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农民工就业平等权的现状与思考(3)
发布时间:202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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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 就业 社会实践 论文 农村
因此,为了平衡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达到实体公司,应该把“可以”改为“有权”,且主语由双方(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改为单方(劳方)。即把《劳动法》的这一条款改为“劳方有权提出与用工单位就XX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四、平等保护,消除歧视
制度性歧视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现行的劳动关系调整方法和劳动立法多是基于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建立的,劳动关系调查的对象主要是国有集体企业的职工,也就是所谓体制内的职工;而随着市场经济不断确立,大量体制外职工出现了,如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职工以及大量流入城市外来务工人员,企业为了降低这部分员工的用工成本,对其实行差别待遇。“临时工”意识。在不给民工入劳动保险的单位,有大多数领导认为,民工是临时工,他们是来打工赚钱的,发生工伤是他们意料之中的事情,风险应当共担,不应该由企业独自承担。针对这些体制外职工的规定,从而化这种制度性歧视。笔者认为,计划经济体制之下,“低工资,高福利”政策已经不再适应现在的社会需要,应当将那些“比例过高,难以实现”的劳动标准进行适当的调整,形成一个企业可以普遍接受的,统一的标准,这样,企业就没有必要区分所谓体制内,体制外的职工,对劳动者一视同仁了。
同样是鲜活的生命,同样遭遇伤亡事故,但根据受损害人是农村户口还是城市户口的身份不同,所采取的赔偿标准也不一样,这就使其所获赔的金额悬殊,更具体地说,因为生命是无价的,这种损害赔偿全是以劳动力标准来衡量人的价值,即一个人因为受到侵害可能使劳动能力受损或丧失而给自已或家属带来经济损失,这是一种劳动力价值而非生命价值,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确定赔偿额时,可对人的理解是:人只是劳动力,人死了,等于死了一个劳动力。死了一个劳动力,就按照一个劳动力可能取得的收入赔偿。一个农村劳动力和一个城市劳动力,一般情况下,取得的收入是有差别的,因此,当其受到侵害时,所获得的赔偿金也应当有差别,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乡差异”带来了许多消极影响,主要存在以下两点:
1、不利于法律公平原则的实现,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外来人员为了城市建设做出了突出的贡献,而他们却受到不公平的待遇,享受不到与城市居民同样的医保,子女教育权利最近几年来,大中城市出现了打工子弟学校和民办中小学,方便外来人员子女就近上学。外来人员要在城市中立足发展,需要花费几倍于当地人的代价。
2、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
相对来说,城市居民比农民多一些社会保障,比如,城市居民有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于农民来说,一旦遭遇人身损害,使劳动能力受损或丧失,由于获得的赔偿少,必然会使自已甚至全家的生活水平大幅度下降,甚至可能成为贫困人口。这种“城乡差异”工伤赔偿标准,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显然不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农民工也应当列为城市的失业人员,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与城市居民一样,有最低生活保障金。农民工的子女在当地城市学校接受义务教育,要交纳借读费,择校费,建校费等项目繁多费用,否则,就只能失学,这也违背了“公民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曾有专家算过一笔账:一个农民工一年给城市创造的价值大约在2.5万元左右,而一个农民工一年获得的薪酬平均在8000元左右,剩余的1.7万元都留给了城市。他来是因为自已的梦想而来的,对城市充满憧憬。长期以来,出于城市既得利益阶级的自我保护需要,始终对那些正在以不可遏制的势头涌入城市的外来人员怀有成见——“遣送站”、“暂住证”(《行政许可法》出台以后,两者都与法规相悖而取消),户籍已经出现“松动”,政府在制度政策安排,以及社会经济文化资源分配方面,为迎接这个庞大群体的和谐融入,需要作出很大的努力。为了加快城镇化建设,创造和谐社会,立法机构亟待解决外来人员就业平等,子女教育社保等问题。这个庞大群体生活就业状况也直接关系我国“三农”建设。
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强调公平和谐社会,城乡之间户籍壁垒,社会壁垒,经济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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