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例(2)

时间:2025-05-01

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晓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林公司赔偿人民币82.5万元、港币13043.04元。 二、驳回原告海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晓星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545元,由被告晓星公司负担11030元,原告海林公司负担5515元。反诉受理费13465元由晓星公司负担。被告晓星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理由是:1、被上诉人海林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两个行为,即安排华榕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和向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申请将华榕公司开立的信用证转让给上诉人。安排华榕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与自己申请开立信用证是有区别的,因此这个行为不是海林公司履行开立信用证的义务。转让信用证,也不等同于自己申请开立信用证。况且转让是另一个民事行为,其前提必须是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一致意见,转让行为才有效,否则无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海林公司不得迟于1995年7月31日开立以晓星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的(不可转让)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虽然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由谁申请开立信用证,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认定为由合同的买方海林公司承担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义务。海林公司没有履行开立信用证的义务,显属违约。2、海林公司转让信用证,第一只给上诉人传真来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的发电稿,不是信用证电报影印件;第二该发电稿只记载了开证行,没有记载咨询处,并且言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对该信用证不负任何责任;第三该发电稿明确了转让行为的手续费由受让方负责,增加了上诉人的费用;第四该发电稿给议付/押汇行的特别指示,不能保证上诉人按时收取货款;第五是由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作为中介银行的介入,使上诉人收取货款的途径复杂化,增加了上诉人收款的风险。这些都将导致损害上诉人的利益。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第四十八条规定,转让信用证的行为是一种特别行为,必须经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银行的同意才能实施。海林公司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就擅自转让信用证,这一行为不符合国际惯例。原审判决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应当撤销。

(二)

1990年至1992年间,A厂多次向B厂供应毛条,累计价款1194万余元。双方每次供货、提货时,均记载了毛条的数量和价款,但始终未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也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期限。期间,A厂曾多次向B厂催收部分货款,但未提出清偿全部货款及利息的要求。与此同时,双方间供、提毛条的业务仍在继续进行;B厂在提货时也曾多次向A厂支付过部分货款。至今,两厂间仍有590万余元货款未结清。A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厂清偿全部货款和利息,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案例思考:你认为A、B两厂的买卖行为有合同吗?

案例点评:A、B两厂之间,双方对彼此间存在着业务往来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所供标的物及标的数量、价款一致的口头采购毛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虽为以书面形式签订采购毛条的合同,也未就毛条的供货时间、付款方式、供货方式等做出约定,但因双方对所供标的、标的数量等均无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条的有关规定精神,已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且双方对采购毛条及数量、价款等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因此,应认定双方间口头采购毛条的合同成立,双方虽为就合同的付款期限作出约定,但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成立。A、B两厂在履行合同中,就付款的期限,通过再次协商的方式弥补不足。如双方协商不成,A厂仍可随时向付款义务人B厂主张权力,要求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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