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权利质押案例(3)

时间:2026-01-19

动产、权利质押案例

存款单是银行等金融部门给存款人作为存款凭证的单据,是记名的有价证券,具有物权与债权双重特征。物权表现为存款单所有人对存款单的权利,是对存款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债权是存款单所有人对存款单上文字记载的权利,可依存款单上所记载的金钱数额向债务人(银行)行使债权请求权。存款单不同于电影票、火车票、飞机票之类的无记名债权凭证,而属于记名的债权凭证,即使存款单丢失、毁灭,凭其他的证明或银行的账册记载,储户仍然可以挂失、转存甚至提款,债权人(存款人)的债权仍可得以实现。《担保法》把存款单列入第四章第二节“权利质押”一节中,而未将其列入第一节“动产质押”中。显然,立法机关并未将存款单列入动产的“物权”范畴,而是把存款单作为“债权”对待的。据此,存款单的“权利”质押应是债权质押,而非物权质押。

二、于某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王某作为银行的吸储员向于某吸储属职务行为,于某将5万元现金交王某到银行存款,银行出具载有于某姓名的存款单,储蓄合同生效,于某与银行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

三、王某与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王某向于某借用存款单到信用社质押贷款,其与于某之间形成借用存款单合同关系。于某将存款单借给王某向信用社质押贷款,在自己的权利上设定义务,是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通过借用存款单合同,王某实际上是经于某的授权,享有用于某的存款单(债权)为自己担保信用社债务的权利。王某只能在权利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否则为无权处分。因为记名债权的质押类似于记名债权的转让,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需经债权人的同意。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精神,未经过债权人(于某)同意和追认,该转让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借用合同,于某只同意将自己的存款单(债权)为王某在信用社的债务设定质押,质权人是特定的。王某未经于某同意,将存款单用于向甲质押债务,改变了特定的质权人,其行为超出了于某的授权范围,属无权处分。

四、王某与甲之间的质押借款关系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有二种情形:一是债务人以自己的动产或权利质押的,存在两方面的主体,债务人和出质人为同一主体,债权人和质权人亦为同一主体。二是第三人以自己的动产或权利为债务人设定质押的,存在三方面的主体,即债权人、债务人和出质的第三人,三者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和质押关系。第一种情形形成的质押关系较为直接,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借贷合同和质押合同(条款),并交付质物,质押合同生效。第二种情形,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借贷合同,债权人与作为出质人的第三签订质押合同(条款),并交付质物,质押合同生效。

本案事实是债务人王某未经存款单所有人于某的同意,将存款单质押给债权人甲,与上述两种质押的情形均不符合,即事实构成要件缺少法律构成要件中的某个要件,并无法依解释方法使之与法律构成要件相符。此行为当然得不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产生的是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另一方面,甲取得质权是否为善意。存款单为记名的有价证券,具有票据的一般特征。当其权利发生变动或为他人设定某项权利时,不但需交付占有,而且需权利人的明确授权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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