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与漯河市郾城区土肥测
发布时间:2021-06-05
发布时间:2021-06-05
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与漯河市郾城区土肥测配站万丰
农资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漯民一终字第5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埕口镇。 法定代表人冯怡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金儒,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土肥测配站万丰农资服务部。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金牛工贸区。
法定代表人应瑞杰,该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素丽,该服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鲁北总公司)诉漯河市郾城区土肥测配站万丰农资服务部(以下简称万丰农资部)合同纠纷一案,万丰农资部于2008年7月28日向郾城区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鲁北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郾城区法院作出(2008)郾民二初字第513—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鲁北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鲁北总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8)漯立民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9月10日郾城区法院作出(2009)郾民二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鲁北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鲁北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文、卢金儒,万丰农资部的委托代理人田素丽、卢银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22日,鲁北供销公司(甲方)与万丰农资部(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代理甲方“鲁北”牌化肥系列产品,磷酸二铵符合国家GB10205—2001标准,复合肥产品符合国家GB15063—2001标准。甲方负责代办运输,乙方负责费用。肥料到站后如出现缺件、雨淋问题,乙方凭铁路少件货运记录和铁路货物运单五日内通知甲方,并且由甲方解决处理,运输途中货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到站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接货七日内提出异议,超出七日视为产品合格。乙方为甲方产品在河南漯河地区独家代理商,代理期限暂定一年,暂定河南漯河区域总代理年销货量为贰仟吨。价格随行就市。结算方式为现汇或现金,执行款到发货。鲁北供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杰,万丰农资部委托代理人田素丽均在合同上签名,双方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2007年10月22日,万丰农资部预付给鲁北供销公司李忠杰货款531600元,并称订购磷酸二铵40吨,以每吨单价2490元,计99600元,复合肥200吨,以每吨单价2160元,计432000元;2007年10月26日万丰农资部预付给鲁北供销公司李忠杰货款259200元,订购复合肥120吨,以每吨单价2160元,计259200元;2007年11月26日万丰农资部预付给鲁北供销公司李忠杰货款338400元,订购磷酸二铵40吨,以每吨单价3100元,计124000元,复合肥80吨,以每吨单价2680元,计214400元;2007年12月3日万丰农资部又预付款214400元,订购复合肥80吨,以每吨单价2680元,计214400元。以上四次万丰农资部共计预付给鲁北供销公司货款1343600元,订购磷酸二铵80吨,复合肥480吨。
2007年11月28日鲁北供销公司向万丰农资部发磷酸二铵80吨。所订购的复合肥迟迟不予发货,万丰农资部在多次催促的情况下,2008年2月26日鲁北供销公司业务员李忠杰(甲方)与万丰农资部田素丽(乙方)又签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货款到甲方帐号十日内发货,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发货,须书面说明原因。同时合同还约定,因甲方发货不
及时,耽误乙方销售季节,由甲方负责将乙方所定的货物全部销售,价格随行就市。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还不予发货,2008年5月27日万丰农资部田素丽为鲁北供销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我共汇款壹佰壹拾贰万元整,同意发货321.8吨”,同日李忠杰才与田素丽签了发货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将货款壹佰壹拾贰万元,发货45%复合肥叁佰贰拾壹吨零捌”。2008年5月28日鲁北供销公司按每吨3480元的价格发给万丰农资部复合肥135吨,同月30日又发186.8吨,两次共计321.8吨。
万丰农资部在收到复合肥后,被漯河市工商局进行质量检查,2008年6月3日漯河市工商局抽样送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该批复合肥进行检验,经检验总氮等4项,总氮(N)含量和总养分(N+P2O5+K2O)含量不合格,结论为不合格。因质量问题万丰服务部多次与鲁北供销公司协商没有结果。2008年7月17日万丰农资部委托律师向鲁北总公司和鲁北供销公司分别邮寄了律师函和检验报告,告知鲁北总公司和鲁北供销公司接函后五日内将该批复合肥拉走予以更换,否则将按每吨降价200元予以销售,并要求鲁北总公司和鲁北供销公司将每吨减少200元的货款共计64360元退还给万丰农资部。2008年7月24日,鲁北供销公司致函万丰农资部,称对其产品不合格不认同,不存在质量问题,如对该批复合肥产品不满意,可以给予调换,私自对复合肥进行降价销售,引起的经济后果自负。2008年7月30日,万丰农资部又致函鲁北供销公司,称鲁北供销公司来函称同意调换,请在五日内将合格的321.8吨45%硫酸钾复合肥送至万丰农资部,并随货附带该批检验报告,将321.8吨不合格复合肥提走,逾期将按每吨降价200元处理,损失由鲁北供销公司承担。后鲁北供销公司未给万丰农资部调换321.8吨复合肥,万丰农资部按每吨降价200元的价格,销售部分复合肥,现还库存200吨复合肥还未销售。
另查明,鲁北供销公司属鲁北总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庭审后,根据万丰农资部的申请,郾城区法院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和漯河
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万丰农资部购买的山东鲁北总公司供销公司的321.8吨复合肥质量和2007年10月下旬45%硫酸钾复合肥漯河市市场价格进行了鉴定。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万丰农资部库存的山东鲁北生产的复合肥抽样进行全项检验,总氮(N)检验为12.1,不合格,氯离子含量检验为6.4,不合格,结论为不合格。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2007年10月下旬同类复合肥漯河市场价格零售价认证为2100元/吨。万丰农资部质证后称,产品抽样是万丰农资部、山东鲁北总公司双方当事人参加下进行,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定的,检验符合法定程序,确认产品质量不合格,无异议,说明山东鲁北总公司发送给万丰农资部的321.8吨复合肥为不合格产品,应支持万丰农资部的请求。价格鉴定内容客观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鲁北总公司质证后称,检验报告中检测总养分含量为45%,符合国标、氯离子含量不是国家强制限制的主要标准,不应成为判令产品质量的依据,我们认为,我们的产品符合标识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万丰农资部私自降价销售的行为而引起的后果由万丰农资部自行承担。价格鉴定选择未征得我们的同意和认可,且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所依据的时间以及所依据的相关资料为万丰农资部单方提供,缺乏公正性和客观性,明显存在片面性,因此,我们不承认该鉴定结论。
经郾城区法院通知,鲁北总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5月30日两次销售给万丰农资部复合肥321.8吨的发票两张。均注明单价为3480元。万丰农资部质证后称,鲁北供销公司并没有给我们开具发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最后一次付款是2007年12月3日,当时他们承诺的价格是2680元一吨,且该发票不属增值税发票,对于发票中注明的单价我们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鲁北供销公司与万丰农资部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万丰农资部按照约定向鲁北供销公司给付货款共计1343600元,鲁北供销公司
共发给万丰农资部磷酸二铵共计80吨,折价223600元。余款1120000元,万丰农资部田素丽于2008年5月27日出具了承诺书,双方又签订了发货协议。鲁北供销公司按每吨3480元的价格给万丰农资部发复合肥共计321.8吨,并不违反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价格随行就市”的约定。但该批复合肥经工商部门抽查于2008年6月9日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就质量问题在鲁北供销公司不明确答复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万丰农资部每吨降价200元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万丰农资部申请,郾城区法院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该产品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该批复合肥为不合格产品,为此,鲁北总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鲁北供销公司属鲁北总公司的内设机构,鲁北供销公司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本案中,鲁北供销公司供给万丰农资部321.8吨复合肥为不合格产品,万丰农资部已销售121.8吨,造成经济损失24360元,该损失应由鲁北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200吨复合肥由万丰农资部退还给鲁北总公司。鲁北总公司应按销售给万丰农资部的复合肥价格每吨3480元计算,退还万丰农资部货款696000元。万丰农资部称,复合肥价格应按鲁北总公司承诺的每吨2680元计算,此项因万丰农资部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万丰农资部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问题,因万丰农资部、鲁北总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代理期限暂定一年,现双方约定的代理期限已届满,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收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土肥测配站万丰农资服务部复合肥款696000元。
二、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土肥测配站万丰农资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退还鲁北牌复合肥料200吨。所需费用由被告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负担。三、被告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土肥测配站万丰农资服务部经济损失24360元。四、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土肥测配站万丰农资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14450元,被告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负担11450元,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土肥测配站万丰服务部负担3000元。
上诉人鲁北总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化肥按每吨3480元的价格,并不违反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价格随行就市”的约定,同时又判决万丰农资部未销售出的200吨复合肥按照3480元/吨的价格退还给鲁北总公司,原审判决脱离了万丰农资部的诉讼请求。万丰农资部私自降价销售的行为没有得到鲁北供销公司的许可,其后果应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万丰农资部的诉讼请求。
万丰农资部答辩称,鲁北总公司销售给万丰农资部的321.8吨复合肥经两次检验,均为不合格产品,无法进行销售。如果万丰农资部再进行销售,势必会给广大农户造成损失,形成连环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鲁北总公司返还答辩人货款696000元,万丰农资部返还鲁北总公司复合肥200吨是正确的。该批复合肥经抽样不合格后,万丰农资部2008年7月17日委托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通知鲁北总公司,限期要求鲁北总公司将该批复合肥拉走予以更换,否则将按每吨降价200元予以销售。在鲁北总公司不予更换的情况下,才不得已降价销售,原审法院判决鲁北总公司赔偿万丰农资部24360元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脱离万丰农资部诉请;万丰农资部是否应
自行承担私自降价销售后果。万丰农资部的委托代理人田素丽和鲁北供销公司的李中杰签订了发货协议,双方均同意鲁北供销公司按每吨3480元的价格给万丰农资部发复合肥共计321.8吨,原审法院认定复合肥的价格是3480元/吨有事实依据。涉案复合肥的质量问题,在原审庭审时,根据万丰农资部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万丰农资部购买的山东鲁北总公司的321.8吨复合肥质量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的复合肥质量不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的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现因涉案的复合肥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万丰农资部购买的复合肥作为农业资料达不到施用目的,如果万丰农资部继续进行销售,势必会给广大农户造成损失,形成连环诉讼。故原审法院判决退货还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从根本上也阻断了因不合格化肥的施用所产生一系列经济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合理妥当。
至于降价销售后果由谁承担问题。万丰农资部作为化肥销售商,应当知道化肥质量不合格对农业经济产生的危害,把质量不合格的化肥销售出去是对农户的不负责,故万丰农资部降价销售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二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第三项;
二审受理费9950元,由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负担9000元,漯河市郾城区土肥测配站万丰农资服务部负担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寇文启 审 判 员 王宗欣 审 判 员 付春香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上一篇:注意具有双重含义的成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