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武中国法制史第八章清朝法律制度

发布时间:2021-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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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清朝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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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立法概况一、法律形式(一)律例的制定 大清律例:《大清律例》是经过近一 百年的多次修订而成的中国历史上最后 一部封建法典。它在结构形式上与《大 明律》相同,分名例律、吏律、户律、 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三十门, 律文436条,律后分别附以奏准的“条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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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指针对特别事件所发布的上 谕、政府颁行的单行法令以及判案 成例,经过皇帝的批准,成为具有 普遍适用效力的法律规范 (二)各部院则例 从康熙朝起,清朝统治者为加强 对国家机关的管理,以充分发挥其 职能,陆续制定了各部院则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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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清会典康熙时,仿照《明会典》制定 《康熙会典》。其后,雍正、乾隆、 嘉庆、光绪四朝均续加修定,合称 “五朝会典”。其目的是为了规范 行政活动,提高行政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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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律的主要特点(一)以严刑峻法推行政治、思想高压政 策 1、扩大反逆罪的范围及其株连范围 2、以“文字狱”的形式惩罚异端思想,推 行文化专制政策 (二)维护良贱等级制度和满族人犯罪享 有特权 (三)保护满汉地主阶级的财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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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行政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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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行政组织的法律制度中央行政机构如下: 1、内阁 2、军机处 3、总理衙门 4、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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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寺、院、监、府等机构 寺—大理寺、太常寺、光禄寺 院—翰林院、理藩院、都察院 监—国子监、钦天监 府—宗人府、内务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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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职官管理的法律制度以科举制度为选官的正途,另外 两种非正途的入仕方法——捐纳和 恩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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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清朝的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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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央三法司(一)中央“三法司”与京师地方司法机 构 清沿承明朝的三法司体制。 1、刑部: 清朝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其权力远甚 于明朝 2、大理寺: 其职责是复核刑部拟判的死刑案件, 发现不当可以驳回,同时也主持热审案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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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都察院 号称“风宪衙门”,是法纪监督 机关,主掌官员监察,并职司谏议。 (二)京师地方司法机构 主要是五城察院(东、西、南、北、 中),每城设一衙门掌凡徒罪以上 的命、盗案均拟判后报刑部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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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方司法机构第一审级—州、县 有权决定户婚、田土及斗欧等轻罪案件, 决定笞、杖刑的适用。 第二审级—府和直隶厅、州 复核一审级上报的刑事案件,复审州县 解来的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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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审级—按察司 负责复审第二审级上报的刑事案件, 对徒刑案卷进行复核,对军流、死刑人 犯进行复审 第四审级—总督、巡抚 是地方上的最高审级。对死刑案件复 审后,要作为专案上报皇帝,同时报送 大理寺等中央司法机构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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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特别司法机构旗人

在地方民刑案件,不由县审 理,而由“理事厅”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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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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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清末立法的实质清末立法具有封建性和买办性的特点,体现 着深刻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

二、清末变法的主要内容(一)宣布“预备立宪” (二)《改革官制谕》和单行行政法规 (三)《大清现行刑律》与《大清新刑律》 (四)商律的修订 (五)民律草案的修订 (六)诉讼律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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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一)确定司法独立原则 (二)区别刑事、民事诉讼 (三)审判权、检察权分立 (四)承认辩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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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司法机构改革刑部改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 政,而不监理审判,改大理寺为大 理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负责解 释法律,监督各级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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