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04.(5)
发布时间:2021-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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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履行与工会法律、法规相关的行政执法职责。工会对侵犯工会组织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按照行政管辖权限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
(一)拒绝组建工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妨碍、阻挠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
(三)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四)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五)擅自变动工会负责人工作,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八)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九)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经费或者财产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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