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关于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规定——以《侵权责任法》为中心

发布时间:2024-11-12

论我国关于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规定——以《侵权责任法》为中心

叶 成 朋

(宜宾学院 法学院,四川 宜宾 644007)

摘要:我国关于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制度的演变轨迹呈现出一定的连续性。在承继之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关于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这里所称的教育机构包括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下同)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有一定的创新:归责原则的多样、责任范围的限定和补充责任的明晰。对其存在疏漏之处,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给予完善。

关键词: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法 承继 创新 完善

近年来,学生伤害事故越来越频繁出现。这种事故的不断发生,不仅给社会造成很多的不安定因素,而且给教育机构的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造成冲击。如何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等,关涉学生、家长与教育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变动和各方法益的平衡。因此,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研究,在法律上提出妥善的处理原则和办法,对提高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学生的法律保护,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1]。学生伤害事故是一种侵权行为的类型,对之当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进行规范。因应这一需求,在借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对全社会关注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立足于历史的梳理和实证的分析,从条文理解、与以往法条的关系和得失等方面,本文拟对《侵权责任法》关于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重点阐析,并就如何进一步完美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提出初步的探索。

一、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概述

(一)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实则就是指教育机构的责任,即教育机构在未尽教育、 叶成朋(1968-),男,四川安岳人,宜宾学院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中外法制比较、民法研究。

管理职责,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①,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有以下特点:

1、它是教育机构的不作为侵权责任。教育机构特指传授文化知识和技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不包括家庭教师、师傅等个人教育者[2]。教育机构的责任基础是其消极的不作为,即教育机构的疏于教育、管理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如果教育机构有疏于教育、管理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则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

2、它是教育机构对学生受到损害承担的责任。从保护学生权益的角度出发,教育机构对学生受到损害承担的责任不仅包括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构受到伤害,同时也包括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3]。在前者,学生是受害主体,是受害人;在后者,学生是致害人,是实施行为致人损害的加害行为人。这里的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应当作广义理解,即不是仅仅指形式意义上的在校期间,而是在教育机构对学生教育、管理的实际期间,只要学生确实是在学校的教育、管理之下,学校就要对学生的伤害事故负责。

3、它是教育机构对自己行为的责任。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教育机构对自己具有过错的不作为承担的责任。即便在第三人为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教育机构也是对自己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行为负责,并非对他人行为负责。 这里的“教育、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个方面,所谓教育职责专指教育机构对学生人身安全依法进行日常教育的义务,而不是指广义上的教育活动;所谓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为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除了疏于对其活动的管理外,教育机构疏于教育、管理的行为还包括对其教师的疏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当教育机构教师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转承责任。

4、它是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所谓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并致他人损害时,应以过错作为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的责任。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确定教育机构过错的标准,是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就是由有关法律确定的教育、管理职责。这种义务的性质,应当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教育机构作为一个谨慎人,应对学生的安全和

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防止发生损害事故。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初步认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的依据。教育机构在主观上没有这种疏于注意义务的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4]。

(二)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法理构造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大致有监护人责任模式、委托监护人模式和不作为侵权模式三种法理构造模式。监护人责任模式指作为监护人的教育机构要对作为监护人的学生的行为承担责任[5],委托监护人模式指教育机构受监护人的委托负有监护义务,不作为侵权模式指教育机构违反作为义务(即教育、管理职责)就构成不作为侵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关于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法理构造都相继采用不作为侵权模式。

《侵权责任法》是以主体为基础而设计的不作为侵权责任,并包括了很多不作为侵权的类型,具有浓厚的“就事论事”的色彩[6]。就教育机构而言,其违反了《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就属于违反作为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考虑到我国绝大多数教育机构都是公立教育机构,教育机构具有公益性质的原因,从总体上说,《侵权权责任法》对教育机构责任的采不作为侵权模式的法理构造,有利于减轻教育机构的责任[7]。

基于抽象人格理论、平等原则和司法适用的要求,要明确区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与相关的责任。特殊侵权责任是针对具体类型的侵权设计的,其能够适应各种特殊侵权,准确认定责任。如果学生受到的损害,可以适用侵权法上其他特殊侵权责任的,就不应再适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制度。如果教育机构的责任可以包含各类特殊侵权责任,就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妥当地进行法律适用。因此,侵权法上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规则与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则之间是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的关系,应当适用特别规范优先适用的原理来处理[8]。

二、回顾:《侵权责任法》颁布前关于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规定

(一)《民法通则意见》(1988年)之评析

虽然1986年的《民法通则》规定了众多类型的侵权责任,却没有对教育机构在侵权法上的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实践证明,此种法律空白不仅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而且还不利于教育机构和教师对其学生的监督和教育[9]。1988年的《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这一规定具有开拓性意义,第一次在法律上对教育机构在侵权法上的地位作出了明确说明,确立了学生伤害事故中幼儿园、学校等单位在过错范围内赔偿的立法思想。但是,该条文既未明确教育机构的责任性质,也没有采用完全损害赔偿原则,只规定有过错的幼儿园、学校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这种显失公平的规定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是极为不利[10];赔偿范围的模糊也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成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案件不统一的根源[11]。

(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之评析

2002年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承继了《民法通则意见》的过错范围内赔偿的立法思想,明确了教育机构对学生承担的责任性质,确立了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具体规定了教育机构、学生及其监护人甚至其他社会主体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赔偿责任,界定了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有效地规范了教育机构常规管理活动,强化了教育机构的责任观念。其也存在很多的不足:不恰当地减轻或免除了教育机构的责任,更多地维护了教育机构利益,具有浓厚的“学校保护主义”色彩;没有区分适用对象,对于不同行为能力人的伤害事故处理简单化一样对待;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由于《学生事故处理办法》只是一个由教育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法律层级低,法理上不能作为民事侵权的法律依据,在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赔偿的司法实践中就难以被直接引用,实际作用也就必然要受到诸多限制;其行政管理法的性质决定了它所规定的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只能重述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从而决定了其创新性不足,保守性有余。

(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03年)之评析

2003年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体现了保护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的精神,规定了建立在违反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基础上教育机构的过失责任。虽然该解释第7条没有对“同幼儿园或者教育机构的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作出明确的说明,通常情形应理解为适用一般过错侵权责任的赔偿原则:如果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完全是由于教育机构的过错引起的,则教育机构应当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害;如果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仅仅是由于教育机构的部分过错引起

的,则教育机构仅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此,同《民法通则意见》相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步十分明显:废除了《民法通则意见》中确立的适当赔偿责任制,明确了教育机构承担的过失侵权责任性质;将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予以细化,并且采用补充责任形态解决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是我国侵权法有关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最主要根据,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对于不同年龄的未成年学生,不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刀切规定教育机构只承担过错责任,不利于未年人的利益保护;在“第三人”有多种解释②的情形下,没有明确限定第三人的范围,从而造成了司法适用上的混乱。

三、评析:《侵权责任法》关于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由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问题既关系到教育机构和学生的利益,也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问题就不只是司法解释或者司法判例所能解决的,而应当是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来加以规范③。因应这一要求,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用了三个条文专门规定了教育机构侵权责任问题,对于平衡受害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的利益关系,意义十分重大。

(一)《侵权责任法》关于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的进步

从“学生最大利益原则”着眼,《侵权责任法》的第38至40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7条一脉相承,既保留了该条的合理部分,又弥补了其不足之处,不乏创新之处。

1、归责原则的多样。针对学生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未成年人”细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 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④,就其受到的人身损害分别确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的变化直接体现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侵害的诉讼,除非教育机构能够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推定其存在过错并由其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侵害的诉讼,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教育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种区分立法模式,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精神;更为准确、合理确定了教育机构的责任,能促使教育机构积极履行职责,重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法官在具体的个案中正确地裁判,防止司法专横。

2、责任范围的限定。《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教育机构要对其学生承担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和侵权责任,但是,它们承担的此种作为义务和侵权责任也是有所限定:其一,教育机构并非要承担完全的、绝对的注意义务。理论界和实务界曾对教育机构对学生承担的职责是否属于“监护”责任存在争议,《侵权责任法》从法律层面明确教育机构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即教育、管理义务⑤,而非“监护”责任。有关教育机构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相关规定加以衡量。其二,教育机构仅对一定期间内的事故承担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只有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教育机构才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责任并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学生承担侵权责任。

3,补充责任的明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

第40条明确规定了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按份责任,更不是终局性责任。教育机构向未成年学生承担了责任后,即在教育机构与侵权的第三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该第三人才是最终责任人,教育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人”范围的模糊性,《侵权责任法》将“第三人”明确限定为“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增强了司法的统一适用性。《侵权责任法》关于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规定既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了填补,又通过求偿顺位的设置合理限制了受害人的求偿选择权,同时赋予补充责任人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较之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补充责任制度较好地平衡了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和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在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充分保护了教育机构的合法利益,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上的一大进步。

(二)《侵权责任法》关于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的缺陷及其补救

1、关于学生在教育机构受到伤害的规定不完备。《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全面规定了学生在教育机构受到伤害和学生在教育机构伤害他人两种情形下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却只规定了前一种情形,对后一种情形则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没有规定学生在教育机构伤害他人的责任,也就没有解决教育机构与监护人之间责任关系的问题。学生在教育机构伤害他人,教育机构有教育、管理过失的应当承担责任,或者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都涉及学生的监护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学生侵害他人的情形下,如果教育机构和监护人都有过失,二者之

间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呢?如果教育机构没有过失不承担责任,监护人有过失或者没有过失时承担的责任是否相同?由于《侵权责任法》的疏漏,这些问题都无法得到解决[12]。由于之前司法解释本来对此有全面规定,而《侵权责任法》只规定其中一种责任而不规定另一种,社会各界一定会误以为另一种责任是不必要的,后果是使学生的利益受到损害。由于该法通过不久,不宜由权力机构修改。可借鉴2003年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成功的经验,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侵权责任法》作出司法解释,明确学生在教育机构受到伤害包括前述的两种情形。

2、关于归责原则的区别规定可能导致新的不公平。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受侵害的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状况等因素,在与教育机构这个组织性较强的单位相比之下,处于劣势,他们对教育机构的职责不可能了解得很多。但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而言,在其与教育机构的对抗中也一样处于弱势地位,一样不可能对教育机构的职责了解很多,却要承担教育机构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这将会导致新的不公。从技术层面来看,新法的规定可能出现冲突。在学生受害的共同侵权诉讼中,如果学生中既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是否还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将出现同一主体在同一案件中对于同一事项承担不同举证责任的情形,容易形成法律歧视。事实上,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有时可能仅一线之隔,仅表现为小学四年级和五年级的差异。试想,在同一学生伤害事故中多名学生受伤,仅一年级之差,在归责原则上迥异,该规定合理性何在?故无论何种行为能力,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都应由教育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单纯以行为能力程度决定举证责任配置,未免畸轻畸重,殊无必要[13]。从立法论的角度来,无论是考虑到教育机构“距离”证据的远近,还是考虑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要求其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也是合理的。

3、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可能使学生得不到完全的赔偿。补充责任是指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第三人没有足够的清偿能力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就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情形,只有第三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责任不完全,或者下落不明时,教育机构才承担补充责任,并仅就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失行

为引起的损害部分承担侵权责任,受害学生不得要求教育机构对他们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不足的部分,只能等到第三人被发现或有清偿能力的时候,受害学生才可能要求第三人偿还,这将严重损害受害学生的利益,使他们遭受的损害无法得到完全的赔偿。从逻辑上看,所谓“相应的补充责任”本身也是混乱的。因为“相应”指的是与自己过错相应的份额,而“补充”指的是第三人赔偿不足的份额,这两者并不一致,到底是依据过错还是他人的赔偿能力确定责任范围,将导致在适用中无所适从。因此,《侵权责任法》关于追偿权的规定可能会出现适用时顾此失彼的困境,需要司法解释作出准确地说明。

总体上,《侵权责任法》关于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规定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有利于发挥法律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正义的功能。由于条文过于简单,《侵权责任法》关于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也存在模糊之处,甚至还有一些疏漏之处。例如,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伤害他人,可能存在监护人的监护过失,《侵权责任法》没有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特别规定;因教育机构的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教育机构的追偿权。对于其存在的缺陷,需要在借鉴两大法系国家侵权法的优秀经验的基础上,对《侵权责任法》适时进行修改完善。

注释:

①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40条的规定,这里的学生的损害仅限于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

② “第三人”有三种解释:其一,第三人仅指教育机构的幼儿、学生、教职员工;其二,第三人仅指教育机构的幼儿、学生、教职员工之外的社会公众。其三,第三人不仅包括教育机构的幼儿、学生、教职员工,而且还包括这些人之外的社会公众。

③1804年《法国民法典》对教育机构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就专门作出了明确规定。

④一般而言,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10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⑤本条的文义表述为“教育、管理职责”,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的规定所表述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略有不同,虽有语言表述的差异但不影响其内涵的同一,并未改变其实质内容,只是表述上的调整。新法虽然删除了“保护”的职责,这并不意味着教育机构不再承担保护义务,因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教育机构保护”义务本来就属于“教育、管理职责”的范围。

参考文献:

[1] [4]杨立新.学生伤害事故及其责任研究[J] .审判丛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 法院主办),2002(5).

[2]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276.

[3]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原理与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34.

[5]曹诗权.未成年人监督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32.

[6] [7] [8]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422,444,445.

[9] [10]张民安.中小学校和中小学教师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我国

未来侵权应当规定的原则[J]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45-62.

[11]王松,张嫒嫒.未成年人学生损害赔偿案件研究. 杨立新.侵权司法对策(第 1、2辑合辑)[C]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87。

[12]杨立新.完善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N] .法制日报,2009-8-5.

[13]马特.照猫画虎还是画蛇添足——评“草案”第38、39、40条中的校 园事故责任[N] .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12-8.

A Discussion of the Regulations for Students’injury Accidents Liability:Focus on Tort liability Law

YE Cheng- peng

(Law School of of Yibin University, Yibi ,Sichuann, 644007)

Abstract: The evolution of the regulations for students’injury accidents liability shows certain continuity. On the basis of inheriting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The provisions of Tort liability law about the civil liability of

educational institutions on the students’injury accidents have some innovation:the diversity of liability principles, the limited scope of responsibility and the clearness of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clear. its omissions should be Perfecting by way of legislation or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Keywords: Students’injury accidents; Educational institution; Tort liability law;

Civil liabilities; Innovations; Regulations

附作者的个人情况:

叶成朋(1968-)男,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宜宾学院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中外法制比较、民法研究。

联系方式:0831-3553012或13219515589.。邮政编码:644007电子邮箱:

ydls888@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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