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法修订08年11月公开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5-07-11
时间:2025-07-11
征求意见稿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修订草案)
(文中黑体字为本次修订所新增或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节 交通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城市和区域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节 臭氧层保护与气候变化应对
第四章 大气污染事故和突发事件处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坚持多方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全过程控制的原则,重点加强工业大气污染防治,严格控制交通大气污染,切实改善城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大气污染防治的措施应当考虑区域之间、城乡之间、行业之间和排污者之间的不同情况,体现科学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能源结构,优化产业结构,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污染防治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支出预算。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家确定的重点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重点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重点行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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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国家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航空器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和发布地方标准,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和发布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并发布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并发布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在已有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征求意见稿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机动车船和航空器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下一时段的排放限值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加快大气环境保护技术和装备的国产化、标准化、现代化;运用市场机制推进大气污染治理,鼓励排污单位委托专业化公司承担大气污染治理或设施运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保护原始植被,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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