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民事再审程序之再完善
发布时间: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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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理★★论
论中国民事再审程序之再完善
谢绍静
(中国计量学院法学院,杭州310018)
摘再审程序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法院诉讼活动公正与否的最终社会评价。2007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再审程序进要:
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但修改后的再审程序仍有许多规定值得商榷。鉴此,有必要对修订后的再审程序进行进一步的完善。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公正;效率关键词:
DF72文献标志码:A中图分类号:
文章编号:1002-2589(2010)33-0166-02
2007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再审程序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为我国再审程序的完善添上了浓墨重彩的一笔。但由于时间的仓促,本次修改主要是细化再审事由,至于再审程序部分,整体上并未作太多改变。本文即以民事诉讼法修订为背景,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进一步完善稍作探讨。
一、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一)监督渠道过多且不合理
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监督程序:法院依职权可以决定再审,检察院抗诉可以提起再审,当事人申请也可以启动再审。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元化,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程序提起的随意性。不仅如此,立法未对各条救济渠道的适用顺序进行安排,因此,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诉。如果法院与检察院同时接到当事人再审申请,其审查程序将同时进行,这直接导致了重复立案、重复审查的情况出现,若没有良好的协调机制,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效率都将受到影响,当事人的申诉难问题并未真正得到解决。
上述是对再审程序启动权配置框架所作的整体分析,就三方主体各自独立来看,问题也十分突出。
首先,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既有违“私权自治”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也不符合诉审分离原则,与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相抵触,这已为许多学者所诟病。从审判实践来看,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案件大多源于当事人的申诉,由法院自身发现裁判错误而主动决定再审的情况极“反过来说,如果没有当事人向其反映,法院就失去了启少。
动再审程序的前提条件,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当事人直接
其次,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事由模糊、检察院提起抗诉缺乏必要的制约条件,导致检察院抗诉的准确性不高,随意性较大,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院抗诉的规定并未有实质性变化,今后一段时间内民商事案件抗诉的准确性仍不容乐观。
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按照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除了当事人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两种情况之外,其他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包括抗诉启动再审的案件,都无须交纳诉讼费用。从而导致实践中许多当事人为了规避缴纳上诉费,往往放弃上诉,直接申请抗诉,致使再审申请过多过滥。
(二)程序设计多处不合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必须再审,而且必须开庭审理。但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抗诉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仅仅是对“法律适用问题”有争议,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也只是针对“法律适用问题”,此时案件的关键在于法律条文的选择和解释,并无开庭审理的必要。一律要求法院开庭审理,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传唤当事人到庭,重走一遍程序,浪费人力、物力、财力、精力、时间,但无任何实质意义[2]。
另外,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再审的案件,如果原来是一审的,所作的判决、裁定,仍然可以上诉。如此规定使得那些原为一审的再审案件,经过再审以后仍然难以终结其诉讼程序,反而会引发新一轮的上诉———再审,从而导致案件始终得不到最终处理,造成对司法资源一次又一次的耗费。
(三)再审次数无明确限制,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在时间上也没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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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请再审的途径,那么法院自身监督就完全没有必要了。”
收稿日期:2010-10-04
谢绍静(1980-),女,湖北建始人,讲师,法学硕士,从事诉讼法学研究。作者简介:
FaXueYanJiu☆法学研究☆
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还是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修改前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次数均没有明确限制,对于依公权力启动再审的,在启动再审程序的时间上也没有限制,如此立法,本意在于给予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诉权的机会,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但后果是既会导致与案件相关的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又容易增强当事人不履行生效裁判的信心,滥用申诉权。
二、完善民事再审程序的具体构想(一)限制、规范再审程序启动主体1.取消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必须处于一个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在当事人未对生效裁判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既有违“私权自治”,也不符合诉审分离原则。另外,取消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并不会导致当事人“状告无门”,相反可以迫使当事人按照申请再审的渠道,行使正常的申请再审权。况且,实践中法院自身发现错误并启动再审的情况本来就少,所以,取消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是有益而无害的。
2.规范制约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
鉴于我国国情,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确有保留的必要,但必须加以严格限制。也就是说,检察院对于民事再审抗诉权的行使,不能及于普通民事案件的生效裁判,只能及于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司法正义的错误裁判,这是由检察权的公权力属性与民事诉讼的私人争讼性所决定的。
3.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为抗诉启动再审的前置程序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为抗诉启动再审的前置程序,具体是指,当事人未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之前,不得直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得到法院直接救济的情况下,检察院就没有必要介入。只有在当事人的合理诉求被法院不当驳回时,检察院才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行使抗诉权。这一程序设置可以起到引导当事人正当行使再审申请权的作用,防止因多头申诉使同一案件被法院和检察院重复立案、
重复审查,发生司法冲突,浪费司法资源[3]。
作为例外,两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4]。
(二)合理规划程序运作
1.对特定的抗诉案件,
法院有权进行审查既然将抗诉定位于当事人实现申请再审权的辅助程序,就应当赋予法院对于特定的抗诉事由以审查权,具体而言,“对于检察院以‘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或‘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起抗诉
的,法院可以审查。”[2]
因为这两条事由弹性较大,实践中检
察院使用的频率最高,并且有一定的随意性,再者,案件事实如何认定,法律条文怎么适用,权力专属于法院,检察院是无权干涉的。法院经审查,如果认为抗诉理由成立的,裁
定再审;如果认为抗诉理由不成立的,依法驳回。设置抗诉审查制度,可以在审判权与抗诉权之间形成有效的制约,提高抗诉程序适用的准确性和严肃性。另外,对于仅仅以“法律适用确有错误”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法院不必开庭审理,径行裁判即可。
2.再审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有学者提出这样一种观点: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不得再提起再审。原因在于
“再审申请权是法律对当事人行使完上诉权后的补充,如果当事人连上诉权都放弃了,应视为接受和服从法院对其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
无权在事后申请再审”[5]
,或者“一审判决生效,若一方当事
人又以原判决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处分原则的要求,是对其权利的滥用,也是对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损
害。故此种情况不应当允许申请再审。”
[1]笔者认为,此种提法,确实能有效遏制部分当事人规避缴纳上诉费,不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的情况,但却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严重侵害。因为若想启动再审程序,必须先要上诉,也就是说上诉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一个前提条件,这显然不妥。要不要上诉,
要不要申请再审,都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现,放弃一种权利并不代表另一种权利的放弃,况且上诉权和再审申请权并没有前后相继的必然顺序,若一味地规定没有上诉的不得提起再审,明显是不合理的。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比较可行的办法是对再审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即再审裁判为终审裁判,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允许再行上诉,以尽快实现裁判的效力,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解决了再审次数无限的问题。另外,为了保证再审案件的审判质量,再审案件一律按二审程序进行,原则上应开庭审理,但对原裁判只是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案件可以不开庭。
(三)确立再审案件预收费制度
再审之诉的提起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权,提起再审之诉的当事人通常是再审程序的直接受益者,而再审程序的启动就意味着诉讼成本的付出,因此,再审理应与一审、二审一样,由提起再审之诉的当事人预缴诉讼费用,否则,法院应不予受理。至于最终诉讼费用的承担,
视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来确定,如果再审结果表明确是原审法院严重错误造成的,则应将预缴的诉讼费用退还当事人,这与再审程序的纠错机能相符,也合乎公平合理的原则,而且可以有效减少当事人无理缠讼和滥用申请再审权的现象,解决当事人规避交纳上诉费、放弃上诉权、滥用抗诉程序的问题。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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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92.[4]李浩.民事再审程序的修订:问题与探索[J].法律科学,2007,(6).[5]江阶虎.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J].中国律师,1999,(10).
(责任编辑/许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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