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4)
发布时间:2021-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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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设计审查。
第十八条 地下工程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地下工程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单位认为有必要改变设计方案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地下工程的施工,应尽量避免因施工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破坏现有建筑物,对临时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及时恢复。 第二十一条 地下工程施工应推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要执行国家统一标准。对一些特殊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地下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
第四章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工程由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依法进行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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