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7)
时间: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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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停止适用于上述的全部或部分领地。
(3)(a)根据(1)款提出的声明,应与包括该项声明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同时发生效力;根据该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通知此事后三个月发生效力。
(b)根据第(2)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收到此项通知十二个月后发生效。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执行本公约〕
(1)本公约的缔约国承诺,根据其宪法,采取保证本公约适用的必要措施。
(2) 不言而喻,各国在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将能根据其本国法律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退 出〕
(1)本公约无限期地有效。
(2)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该项退出也构成退出本公约以前的一切议定书。退出仅对通知退出的国家发生效力,本公约对本联盟其他国家仍完全有效。 (3)自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出发生效力。
(4) 任何国家在成为本联盟成员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出权利。
第二十七条
〔以前议定书的适用〕
(1)关于适用本议定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及其适用范围,本议定书取代1883年3月20日的巴黎公约和以后修订的议定书。
(2)(a)关于不适用或不全部适用本议定书,但适用1958年10月31日的里斯本议定书的国家,里斯本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
(b)同样,关于既不适用本议定书或其一部分,也不适用里斯本议定书的国家,1934年6月2日的伦敦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
(c)同样,关于既不适用本议定书或其一部分,也不适用里斯本议定书,也不适用伦敦议定书的国家,1925年11月6日的海牙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
(3)本联盟以外的各国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的,对非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或者虽然是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但按照第二十条第(1)款(b)项第(i)目提出声明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应适用本议定书。各该国承认,上述本联盟国家在其与各该国的关系中,可以适用该联盟国家所参加的最近议定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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