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二十二)
时间:2026-01-20
时间:2026-01-20
安全生产法律宣传资料
◆监督检查应当作出记录并报告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释义】
一、安全检查记录必须做到有据可查。有关检查记录,既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在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又可以查清事故原因和各方人员责任。因此,做好安全生产检查记录是一项十分严肃而又非常重要的工作,必须客观、准确和及时。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并使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处理决定书等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二、检查记录应当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1)检查的时间。以般以日、时、分为单位,特别是记录对容易发生事故的重点部门和重点区域的检查时间。 (2)检查的地点。通常是指被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如果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某个矿井、某个车间、哪些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这时还应当对具体的作业场所和设备设施的名称、地址予以记录。 (3)发现的问题。通常是指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如果问题比较多,应当分期表述,并写明所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文。 (4)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通常是指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如,对事故隐患,是否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否当场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应当
安全生产法律宣传资料
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是否依法进行了处罚,对重大安全生产问题是否向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所属部门及时报告,等等。总之,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必须逐项、如实记录。
三、检查记录应当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这样有利于落实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两个方面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他们的责任心,保证检查的效果和书面检查的准确性。同时,签字也是证据确认行为,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查清原因、分清责任提供证据。实践中,经常发生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情况,依照法律规定,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详细记录在案,作为将来确定责任的依据。同时,检查人员还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有关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相互配合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爽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释义】
一、监督检查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安全生产涉及各行各业。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目前我国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相结合的体制。这就需要各监督检查部门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做到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对生产经营单位来讲,监督检查的部门多,检查次数相应就会多,可能会影响到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秩
安全生产法律宣传资料
序,给被检查单位造成一定的负担。为防止这一现象的发生,确保各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协调配合,本条作出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的原则性规定。联合检查既可以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组织进行,也可以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还可以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自愿组织来进行。
二、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实行联合检查是本法作出的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当在某些情况下,确需分别进行单项检查的,可以分别进行监督检查,但各监督检查部门应做到以下两点:
一是应当互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部门应将自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情况,主动通报给相关的监督管理部门。如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采矿证已经过期的,应当主动通报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是发现的问题应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给其他部门处
理。某一个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能会发现不属于自己监督处理职权范围的问题,对此应当将该问题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如,发现没有取得相应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给负责审批的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权,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如果置之不理,出现问题应按渎职处理,依法追究渎职者的责任。需要指出的是,移送部门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请接受移送的部门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这样有利于明确责任,防止日后推诿。在移送过程中有关部门之间发生争议时,应当及时提请政府协调。
安全生产法律宣传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