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制度的公告》

时间:2025-05-01

《关于实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制度的公告》

附件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实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制度的公告》

2008年第82号

关于实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

直通放行制度的公告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和外贸发展的新要求,促进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持续、协调、健康发展,进一步推动出入境检验检疫“大通关”建设,提高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实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制度。

自公告之日起,进出口企业可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直通放行申请,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管理规定》(附件)对符合直通放行条件的进出口货物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直通放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关于实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制度的公告》

附件2

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大通关”建设,提高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实现提速、减负、增效、严密监管,根据国家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直通放行”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进出口货物实施便捷高效的检验检疫放行方式,包括进口直通放行和出口直通放行。

进口直通放行是指对符合条件的进口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实施检验检疫,货物直运至目的地,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放行方式。

出口直通放行是指对符合条件的出口货物,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企业可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单在报关地海关直接办理通关手续的放行方式。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工作的管理;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直通放行工作的实施以企业诚信管理和货物风险分析为基础,以信息化管理为手段,坚持“谁检验检疫,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关于实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制度的公告》

第五条 符合直通放行条件的,企业报检时可自愿选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方式或原放行方式。

第二章 直通放行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实施直通放行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2年内无行政处罚记录;

(二)检验检疫诚信管理(分类管理)中的A类企业(一类企业);

(三)企业年进出口额在150万美元以上;

(四)企业已实施HACCP或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并获得相关机构颁发的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五)出口企业同时应具备对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有效控制的能力,产品质量稳定,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年批次检验检疫合格率不低于99%,1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退货、理赔或其他事故。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风险分析、科学管理的原则,制定《实施出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和《不实施进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八条 申请实施进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未列入《不实施进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

(二)来自非疫区(含动植物疫区和传染病疫区);

《关于实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制度的公告》

(三)用原集装箱(含罐、货柜车,下同)直接运输至目的地;

(四)不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须在口岸进行查验或处理的范围。

第九条 申请实施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应在《实施出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内,但下列情况不实施出口直通放行:

(一)散装货物;

(二)出口援外物资和市场采购货物;

(三)在口岸需更换包装、分批出运或重新拼装的;

(四)双边协定、进口国或地区要求等须在口岸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

(五)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不适宜实施直通放行的情况。

第十条 申请直通放行的企业应填写《直通放行申请书》,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性材料,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企业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批准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并统一公布。

第三章 进口直通放行

第十二条 对在口岸报关的进口货物,报检人选择直通放行的,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领《入境货物通关单》(四联单),货物通关后直运至目的地,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经总局电子通关单数据交换平台向海关发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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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单电子数据,同时通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将通关单电子数据以及报检及放行等信息发送至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通关单备注栏应加注“直通放行货物”字样并注明集装箱号。

第十三条 对在目的地报关的进口货物,报检人选择直通放行的,直接向目的 …… 此处隐藏:2618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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