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各章节相关资料——托收和信用证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4-11-02

托收和信用证案例分析

天津M出口公司出售一批货给香港G公司,价格条件为CIF香港,付款条件 为D/P见票30天付款,M出口公司同意G公司指定香港港汇丰银行为代收行,M出口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装船,取得清洁提单,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和商业发票等委托中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G公司收取货款。五天后,所装货物安全抵达香港,因当时该商品的行市看好,G公司凭信托收据向汇丰银行借取提单,提取货物并将部分货物出售。不料,因到货过于集中,货物价格迅即下跌,G公司以缺少保险单为由,在汇票到期拒绝付款。你认为M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并说明理由。

M公司应通过中行要求香港汇丰银行付款。这是因为,香港汇丰银行在未经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允许G商凭信托收据先行提货,这种不能收回货款的责任,应由代收行(汇丰银行)负责。

有一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45天见票付款交单方式。出口人在填写的托收 委托书中,虽说明除本金上需加收利息,但并未说明利息不能免除。在出口人所提交的汇票上也未列明利息条款。当银行向进口人提示单据时,进口人只肯支付本金而拒付利息,在此情况下,银行在收到本金后即交出单据,并通知出口人有关拒付利息的情况。试问,出口方能否追究代收行未收利息即行交单的责任? 分析:出口方不能追究代收行的责任。

理由是:

在托收业务中,托收银行及代收银行均按托收委托书的指示办事。尽管出口人在托收委托书中说明需加收利息,但并未说明利息不可免除,且开具的汇票上未列明利息条款。因此,代收行按《托收统一规则》的有关规定,将单据在未收利息只收本金后即行交与进口人的行为是合理的,出口人也无权追究代收行的责任。

国内某出口公司收到由香港某银行所开立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销售合约 规定,货物包装条款为:“均以三夹板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2箱一捆,外套麻袋”;信用证却规定:“均以三夹板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2箱一捆”。 在该交易背景下,开证行的付款责任独立于进口商的付款责任,为信用证与销售

合约互相独立,开证行不受销售合约的约束。因此,当受益人在信用证效期内提交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开证行就确立其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即使受益人未完全履行在销售合约项下作为出口商的义务。

A公司与美国拜耳中国有限公司(HK)签订一进口合同,进口BPA500MT。合 同要求拜耳方在2001年7月装船。A公司7月5日开出信用证,信用证规定最迟的装船期是7月28日。A公司于7月5日将L/C副本传真给拜耳方面。但拜耳公司在没有征得我公司同意,又没有要求修改信用证的情况下,擅自在7月31日装船,违反了信用证的条款,造成迟装。A公司提出拒付并退单给拜耳,妥否?

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船期是7月28日,卖方却在7月31日装船,严重违反了信用条款,造成迟装,开证行完全可以以“单证不符”为由提出拒付。但这并不意味着买方也同样可以提出拒付并退单给卖方美国拜耳中国有限公司。

合同规定的装船期是2001年7月,卖方可以在7月的任何一天交货,而买方在开出的信用证中将最迟期定为7月28,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由于信用证是在原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出的,因此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于买卖合同不符,应作为买方不履约的责任,风险由买方承担,而不能作为新的要约,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不符,并不意味着合同条款要相应修改。本案中,买方没有开立符合合同要求的信用证,从而使卖方无法完整履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卖方完全有权提出索赔请求。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联系的情况下,直接退单给买方拜耳的行为不妥。

我某公司向国外A商出口货物一批。A商按时开来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 该证由设在我国境内的外资B银行通知并加保兑。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全套合格单据送交B银行议付,收妥货款。但B银行向开证行索偿时,得到开证行因经营不善已宣布破产。于是,B银行要求我公司将议付的货款退还,并建议我方可委托其向A商直接索取货款。对此你认为我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我公司应拒绝接受B银行的要求。

理由:按《ICP500》规定,信用证一经保兑,保兑行即与开证行同样承担第一付款责任、保兑行付宽后,无追索权。因此,我公司应拒绝B银行的要求。

我国A公司向加拿大B公司以C1F术语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4月份装运。 B公司于4月10日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此证按《ucp500》规定办理。证内规定:装运期不得晚于4月15日。此时我方已来不及办理租船订舱,立即要求B公司将装期延至5月15日。随后B公司来电称:同意展延船期,有效期也顺延一个月。我A公司于5月10日装船,提单签发日5月10日,并于5月14日将全套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交银行办理议付

试问:我国A公司能否顺利结汇?为什么

A公司不能结汇:

(1)根据<UCP500>规定,不可撤销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片面修改和撤销,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A公司提出信用证装运期的廷期要求仅得到B公司的允诺,并未由银行开出修改通知书,所以B公司同意修改是无效的。(2)信用证上规定装运期“不晚于4月15日”,而A公司所交提单的签发日为5月10日。与信用证规定不符,即单证不符,银行可以拒付 某年国内某A公司向南美B公司出口部分茶叶。合同规定的支付条款为: “Payment by draft payable 30 days after sight, 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凭见票30天到期的汇票付款,承兑交单。) 按期办理好装运后,在7月2日 ,向托收行办理 D/A30天托收。 8月2日A公司收到托收行来电:“你第X X X 号托收单据于7月13日 收到,我行当天已经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人承兑后并于当时收到全套单据。我行于 8月12日 提示要求付款,但 8月13日 付款人提出拒付,其理由是:商业发票不符合我当局有关规定,无法通关。”同一天 A公司也收到了买方类似的通知。由于B公司未在来电中说明合格的商业发票格式,A公司不得不查找该地区过去的合同当中要求的发票格式,缮制新的发票补寄。 8月26日 买方 B公司又来电:“你方补寄的发票我方已经收到,但海关仍然不接受,因为发票上没有注明原产地。据了解该货物在保税仓库期间的高昂保管费,已经接近货值的四分之一。如果你方不能弥补我方损失,我方将不能接受货物。”

A公司经研究,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只好愿意就降价问题与买方谈判,损失了20%的货款。最后通过其他途径才知道货物早就被买方提走,只因该公司近期亏损严重,无力付款,才采取这种办法抵赖货款。

[案情要点]远期托收方式下,进口方轻易得到货权,出口方风险很大。

[案情分析]从这个案例中可以得到以下教训:

首先,该案例采用了 D/A托收的方式,完全是远期付款,买方只要在汇票上签字表示承兑就可获得全套单据,并借以向船方提货,等汇票到期才付款。对卖方来说,这种方式风险很大。

其次,在实践当中,很多外贸人员认为,托收方式下的制单似乎比信用证下的制单容易,因为约束要少得多。但实际上由于托收的制单没有严格要求,无章可循,才正好成为许多国外商人拒付的理由。因此,更加要求单证人员通晓各国有关单证方面的所有规定和惯例。

最后,采取 D/A方式结算货款,一定要重视对买方的资信调查。本案中的买方资信状况就很差,不但不告诉卖方合格的发票格式,而且采取了欺诈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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