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品化权的法律保护(2)
时间:2025-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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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因此,在商品化权保护上只能适用一般性的条款,比如第!条的公平诚信原则和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界定。在我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主体主要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极大的限制了保护的主体范围。此外该法采用列举显然方式规定自己的管辖范围,共""条,跟不上经济现象的发展变化,体现不出原则性,在具体操作中对某一行为的认定可能得出不同的看法。对于侵害他人商品化权的行为,该法仅提供事后救济,而无法对商品化权人做出积极授权。因此,仅凭借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能维护确立商品化权的市场流通秩序,这一点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济宪法的本性所决定的。
三、商品化权保护的未来趋势及建议构建商品化权制度是未来各国法律的发展趋势。笔者提出以下一些建议:
第一,商品化权的本质,无论其形式还是内容,都具有独立于人身权或其它权利形式的排它属性,法律必须独立加以保护。商品化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类,可以单独制定一部《商品化权保护法》,与其它三大知识产权特别法并列,给以专门保护。规定凡是被付诸商业性使用后,能增强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的吸引力,给商家带来利润的真实人,虚构的角色或其他财物的形象,名称等确定因素都可以是商品化权的对象。
第二,为了使商品化权的保护和社会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相协调,类似于其它知识产权,有必要对其规定保护时间,但应随商品化对象的来源不同而不同。对源于作品的商品化可以比照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将其规定为权利人一生加上死后#$年,真实人物的商品化权一般也认为应这样规定。当然,目前实践中商品化权没有立法的认可,其期限会与上述不同,如把文字图形注册为商标,则保护期只有"$年,但商标可以不断续展期间而超过#$年。
第三,商品化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郑成思教授曾谈到“侵害
知识产权的物权之诉只能以客观为据,而其债权之诉则应辅予主观要件。”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很困难,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又很容易。在规定商品化权时应和国际接轨,不管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使了侵犯他人商品化权的行为,便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承担责任。
第四,商品化的对象必须是知名的能对商业利益产生正效应的要素,一般人对此无法认定,可以设立专门的登记备案机构,目前可由知识产权局来行使。应规定只有备案的商品化权才受商品化权制度的保护,登记机构对商品化权的申请作形式上的审查,同时向社会进行公示公告,既可以防止侵权又可以维护在先权利人的利益。此外,登记机构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对属于或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商品化的对象,应防止其注册到私人名下。
目前我国关于商品化权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还比较薄弱。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由它引发的纠纷会日益增多,会对有关立法和审判提出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人们对这一概念的认识也会越来越深,其研究也会更加深入。我们应借鉴国外已有的研究成果,深入研究商品化权的基础理论,重视对已有案例的分析,尽早确立商品化权制度,使应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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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保护的利益得到实际的保护,同时起到鼓励知识产品的开发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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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湖北松滋人,朱孝鸿("46"7)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商法、知识产权方向的研究。
马永梅)"4517+,陕西莆城人,广东商学院法学院教师,主要从事民商法方向
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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