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
发布时间: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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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律
《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公
告《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公告
《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送审稿)》是 2008年市人大地方性法规计划项目。这是一部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的贯彻执行,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健全教育督导制度,保障教育事业的科学健康发展的重要地方性法规。鉴于该《条例》涉及面较广,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各界人士可以将书面意见于5月25日前寄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8号,邮编:215004,传真:68615447,电子信箱:szfgc@http://)
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的贯彻执行,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健全教育督导制度,保障教育事业的科学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督导性质)本条例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县级市和区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所辖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行政行为。
教育督导工作由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实施。
第三条 (督导范围)教育督导的主要范围是义务教育、普通高级中等教育、中等职业教育以及相关的社会教育。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他教育进行督导。
第四条 (督导原则)教育督导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教育法律法规,依照法定权限,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督政与督学相结合,督导与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 (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教育督导的领导,为教育督导工作开展配备必需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教育督导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督导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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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机构设置)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与教育行政部门同级的专职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对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的督导,依法履行教育督导职责,同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市级机构职责)市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全市教育督导工作,制定全市教育督导的评估政策与措施;
(二)对全市贯彻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市有关行政部门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评估和考核;
(四)对全市教育工作以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1.国家教育方针和素质教育的贯彻实施;
2.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3.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
4.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等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5.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管理和秩序;
6.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
7.学校办学标准的执行;
8.学校教育教学水平和质量;
9.学校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配备和使用;
10.教师和校长队伍建设及条件保障。
(五)指导县级市、区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六)就全市重大教育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承担市人民政府或上级教育督导机构要求开展的有关教育督导工作;
第八条 (县级机构职责)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地区贯彻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本地区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对本地区以下教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1.国家教育方针和素质教育的贯彻实施;
2.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3.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
4.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管理和秩序;
5.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
6.学校办学标准的执行;
7.学校教育教学水平和质量;
8.学校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配备和使用;
9.教师和校长队伍建设及条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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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本地区重大教育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所属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承担所属人民政府或上级教育督导机构要求开展的有关教育督导工作。
第九条 (督导标准)教育督导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教育标准和要求进行。
第十条 (统筹协调)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对学校的检查和评估,指导和规范社会组织对学校的评比。
第十一条 (督导职权)教育督导机构在实施教育督导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按督导事项自查自评;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报告情况,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说明,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就督导事项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发现被督导单位有危及师生安全、侵犯教师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的,应予以立即制止或依据相关职责通知有关部门处理,并提出有关建议;
(五)向其主管部门反映被督导单位及其领导、当事人有关教育工作的情况,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的行为,提出警告和处理建议;
(六)根据督导结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相关负责人的考核、奖励提出建议;
(七)向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督导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教育督导结果的通报、公示制度。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后,应当向社会或者有关部门公布教育督导报告;公众可以查阅。 第十三条 (督导研究)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督学培训和教育督导科学研究,不断提高教育督导工作水平。
第三章 督 学
第十四条 (人员配置)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由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专职督学组成。教育督导机构人员均为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国家公务员。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命,专职督学按照行政机关管理权限任命。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具备督学条件的兼职督学,聘期为五年。兼职督学在聘任期间,由于工作调动或健康等原因,聘任单位可予以调整。兼职督学在开展督导工作时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
督学由任命或者聘任单位颁发督学证。
第十五条 (督学条件)专职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办事公道,廉洁自律;
(二)熟悉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一般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科研、教育行政管理十年以上,并经教育督导机构专业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 (督学编制)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规模、按照学校数或者在校学生数的比例,配备督学编制。
第十七条 (督导回避)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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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督导的实施
第十八条 (督导责任区)市和县级市、区教育督导机构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配备专职督学,负责对责任区内教育工作的督导。
第十九条 (督导类别)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
综合督导是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单项或者几项教育工作进行的督导。 经常性督导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对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的督导。
第二十条 (督导实施)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的教育工作应当进行不得少于一次综合督导。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四至五年内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的每所学校进行一次综合督导。
根据工作需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进行专项督导。
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和要求,督导责任区的督学应对其区域内的教育教学工作开展经常性督导,对所辖责任区域内的每所学校每学期巡查应当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一条 (督导分工)市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实行督政与督学并重,负责对县级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教育工作、市直属和相关学校及有关教育机构进行督导,根据工作需要对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进行督导。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主要负责对本区域内中等及以下学校和教育机构进行督导,并做好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督导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工作。
第二十二条 (督导程序)教育督导机构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一般工作程序是:
(一)确定督导项目,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书面通知,并向社会或者有关部门公告;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根据要求自评,被督导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自评报告;
(三)审核自评报告,确定督导重点;
(四)组织实施督导评估;
(五)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意见,并征求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六)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意见书,监督指导被督导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必要时对整改情况进行回访或者复查;
(七)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
(八)将督导结果以督导公报或者其他形式向社会或者有关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督导整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被督导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并按照要求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异议处理)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督导意见书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督导意见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核。教育督导机构应在收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督导报告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督导评估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和评选先进、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协同督导)教育督导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联合有关部门进行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教育督导活动。
第二十七条 (督导方式)教育督导的基本方式是: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工作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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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阅、核实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查看学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四)参加有关会议,观摩相关教育、教学活动;
(五)召开相关人员座谈会,进行个别访谈;
(六)进行有关问卷调查、测试;
(七)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责任追究)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提出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按人事管理权限送交其主管部门处理: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实施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误导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影响教育督导活动正常进行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机构、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的。
(五)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责任追究)教育督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情节严重的,由任命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收回其督学证:
(一)失职、渎职贻误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滥用职权,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或教学秩序的;
(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情形。
第三十条 (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概念解释)本条例所称的中等及以下学校、教育机构是指本市区域内的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特殊学校、成人学校以及青少年宫、教育科学研究、电化教育、教育装备、招生考试等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二○○八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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