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时间: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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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贯彻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问题
的规定
一、总则部分
1.《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包括下列几种情形:
⑴户籍和居住地均在本省的公民;
⑵在本省居住,但户籍不在本省的公民;
⑶户籍在本省,但不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2.属于《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主要包括下列几种情形:
⑴各级政府行政部门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等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其他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⑵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索取、收受贿赂的;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其他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违反法定条件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生育调节部分
3.《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是指在办理生育登记时,经办机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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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收取登记工本费,也不得搭车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4.《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批准生育手续时女方年龄不得小于26周岁的计算标准,应为批准生育手续年份减去女方出生年份等于26周岁,女方年龄计算到年。
5.《条例》中规定的“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是指按照公安部门注册登记户口的性质为准,是农业户口的按照农村村民对待;非农业户口不能按照农村村民对待。
6.《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是指1982年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时,总人口在全国为五十万以下的少数民族。在辽宁省有锡伯、高山、达斡尔、傈僳、畲族、水族、纳西、柯尔克孜、土族、仫佬、羌族、毛难、乌孜别克、俄罗斯、鄂温克、裕固、京族、鄂伦春、赫哲、珞巴二十个少数民族。
7.1985年10月1日以后更改为少数民族的,不能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在此之前已经改为少数民族的,按照《条例》规定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8.《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是指夫妻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在海岛上连续居住五年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申请再生育时,仍在海岛居住,并持有公安部门注册登记的常住户口。
海岛居民不符合优生要求的,不能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9.属于《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包括下列几种情形:
⑴两肢部分失去或者完全失去作用;
⑵一腿或者一足、一臂或者一手部分失去或者完全失去作用;
⑶两肢以上部分强直,尚能勉强动作;
⑷双目失明或者双耳全聋且哑。
10.《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认定,以国家颁发的残疾军人证明为准。
11.《条例》第十八条第(十)项关于病残儿鉴定工作和鉴定标准按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1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和《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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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印发辽宁省实施〈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辽计生委办字[2002]29号)的规定执行。
12.《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同胞兄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是指同胞兄弟(不含姐妹)均是农村村民,其中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或者配偶经医学确诊为丧失生育能力不能生育,允许有生育能力的一人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对不能生育的夫妻在生活上给予扶助和赡养。
13.《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是指所生育或者收养的两个子女均不是违反本《条例》多生育的子女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多收养的子女。
14.《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符合法定再生育一个子女规定的夫妻怀孕后,批准引产的正当理由应当符合《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⑴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⑵胎儿有严重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