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物价局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3)
发布时间:2021-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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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费用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和项目。
对于物价部门已规定统一价格(收费标准)的项目,物业管理单位应按统一价格(收费标准)执行或代收。
劳动部门收取的电梯检验费按市物价局京价(涉)字[1989]第170号文件规定执行,由产权人交纳。
环卫部门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按市物价局京价(房)字[1997]第186号文件规定,每户每年21元由产权人交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中不含营业税。凡按国家有关规定需交纳营业税的,物业管理单位可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加应纳税金向产权人收取。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也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对实行备案的收费项目,物价部门有权对项目设置不合理、标准过高的收费作出停止收费、降低标准的决定。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 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 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 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 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 其它不执行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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