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6)
时间:2025-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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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对房屋局部委托鉴定的,仅对委托部位进行勘查,出具鉴定结论,明确鉴定部位的安全状况。房屋以栋为单位进行安全鉴定的,可以由房屋所在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鉴定。第二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标准进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以及高层建筑等房屋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二十四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阻挠、干扰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原已采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参加,鉴定前出示执业证件,鉴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房屋安全鉴定书》应当由鉴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字。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对出具的鉴定书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书》,并将该鉴定书同时报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书》上注明该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该鉴定书送达鉴定委托人。第二十七条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房屋安全鉴定书》上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