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就业促进条例(3)

时间:2026-01-22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就业促进条例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发展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对从事非正规就业的劳动者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实行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用于失业保险待遇的足额发放和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服务的补贴及各类促进就业项目。

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服务的补贴项目和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项目的,按有关规定编制、审核、批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为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在街道和乡镇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社区和村设立劳动保障服务站。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保障服务站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发布职业供求、职业培训、工资指导价位等劳动力市场信息,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信息。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并与有关部门互联互通,实现人力资源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失业登记、就业登录制度。

第二十八条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市场需求调整办学方向,对学生进行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促进毕业生就业。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联动工作机制。已完成就业登录的人员,应当及时退出失业登记和取消失业待遇。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推荐失业人员就业。对已就业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无故提前离职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实行年度审验。

州内营利性职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职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的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赔偿。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用人自主、择业自由、公平竞争、公正服务、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办理录用备案手续,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主动报告空岗情况,并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实施裁减人员的,应当依法进行。

用人单位裁员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通过,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一次性裁减人员超过20人(含20人)的,应当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的裁员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就业状况、产业发展趋势和社会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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