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说道德与人性(7)
时间:2025-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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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爱好与环境”这种独立的意识,以及“自足于我自己”这种自足可能的意识,一般地说来此种意识即在其他目的上对我也是有益的。现在,义务的法则,因积极价值之故,它见到其更易于被接近,即在“我们的自由”的意识中通过“尊敬我们自己”而较容易被接近。当这一点已被建立起,当一个人所恐怖者再没有什么比“依自我省察在其自己眼中,见到其自己为无价值而且为可鄙”为之更可怖的东西,此时,则每一道德意向即可被接合到这一点上去,因为这一点是防止心灵受污浊的(腐败的)动机压力之最好的守护者,不,是唯一的守护者。
我仅仅想去指出道德修养与道德训练的方法学最一般的格准。由于义务繁多需要对于每一种义务有特殊的规律,而此必是啰唆之事,所以在此书中,如果我以这些纲要为满足,我将会容易被原谅。
三、道德的实践
如果我们在任何违反义务的机缘上注意自己,就会看到:我们事实上并不意欲“我们的‘违反义务的’标准应成为普遍法则”,因为那种标准成为普遍法则,对我们是不可能的;相反,我们意欲那种标准反面必应仍成为一项普遍法则,只是我们在自己的偏爱中,或在偏爱我们的爱好预定中有作一例外的自由而已。结果是,如果我们用理性的观点来考虑一切情形,必将发现在我们自己的意志中有矛盾,即某一原则当做普遍法则看必须是客观必然的,可是,主观地说来,它又一定不是普遍的,而却容许其有例外。但是,因为我们即先用“意志完全符合于理性”的观点来看我们的行动,然后又用“意志为爱好所影响”的观点来看这同一行动,所以这并没有任何矛盾,但只有爱好对于理性的准则的一种对抗,原则的普遍性变成了纯然的一般性,以至于理性的实践原则在半途中和标准相遇,亦即和标准相妥协。这种和标准相妥协虽然在我们自己公正、无私的判断中,不能使之为有理,但足以证明我们实在是承认定然律令的遍效性,却允许我们自己有少许例外,这少许例外我们思之为无关重要的,而且思之为强加于我们身上的。
这样,我们至少已建立了这一点,即如果义务是一个“要有任何意义”的概念,并是一个“对我们的行动要有真实的立法权威”的概念,那它只能被表示于定然律令中,而绝不能被表示于假然律令中。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即我们已很清楚而确定地对“义务的”每一“实践的应用”,展示了定然律令的内容,此定然律令必须含有一切义务的原则,如果真有义务这回事。但是,我们尚未曾进至如此之远,以至于可先验地去证明:实有这样一种律令,实有一项“其自身绝对地在发命令而毫无任何别的冲动在内”的实践法则,以及凡遵依这法则的,便是义务。
为达到这一点,最重要的是要记住:我们必不允许我们自己从人性的特殊属性中,推演出原则真实性,因为义务必须是行动的一种实践的,是无条件的必然性的。因此,它必须在一切理性存有上的能成立、都有效,而也只为此故,它才也能对一切人类意志而为法则。反之,凡是从人类特殊自然的特征中演绎出来的,这虽诚可供给我们标准,但却不能供给我们以法则;可供给我们以主观原则,依此主观原则,我们可以随性癖和爱好以行动,但却不能供给我们以客观原则。依此客观原则,我们必须奉命(被命令被吩咐)以行,纵使一切我们的性癖、爱好,以及自然的性向都与此原则相反,我们也必须依之以奉命以行。如实言之,这义务中的命令如主观冲动越少喜爱它,或越多反对它,其壮美性以及内在的尊严性就越显著,而丝毫没有削弱法则的责成性,或减少它的遍效性。
至此,我们见到“道德”哲学已危急的生死关头之境,因为它必须坚固地被稳定,纵然它在天上或地下没有任何一物来支持它。在此,它必须作为“它自己的法则的绝对指导者”那样表明其纯净性,它是自己法则的绝对指导,它不是那样一些法则的传声筒。所谓那样的一些法则就是那些由一项“注入的感觉”,所私语给它的法则,或那些由“谁知其是什么保护人一类者”所私语给它的法则。虽然这些私语给它的法则比一无所有较好,但它们绝不能供给那单由理性断制的原则。这些单由理性所断制的原则必顺有其完全先验的根源,因而也必有其发布命令的权威,它们期望每一东西也从法则的优越性而来,以及从对这法则的应有的尊敬而来,无一是由人的爱好而来,则它们必把这人判定至自我轻蔑以及衷心的自厌。
这样,每一经验的不只是对道德原则的违背,并且对道德的纯粹性是大有损害的,因为一个绝对善意的恰当而无可估计的价值正在于这一点,即行为的原则须摆脱偶然根据的一切影响,这偶然根据才是经验所能供给者。我们重复我们的警告以反对“在经验动机及经验法则中,寻求道德的原则”这种松懈甚至是卑下的思想习惯,不能算是过多或过频,因为人类理性在其疲倦之时,是乐于去止息于这枕头上的,而在一种甜蜜的虚幻之梦中,它是以由各种来源的肢体补缀(拼凑)起来的假冒品(混血儿)来代替道德,这假冒品看起来可以随人所想见而现其形似,只是对那曾经在美德的真正形相中来看美德的人而言却绝不像是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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