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权利质押案例(2)

时间:2026-01-19

动产、权利质押案例

而促进经济增长。具体到本案,如果一味地强调质押的标的物的确定性必然会限制其商业活动,使那些处于销售旺季的家电产品错过销售良机,不利于促进经济的繁荣。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权利质押案例

存款单未经权利人授权质押无效

案情::

2002年10月6日,银行吸储员王某请朋友于某帮助吸储,于某将5万元现金交给王某代办存款。当日,王某将5万元现金存入银行,银行出具载明于某姓名的定期5年的存款单。次日,王某找于某要求借其存款单到某信用社质押贷款,于某同意。同月10日,王某将借于某的存款单质押给甲,向甲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并约定借款逾期后不归还借款,则存款单归甲所有。借款逾期后,王某未偿还借款,甲便将王某质押的存款单交付乙,以偿还其欠乙的债务5万元。2003年2月6日,乙持存款单向银行要求提前支取5万元存款。银行因乙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无存款人身份证而拒付。

后于某得知此情况,认为自己是存款单的所有权人,乙属非法持有存款单,要求银行向其支付存款。银行认为于某虽为存款人,但其未持有存款单,拒绝向于某支付存款。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支付5万元存款。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银行是否应当向于某支付存款,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驳回于某要求银行支付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于某将存款单借给王某质押贷款,是处分存款单的行为。王某将存款单向甲质押借款,借款逾期后,王某未向甲偿还借款,依约定存款单归甲所有。甲用存款单向乙偿还债务,乙取得存款单为存款单的持有人,银行应向乙支付存款。所以,于某无权向银行要求支付存款,只能要求王某返还存款单或赔偿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支持于某要求银行支付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于某将存款单借给王某到信用社质押贷款,而王某违反约定,用存款单向甲质押借款,王某的行为并未得到于某的同意,其向甲质押借款属无权处分。甲因此不能取得存款单的所有权,其用存款单向乙偿还债务的行为亦为无效。所以,乙无权向银行要求支付存款,乙应将存款单返还给甲,甲将存款单返还给王某,王某再将存款单返还给于某,或乙直接将存款单返还给于某,于某可持返还的存款单或作为存款的所有权人直接要求银行支付存款。

评析:

本案由数个法律事实引起数个法律关系,涉及到银行、吸储员王某、存款人于某、质权人甲和债权人乙五个主体。法律关系有于某与银行的储蓄合同关系,于某与王某的借用存款单合同关系,王某与甲的质押借款合同关系,甲与乙的清偿债务关系。

一、存款单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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