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案例分析之琼瑶诉于正抄袭案

发布时间: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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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名称: 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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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例分析之琼瑶诉于正抄袭案 案件摘要:2014年上半年,于正的大剧《宫锁连城》播出火爆。2014年5月底,琼瑶控诉于正新剧《宫锁连城》“抄袭”其经典作品《梅花烙》。5月27日,琼瑶就于正《宫锁连城》侵权向北京三中院递交诉状,索赔金额为2000万人民币。该侵权案件共有五个被告,分别是余征(于正)、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北京市三中院做出一审判决,宣判结果要点如下:1.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被告立即停止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2.被告余征(于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陈喆(即琼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五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五百万元。

【案情回顾】

原告:陈喆(笔名:琼瑶)

被告:余征(笔名:于正)、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东阳星瑞公司)

陈喆,笔名琼瑶,于1992年10月创作完成剧本《梅花烙》,未以纸质方式公开发表;怡人传播有限公司依据剧本《梅花烙》拍摄完成电视剧《梅花烙》,于1993年10月13日起在台湾地区首次电视播出,于1994年4月13日起在中国大陆地区首次电视播出,电视剧内容与剧本高度一致。小说《梅花烙》系根据剧本《梅花烙》改编而来,于1993年6月30日创作完成,1993年9月15日起在台湾地区公开发行,同年起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发表,主要情节与剧本《梅花烙》基本一致。小说《梅花烙》作者署名是陈喆。余征系剧本《宫锁连城》载明的作者,剧本共计20集,剧本创作完成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电视剧《宫锁连城》根据剧本《宫锁连城》拍摄。电视剧《宫锁连城》署名编剧余征,片尾出品公司依次署名为: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电视剧《宫锁连城》完成片共分为两个版本,网络播出的未删减版本共计44集,电视播映版本共计63集,电视播映版本于2014年4月8日起,在湖南卫视首播。剧本《宫锁连城》与剧本《梅花烙》相比,人物关系更复杂,故事线索更多。陈喆主张侵权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剧本《宫锁连城》的前半部分。

【判决】

2014年12月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琼瑶起诉于正等侵权案进行宣判。陈喆(笔名琼瑶)被认定是《梅花烙》剧本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判决要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被告余征(笔名于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刊登致歉声明,向陈喆道歉,消除影响。余征及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连带赔偿陈喆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陈喆的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五名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一审判决后,五名被告均不服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2015年1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槌定音:驳回各被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该侵权案琼瑶胜诉,于正被判公开道歉,并停止传播《宫锁连城》,五名被告共计赔偿500万元。

【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起受到高度关注的影视作品抄袭案件,其典型意义体现在三方面。第一,明确了文学作品中思想与表达的区分标准。文学作品的表达,不仅表现为文字性的表达,也包括文字所表述的故事内容,但人物设置及其相互的关系,以及由具体事件的发生、发展和先后顺序等构成的情节,只有具体到一定程度,即文学作品的情节选择、结构安排、情节推进设计反映出作者独特的选择、判断、取舍,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确定文学作品保护的表达是不断抽象过滤的过程。第二,明确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著作权侵权需满足“接触”加“实质性相似”两个要件。文学作品中,情节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将全部情节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表达,这种足够具体的人物设置、情节结构、内在逻辑关系的有机结合体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如果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足够具体的表达,且这种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在被诉侵权作品中达到一定数量、比例,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或者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的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已经占到了权利作品足够的比例,即使其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比例不大,也足以使受众感知到来源于特定作品时,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第三,引入专家辅助人。本案开启了侵害著作权案件中引入专家辅助人的先例,使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契合行业特点和创作规律。

【社会焦点】

第一、本案管辖法院的选择非常重要。

因为五被告住所地并不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五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这就涉及到管辖法院的选择。北京是是法律人才聚集最强的地区,审判法官的水平极其优秀,可以保证案件公平公正审理,而且北京经济发达,判决赔偿数额相对较高,故原告选择北京诉讼对其有利。而被告于正、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均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

第二、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属于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共同侵权纠纷案件。 本案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内容非常多,每份文书多达6万字,但是案件并不复杂,实质上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共同侵权案件,按照过错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即可。但是由于侵害著作权的判断涉及到作品内容的对比,要使当事人和公众认可判决书的公正性,判决书就必须大量罗列侵权作品与被侵权作品的相似性,以证明侵权事实存在,正是这个原因导致了两份判决书内容多,但万变不离其宗,法院是严格按照共同侵权和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审理。

第三、文本内容的判断是本案裁判的依据。

一审法院建议各方当事人分别委托具备影视剧本创作专门知识的人作为专家辅助人,有些人认为这开创了一个很好的先例。大家认为,本案中专家辅助人实际上没有必要,因为作用不大,这是此类案件特点决定的,因为本案更多涉及到思想表达的判断,而这恰恰是法院所擅长和应该完成的工作,相反,如果涉及到发

明专利,专家辅助人也许是有必要的。诚如二审判决所言:“对于判定剧本《宫锁连城》与涉案作品是否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仅仅是一个参考因素,由于上述调查结果系部分网站对网络用户进行的简单调查,且大多数网络用户是对电视剧《梅花烙》和电视剧《宫锁连城》对比后的感知判断,与本案中主张的文字作品的改编并不完全相同,因此,本院仍然是将剧本、小说和剧本之间进行比对后得出最后的结论。”

第四、本案对于停止侵权责任形式的承担划定了准确标准。

一审在判决停止侵权时对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利益进行了衡量,即:“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日,电视剧《宫锁连城》已经持续公开播映超过8个月,尽管各被告未按照法院要求提交编剧合同及发行合同,基于市场合理价格及商业交易惯例判断,被告余征应已取得了较高金额的编剧酬金,被告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应已取得了的较高的发行收益。在此情况下,判令停止复制、发行和传播电视剧《宫锁连城》,不会导致原被告之间利益失衡。”大家认为该表述似乎有些不恰当。对此,二审更加准确的诠释了如何进行利益衡量以判断适用停止侵权的责任形式,这可以作为其他停止侵权类案件的重要参考,大家在此予以引述,即第一,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如有,则不宜对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否则意味着给侵权人赋予了强制许可。第二,侵权人市场获利是否主要基于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侵权人的商业产品获得成功并非来源于产品中著作权发挥的功能,或者其发挥的功能仅占产品市场成功的很小部分时,基于权利人利益和侵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可以对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第三,权利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如权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在其请求停止侵害时,倘若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较大的利益不平衡,可以审慎地考虑不再责令停止行为。第四、是否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如果对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已经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则不宜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社会公众利益是一个不确定概念,但可以确定的是个别人或者个别公司的利益不属于社会公众利益。

第五、著作权法对于赔偿标准急需修改。

通过该案,著作权法对于赔偿标准急需修改,以更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获得了500万元的损害赔偿,这是一个酌定的数字。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三种确定损害赔偿的方法,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法定赔偿,其中法定赔偿额为五十万元以下。由于原告很难举证实际损失,而被告为了减少赔偿,拒绝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违法所得,目的是希望法院按照法定赔偿标准即50万以下判决赔偿。对此,人民法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采用了酌定的赔偿数额。大家建议尽快修改著作权法,提高赔偿标准,以更好保护知识产权。当然,大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众被告提交的合同多有遮掩,且拒绝提供相应财务票据,可以根据证据规则进行推定,判决五百万元还是于法有据的。

总之,本案属于知名案件,人民法院的判决说理充分,判决结果对于整个社会尊重知识产权和创新具有很好的指引作用。同时希望立法部门尽快修改著作权法,提高赔偿标准,以激发创新活力。

【专家说法】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资深知识产权法律师许红亮,曾代理很多知识产权类案件。据许红亮分析,知识产权类案件,并无明确统一的赔偿标准。确定此类案件的赔偿数额,考虑的因素远比一般民商事案件复杂。以本案为例,一旦认定于正等多方侵权,确定赔偿数额时,就要综合考虑涉案剧的收益、传播度和影响力等因素。法院的判决里已经提及这些因素,确定500万的数额也是综合考虑了这些因素。500万的赔偿数额虽然绝对数字比较大,但在知产类案件里并不大。特别是《宫锁连城》这部剧,传播范围广泛,收视率高,在观众中的影响力大,其收益肯定也远远大于500万元。由于此类案件在具体的法律里没有统一和明确的补偿标准,因此没法说500万元是否是顶格判处。

许红亮说,从判决的意义而言,虽然于正一方已经上诉,判决还没有生效,但该案也具有标杆性意义,双方都是家喻户晓的编剧,其作品也具有极高关注度,该案体现了对著作权这一知识产权的尊重,对抄袭行为进行了打击和警示,有助于形成尊重原创的良好氛围。

【个人看法】

1、琼瑶是否有权告?

庭审中,于正等五被告都就著作权一事质疑琼瑶方,提出琼瑶并非《梅花烙》编剧,该电视剧版的编剧署名为林久愉,琼瑶仅是编剧指导而非作者。对此,琼瑶方反驳并递交编剧林久愉的声明予以证明。

法院审理后认为,电视剧《梅花烙》字幕虽有“编剧林久愉”的署名,但林久愉本人出具的《声明书》,已明确表示其并不享有剧本《梅花烙》著作权的事实;电视剧《梅花烙》制片者怡人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著作权确认书》也已明确表述剧本《梅花烙》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琼瑶。

而林久愉根据琼瑶口述整理剧本《梅花烙》,是一种记录性质的执笔操作,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整理行为或融入独创智慧的合作创作活动,所以林久愉并不是剧本《梅花烙》作者。所以《梅花烙》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琼瑶。

2、于正到底抄没抄?

于正是否抄袭是庭审中争论的焦点,也是本次判决中最大的看点。4月15日,琼瑶在微博贴出了一封写给广电总局领导的举报信,称自己作品《梅花烙》被于正编剧的《宫锁连城》抄袭,并一一列举其抄袭的几个部分。12月5日开庭时,琼瑶方还列举了21个桥段涉及抄袭,并当庭播放了节选。相对的,于正曾在微博发文回应,称这只是“一次巧合和误伤”。在11月16日的一个讨论会上,于正曾表示,琼瑶指证他抄袭的情节,实际是来自于《红楼梦》。在12月5日的庭审上,于正方称《宫锁连城》和《梅花烙》在人物数量和人物关系上存在实质性区别。

法院经过审理指出,21个桥段中有3个桥段属于公知素材,相关情节安排不具有显著独创性,因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有9个桥段属于公知素材,琼瑶就这些素材进行了独创性的艺术加工,以使情节本身具有独创性,但剧本《宫锁连城》与这些独创设置不构成实质相似。剩余9个桥段,为琼瑶作品中的独创情节,剧本《宫锁连城》中的对应情节安排与这些桥段构成实质性相似关联。由此,认定于正侵权。

3、到底应该赔多少?

琼瑶的诉状中,被告不仅有于正,还包括了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琼瑶方表示,除电视台予以播出以外,《宫锁连城》还登陆了国内多家知名网络电视终端,已形成稳定收益,据此索赔2000万。但于正方并不认同,认为琼瑶方面“滥用诉权,漫天要价,且通过个人身份、年龄、媒介片面进行舆论渲染”,并恳请法院驳回琼瑶诉讼请求。法院在认定于正存在侵权行为的基础上指出,推定琼瑶在庭审中主张的于正编剧酬金标准及《宫锁连城》剧的发行价格具有可参考性。但琼瑶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因此,根据涉案作品的性质、类型、影响力、被告侵权使用的情况、侵权作品播出使用的范围以及被告方获利情况和琼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综合考虑,判令于正及四家公司连带赔偿琼瑶500万元。

【总结】

这是2015年中国最具影响力的30个案子。它对知识产权保护有典型意义。由于举证艰难,过去,抄袭一直被认为是“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因此,在琼瑶起诉于正侵权的过程中,上百名编剧曾联署声援琼瑶,“谴责一切抄袭、剽窃、非法改编别人作品的行为,呼吁保护原创、停止侵权,维护职业尊严”。完善激励创新的产权制度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这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设和完善的重要指南。一场迟来的胜诉,对于健全艺术领域完善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有着积极的意义。从司法层面看,有了这次审判的经验,对今后有关侵犯著作权案例就有了一个认定的参照,对类似于正这样的抄袭者们,更无疑产生了一种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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