂和困难的问题。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条A规定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虽然学者对这一定义的理解有所不同,但对该条的评论以及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都将缺陷解释为“不合理的危险”。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规定:“考虑到下列所有情况,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属于缺陷产品。”这表明《产品责任指令》对缺陷的定义采用了客观标准,将缺陷的定义建立在产品的安全性之上,从而与买卖法上的瑕疵区别开来。2在确定产品是否有缺陷时,要考虑到各种因素,其中包括产品的状况、产品的合理预期用途和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等。由于产品是不断更新换代的,不能因为后来有了更好的产品投放市场就认为先前的产品有缺陷。从各国对产品缺陷的立法来看,将产品缺陷无论是界定为“不合理的危险”还是“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其基本含义是相同的,即都指缺乏合理的安全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使用了“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没有使用“缺陷”一词。“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含义在立法上、司法上均未作出明确解释 ,理论界有争议,实践中也有不同理解。总结多年的实践经验,我国《产品质量法》终于使用了“缺陷”一词并对其涵义作了界定。该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规定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2张骐:《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与损害赔偿》,《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4期,第23-31页。
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是要求制造者、销售者负赔偿责任的基础。根据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要求制造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须有缺陷产品;(2)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
1.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我国立法把“不合理的危险”作为产品缺陷的基本含义和判断标准,这与国际上通行的规定是一致的。
认定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即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需要根据每一案件、每种产品的具体情况来作出判断一般来说,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产品按其性质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但因设计、生产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此种危险即为“不合理的危险”。如儿童玩具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但因设计、制造不当,玩具有关组成部分不牢固,导致儿童伤害,该玩具即属于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二是有些产品因其性质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类产品的这种危险属于“合理的危险”。如果因产品设计、制造上的原因,导致这类产品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也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种危险即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如农药属剧毒产品,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农药的这种危险就属于合理的危险,即使因使用不当导致人身、财产损害,也不能认为该农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但如果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的工艺规程进行生产、检验,导致农药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也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即认为该农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2.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指不符合该标准
这一规定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从方便对缺陷产品认定的角度规定的对缺陷的另一判断标准,即强制性标准。按照我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因此,只要证明具有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即可认定该产品具有缺陷。
需要注意的是,采用强制性标准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并不完全科学、合理。实践中,即使产品的各项性能指标都符合该产品的强制性标准,也很难判定该产
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是要求制造者、销售者负赔偿责任的基础。根据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要求制造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须有缺陷产品;(2)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
品不存在缺陷。因为某一产品的强制性标准,可能并未涵盖该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特别是对某些新产品更是如此。如果产品中的某项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性能指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仍可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3因此,认定产品缺陷应当对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同时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即以不合理危险标准为基本标准,而以强制性标准为辅助标准,强制性标准只不过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在特殊情况下的具体运用。
(二)须有人身、 财产损害事实
产品责任构成是以侵权性损害事实发生为基础的,如果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客观上没有造成消费者或者第三者的人身、其他财产损失,即使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承担产品责任。美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的损害包括:(1)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2)由于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3)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的境地而引起的并表现为实际存在的病状,包括精神痛苦和情感伤害;(4)财产损害。从司法实践来看,美国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判定的数额较大,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财产损害包括缺陷产品以外财产的损害和因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导致的间接损失。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一大特色就是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这对于惩罚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中的恶意、轻率行为,预防类似行为再次发生,以保障产品的合理安全性具有重要作用。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9条规定损害是指死亡、人身伤害,对缺陷产品以外的任何财产的损害或灭失。在人身损害方面,《产品责任指令》对受害人遭受痛苦的赔偿有所保留,认为这是属于非物质性的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应按各成员国的国内法来处理。《产品责任指令》允许各成员国在立法中规定,生产者对由于同一产品、同一缺陷所引起的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总赔偿额不得多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在财产损害方面,财产损害仅限于缺陷产品以外的供私人使用或消费的财产的损害,不包括为商业目的使用的财产的损害。对于为商业目的使用的财产造成的损害,应按传统的侵权法来处理,不适用产品责任法。同时,3朱克鹏、田卫红:《论我国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完善》,《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95年第12卷,第89-96页。
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是要求制造者、销售者负赔偿责任的基础。根据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要求制造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须有缺陷产品;(2)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
财产损失其价值不得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也就是说低于此者不认为是《产品责任指令》所称的损害” ,从而避免引起过多的小金额的诉讼。可见,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是十分谨慎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对损害和损害赔偿的规定,与多数国家立法一致。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又分为一般伤害、重伤害和死亡三种情况。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这里所说的“其他重大损失”是指其他经济方面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这里的“重大”一词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判断上的困难,影响受害人求偿,而且对损失数额加以限定,也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受害人,因此,将“其他重大损失”改为“其他财产损失”较为妥当。
根据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我国产品责任立法中,应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这类案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缓和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同时也有助于惩罚和教育生产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问题,我国也有立法经验可供借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我国立法中第一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表明民法的惩罚功能在我国已经受到重视,而且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符合国际上侵权行为法的立法趋势。
(三)须有因果关系
消费者由于使用了缺陷产品,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即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产品责任的又一要件。如果损害后果的发生不是由于
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是要求制造者、销售者负赔偿责任的基础。根据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要求制造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须有缺陷产品;(2)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
产品存在的缺陷所致,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该产品的生产者就不承担产品责任。
因果关系是民法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对于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历来众说纷纭,见仁见智。最主要的因果关系学说有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是由德国学者弗·布里在19世纪70年代首先提出的,认为凡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因而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说是由德国学者宾丁·库雷尔创立,主张严格区分原因和条件,只有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条件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法律上的原因与事实上的原因是不同的。这一学说后来被广泛采用,形成了必然因果关系说等多种主张。相当因果关系说,是19世纪末德国学者巴尔首先提出,后来克利斯又进一步作了论证说明,认为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还不足以判明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按照社会的一般认识,也认为可能发生同样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该学说还主张,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主要是依循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公平正义观念、善良风俗习惯和人之常情。
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教材、论著一般采用了原因说中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即主张损害与缺陷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内在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学说,混淆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诸多弊端:不承认偶然因果关系,从而否定了因偶然性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注重因果关系的直接性,从而否定了对间接损害的赔偿责任;以抽象的必然性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标准,往往难以把握,缺乏可操作性。正因为如此,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应当摈弃必然因果关系说,而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法官只需要按照当时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判明产品缺陷有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并且在实际上该缺陷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即可认定该缺陷与该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不需要对每一个案件都脱离社会的一般认识去确认缺陷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直接的、必然的联系。
关于如何判断相当因果关系,史尚宽先生在《债法总论》一书中概括出一个公式,即“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之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有相当因果关
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是要求制造者、销售者负赔偿责任的基础。根据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要求制造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须有缺陷产品;(2)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
系。”根据这一公式,在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问题上,我们可以确定以下标准:(1)产品存在缺陷,这种缺陷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已经存在并且当时科学技术水平能够发现;(2)产品缺陷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可缺少的条件;(3)在一般情形下,这种缺陷有引起同种损害的可能。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即可确认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三、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
(一)关于损害赔偿范围
我国经2000年实施的《产品质量法》在吸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42条内容的基础上,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做出了规定。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这一点与欧美产品责任法规定大体一致。具体在财产损害赔偿方面,一是没有对产品使用人与使用目的做出限制,旨在公平维护所有产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二是明确排除了产品自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对产品自身损害的赔偿原则规定在《产品质量法》第40条有关产品瑕疵担保的合同责任上4;三是对受害者因产品缺陷导致财产损失而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侵害人也应赔偿。
综合以上分析可见,我国对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明确具体,操作性强。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依然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明确规定,但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增设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4[英]埃利斯代尔·克拉克:《产品责任》,黄列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45页。
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是要求制造者、销售者负赔偿责任的基础。根据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要求制造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须有缺陷产品;(2)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
人身损害赔偿中已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仅作如此规定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否充分,仍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同时,备受学界关注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依然没有规定。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时至今日,对于产品责任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上已基本上达成共识,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肯定。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认可,明确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是我国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
但是,就《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条文而言,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既不明确,也不全面。虽然两部法都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中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归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在理论上存在着重大分歧。有学者主张,因其是对受害人予以精神上的抚慰,故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应可归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其他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金三种。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该司法解释所作的起草说明中明确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事特别法及有关行政法规中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赔偿金。这标志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产品责任领域得以确立。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说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能等同于精神损害赔偿金。6残疾赔偿金是指对除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所不能包括的费用的赔偿,以受害人残疾为前提;死亡赔偿金则是对丧葬费等费用难以包括的其他费用的补偿,以受害人死亡为前提。精神损害却不以残疾或死亡为标准。从本质上讲,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充其量只是对残疾者、死5
6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1页。 何炼红:《试论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 》,《湖南政法管理学院学报》,2000年第6期,第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