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供水条例(7)
时间: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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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搬离至安全场所,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供水单位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的用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单位包括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集中式管道水经储存、加压后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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