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健律师:农村征地款分配纠纷之法律适用(2)
发布时间:2021-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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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保护村民对征地款的分配权利,由此取消了原来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得私分”的规定。因此,对村民主张享有村民同等待遇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分配款权益的保护期限应从1999年1月1日开始,此前的不予保护。对提起这类纠纷的诉讼(包括驳回起诉重新起诉的)也应以1999年1月1日之后的两年内为有效期限,超过两年的应视为超过了诉讼时效。
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下发之后,村民与村民委员会重新发生的此类纠纷的时效问题。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关于普通时效、短期时效、长期时效和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效力及中止、中断的规定。 ④关于因落实计划生育政策引起的超生子女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分配款村民享有同等待遇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因此类纠纷涉及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各级政府均设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为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稳定性,提高农民群众对计划生育的法治观念,巩固来之不易的计划生育工作局面,所以,对此类纠纷理应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政策处理,凡以此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起诉时不明确的,受理后经审查认定属于此类纠纷的,人民法院应予裁定驳回。
二、实体问题
我国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实质上是一定范围的全体农民集体直接享有的所有权,是把集体意志和利益同集体成员的意志和利益有机统一的所有权。因此,村民享有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尊重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以村民委员会议定的分配原则、办法为依据,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经讨论作出的分配决定、决议,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不相抵触,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对村委会无处理上述纠纷问题的原则或办法的,或原则、办法有侵害村民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可要求其限期作出或改正;未作出或拒不作出的或不改正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法律规定判决。笔者认为,处理相关纠纷应依照下述原则:
①关于切实保障农村妇女及子女各项财产权和经济收益的问题。要切实保障农村妇女及子女在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土地补偿、土地分配款及各项承包经营项目、经济收益分配方案等方面,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待遇。
②关于嫁城姑娘的问题。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的农村妇女(指嫁城姑娘),由于政策规定不能到男方落户,居住乡、村应保证其享有村民同等待遇;其所生子女,可按随母原则申报登记户口,并与其母同样享有本村村民的一切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