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时间:2024-11-06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贯彻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问题

的规定

一、总则部分

1.《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包括下列几种情形:

⑴户籍和居住地均在本省的公民;

⑵在本省居住,但户籍不在本省的公民;

⑶户籍在本省,但不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2.属于《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主要包括下列几种情形:

⑴各级政府行政部门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等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其他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⑵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索取、收受贿赂的;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其他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违反法定条件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生育调节部分

3.《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是指在办理生育登记时,经办机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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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收取登记工本费,也不得搭车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4.《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批准生育手续时女方年龄不得小于26周岁的计算标准,应为批准生育手续年份减去女方出生年份等于26周岁,女方年龄计算到年。

5.《条例》中规定的“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是指按照公安部门注册登记户口的性质为准,是农业户口的按照农村村民对待;非农业户口不能按照农村村民对待。

6.《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是指1982年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时,总人口在全国为五十万以下的少数民族。在辽宁省有锡伯、高山、达斡尔、傈僳、畲族、水族、纳西、柯尔克孜、土族、仫佬、羌族、毛难、乌孜别克、俄罗斯、鄂温克、裕固、京族、鄂伦春、赫哲、珞巴二十个少数民族。

7.1985年10月1日以后更改为少数民族的,不能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在此之前已经改为少数民族的,按照《条例》规定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8.《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是指夫妻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在海岛上连续居住五年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申请再生育时,仍在海岛居住,并持有公安部门注册登记的常住户口。

海岛居民不符合优生要求的,不能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9.属于《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包括下列几种情形:

⑴两肢部分失去或者完全失去作用;

⑵一腿或者一足、一臂或者一手部分失去或者完全失去作用;

⑶两肢以上部分强直,尚能勉强动作;

⑷双目失明或者双耳全聋且哑。

10.《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认定,以国家颁发的残疾军人证明为准。

11.《条例》第十八条第(十)项关于病残儿鉴定工作和鉴定标准按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1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和《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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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印发辽宁省实施〈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辽计生委办字[2002]29号)的规定执行。

12.《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同胞兄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是指同胞兄弟(不含姐妹)均是农村村民,其中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或者配偶经医学确诊为丧失生育能力不能生育,允许有生育能力的一人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对不能生育的夫妻在生活上给予扶助和赡养。

13.《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是指所生育或者收养的两个子女均不是违反本《条例》多生育的子女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多收养的子女。

14.《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符合法定再生育一个子女规定的夫妻怀孕后,批准引产的正当理由应当符合《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⑴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⑵胎儿有严重缺陷;

⑶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⑷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第⑴、⑵、⑶项情形之一的,必须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和医学意见,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有第⑷项情形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理由,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

15.《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婴儿死亡”的合法证据,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⑴医疗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⑵村(居)民委员会经查验出具的真实有效的死亡证明,且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核实。

16.《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批准再生育的办理时限,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如遇节假日或者双休日则顺延计算时间,办理时限不包括途中邮寄或者递送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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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奖励与社会保障部分

17.《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及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期限包含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

18.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⑴夫妻终生自愿只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

⑵女方年龄不得超过49周岁。

19.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⑴夫妻双方申请,填写《自愿只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审批表》;

⑵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初审、无工作单位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到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⑶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免费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从批准之月起享受。

20.只有一个子女的夫妻,其中一方户籍在我省,可以在我省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则上以女方户籍为准,女方户籍在我省的可以申请取得;女方户籍不在我省的,但子女随父在我省落户,也可以申请取得。

21.只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婚或者配偶死亡后,不再婚的,可以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再婚的,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规定而不生育的,可以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要求生育的和不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规定的,不能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22.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丧偶或者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⑴再婚前,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⑵再婚后,符合法定再生育一个子女规定而不生育的,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托幼费的支付由丧偶或者离婚后抚养该独生子女的一方所在单位全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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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担;要求生育的,应当退回已享受的再婚前的一半和再婚后的全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23.再婚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均已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符合法定再生育一个子女规定而不生育,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其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⑴再婚后各自的独生子女均由双方直接共同抚养,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发给各自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一半,托幼费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自全额负担;

⑵再婚后双方只直接共同抚养一个独生子女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托幼费由原抚养该独生子女的一方所在单位全额负担。

不符合《条例》再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虽已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该再婚夫妻双方均不能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24.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只存活一个,且女方年龄在49岁以内,可以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25.只有一个子女的夫妻,一方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另一方在征得对方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一方被开除公职,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负担。

26.第一胎是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夫妻,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以实际存活的子女数计算:如果只存活一个,可以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如果存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不能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所生育子女数虽然超过《条例》的规定,但应当按照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对待,均不能因此而影响除独生子女待遇以外的正常福利待遇。

27.已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条例》规定又生育第二个子女,不能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从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全部退回。

28.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又生育一个子女后,私自将收养的子女送给他人,所生育的这个子女不能按照独生子女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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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和生育合计已有两个子女,不能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但依法解除收养关系除外。

29.符合《条例》规定,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将其中一个子女送人抚养,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不能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30.独生子女的父母和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在1979年6月16日以前退休的,不能享受增加退休费待遇。

31.夫妻双方均是职工,其独生子女托幼费(含管理费、保育费,下同)的支付,夫妻双方均在我省工作的,其独生子女的托幼费,按照入托所在地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女方在我省工作,其独生子女在我省入托,托幼费由女方单位按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全额负担。

32.女方是职工或者是农村村民、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其独生子女托幼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⑴女方是职工,男方无工作单位,其独生子女托幼费由女职工所在单位按照各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全额负担;

⑵女方是农村村民、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其独生子女的托幼费自理。

33.出国留学或者带工资入学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⑴夫妻双方均公费出国留学或者带工资入学,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仍由夫妻双方原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

⑵夫妻一方公费出国留学或者带工资入学,另一方自费出国留学或者不带工资入学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公费出国留学或者带工资入学的一方所在单位负担一半,另一半由自费出国留学或者不带工资入学的一方原工作单位酌情处理;

⑶夫妻一方自费出国留学或者不带工资入学,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负担一半,另一半由自费出国留学或者不带工资入学的一方原工作单位酌情处理;

⑷夫妻双方均自费出国留学或者不带工资入学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原工作单位酌情处理。

34.已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夫妻双方分别在我省境内的部队和地方单位工作,其独生子女的托幼费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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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独生子女送到地方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入托的,由在地方工作的一方(不分男女)所在工作单位按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全额负担;

⑵独生子女送到部队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入托的,由收托的托儿所、幼儿园按照部队规定的补贴标准全额负担。

部队的企业单位按照地方的有关规定办理。

35.独生子女的父母死亡后,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托幼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⑴夫妻双亡,独生子女由亲属或者其他人监护,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托幼费,由夫妻双方工作单位一次性发给监护人;

⑵夫妻一方死亡,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单位全额负担;

⑶夫妻一方是职工,职工死亡后,另一方再婚前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仍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额负担。

36.任何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当按照规定兑现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职工因各种原因离开单位,但未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仍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发给。

37.已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死亡或者被判刑,独生子女由亲属或者其他人监护,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托幼费仍由原抚养子女的一方所在单位全额负担。

38.独生子女的父母退休后增加的补助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⑴夫妻一方是职工的,职工一方享受,另一方不是职工的不能享受;

⑵双方是职工的均享受。

39.已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子女死亡后,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以前享受的不退。

要求再生育的准予生育。生育一个子女后,可以再次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前死亡,夫妻不再生育或者收养的,退休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

40.符合《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夫妻,是职工的,退休后应增加的退休费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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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⑴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在1979年6月16日以后退休,退休费不足百分之百的,按照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百发给;

⑵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在1979年6月16日以后退休,依据其他规定已按照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费的,从1988年5月起每月增加5元退休费。

41.《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助费”,是指男女双方达到法定享受本项待遇的年龄,分别享受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助费的待遇。

42.《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是指一对夫妻终生未生育、未收养、也没有婚姻关系形成的继子女和过继过子女的夫妻。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夫妻和终生未婚者不能享受《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待遇。

43.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配偶死亡或者离婚后,不再婚的一方,且未收养子女,可以享受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待遇;再婚的,应视对方是否生育或者收养过子女决定:生育或者收养过子女的不能享受;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过子女的享受。

44.已享受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待遇的夫妻,又收养子女的,应当停止享受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待遇,并追回已享受的部分。

45.对符合生育两个子女条件,但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外,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鼓励。

四、法律责任部分

46.《条例》中规定的“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是指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生育。包括下列几种情形:

⑴违反《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即不符合《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而再生育子女,生育子女的数量超过了《条例》的规定;

⑵提前再生育子女,即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但未达到第十八条规定的女方再生育的年龄要求而提前再生育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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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未经批准再生育子女,即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和女方再生育的年龄要求,但未经批准再生育子女的;

⑷非婚生育,即没有合法婚姻为前提的生育。

47.《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是指2003年4月1日以后发生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均按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上一年所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县农村村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48.《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二个子女以上的,以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计算方法为:多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上一年的计征标准×多生育第一个子女征收的社会抚养费计征标准的倍数×2;多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上一年的计征标准×多生育第一个子女征收的社会抚养费计征标准的倍数×3;多生育第四个、五个子女以上的以此类推。

49.夫妻双方户籍性质(指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村民)不同,或者户籍性质相同,但户籍不在同一县或者同一市的,按照计征标准高的一方所在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县农村村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作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计征标准,由现居住地负责征收。

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国家《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及《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50.收养子女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关于收养子女数的计算和掌握,应当合计计算收养人生育、收养或者送养的子女数。

对于收养人生育、收养或者送养的合计子女数已达到《条例》规定子女数坚持再生育的,按照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再生育的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51.《条例》中关于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生育子女数的计算,按照再婚前双方生育、收养、送养、婚姻关系形成的继子女及过继子女存活总数合计计算。

但再婚夫妻离婚后,由于婚姻关系所形成的继子女,经法律判决无抚养义务和赡养关系的,在安排再生育时可不计算子女数。

52.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或者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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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3.《条例》不溯及既往,对《条例》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不发生法律效力。具体适用这一原则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⑴对于2003年4月1日以前发生的行为,依据《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或者行为发生当时的政策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继续有效,应予维持;

⑵对于2003年4月1日以前发生、尚未处理(含已立案,但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或者行为发生当时的政策规定处理。其中属于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时效的规定;

⑶对于2003年4月1日以后发生的行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⑷对于具有连续性的行为,行为开始于本《条例》生效前,终止于生效后(即行为开始于2003年4月1日前,但终止于2003年4月1日后)的,适用本《条例》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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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必须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知识。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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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本单位或者本管辖区域内的育龄公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的组织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兼职委员单位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组成,并具有下列职责:

(一)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工作特点,制定工作方案,协调、督促本部门、本系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参与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参与制定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以及相关政策;

(四)及时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提出意见与建议;

(五)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七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八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

(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五)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

(六)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七)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八)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九)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只有一个女孩也为农业户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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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子女经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十一)同胞兄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二)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的一女的;

(十三)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要求生育时,女方不受年龄已满26周岁限制。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

(二)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中规定的收养子女,不包括残疾儿、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及儿童。

第二十一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变之日起3年内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因其他原因转为城镇居民的,不得再生育,但在转变之日前已经批准生育并已怀孕的,准予生育。

城镇居民转为农业户口的,不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有关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生育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在3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由其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令其限期终止。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应当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不参加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的,终止非意愿妊娠发生的费用不享受免费待遇。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参加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列入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及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需求,促进计划生育。

第二十九条 逐步实行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双女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筹集资金,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建立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三十条 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

第三十一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休假14日,施行中期妊娠引产术的,休假30日;

(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二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

(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予以补贴;

(三)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二)在子女入学、就医、入托、招工、参军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50%,仅一方有工作单位或者一方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由当地财政支付。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放,已领取的部分全部退回。

第三十五条 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当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前死亡或者因发生意外而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人标准工资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的,每月增加5元;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助费;

(四)农村村民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

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对符合再生育条件而未生育子女的公民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 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章规定以外,制定其他优惠措施。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管理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八条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对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和引起的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接受婚前检查、避孕和节育手术的人员提供生殖健康教育处方和保健教育咨询,指导育龄夫妻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并建立、健全避孕节育术前知情选择同意书制度和术后随访制度,保障育龄夫妻的生殖健康和对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第四十一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在接生时,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二条 夫妻因患不孕症要求实施辅助生育技术的,应持有准许生育的证明。施术单位对无生育证明的,不得为其实施辅助生育技术。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取得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所在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属于农村村民的,以所在县农村村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具体缴纳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但未办理批准手续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0.5倍的标准缴纳;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的其他条件的夫妻,但女方年龄未满26周岁再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

(三)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计征标准5倍以上10倍以下的标准缴纳,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二个子女以上的,以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比照第(三)项规定的标准缴纳;

(五)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未满法定婚龄的,按照计征标准3倍至4倍的标准缴纳;

(六)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均视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所生育子女按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由男女双方分别计算,并按第(三)项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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