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文件(4)
发布时间:2021-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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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按有关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对非居民在中国的纳税义务,按税收法律规定负有征管职责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第二章 审批申请和备案报告
第七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一)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三)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四)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称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机构设臵、人员配备和工作负荷等实际情况确定后及时公布,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九条 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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